大连玉蝶灯具有限公司

大连玉蝶灯具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马连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81民初586号
原告:大连玉蝶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岭东办事处东长春路23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该村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太阳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第一书记,现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太阳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会计,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大连玉蝶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蝶公司)与被告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会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784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合同外的维修款扣减,请求被告给付欠路灯款258960元(3320元/盏×78盏)。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工程合同书》。合同标的是6米28瓦太阳能路灯128台,单价3570元/台,总价款是456900元(每台地基基础是250元,由被告施工,128台合计是32000元扣除),实际上合同价款是424960元。合同外增加了蓄电池3个,单价是800元/个,合计2400元;控制器3个,单价是150元/个,合计450元,灯头单价600元,前述合计总价款是428410元。被告在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尚欠合同欠款27841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去被告村里施工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违约未向原告支付余款。
事实和理由另补充:路灯采用项目是瓦房店市政府亮化工程,其中50台是由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委托原告施工的政府亮化工程,由政府拨款,已给付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78台是原告和被告***委会另外签订的合同,合同上数量是100台,实际施工了78台。现在被告村委会欠原告78台路灯的货款,单价是3570元扣除由被告施工的地基基础价250元/台,即每台路灯的欠款是3320元/台,合计25896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村委会是和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明公司)签订的50盏路灯合同,因为这是政府工程项目,每台单价3570元,这个款项已经支付。我们承认是路明公司一共安装了128盏的灯,其中50盏是政府亮化工程,另外78盏也认为是路明公司安装的。我们村委会没有和大连玉蝶灯具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村主任**春未经村委会领导班子成员开会研究同意,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虽然他是法人代表,但我们没有授权给他。因我们***没有钱,我们不会主动和另外一方签订买卖合同安装路灯,只有政府给我们拨款,我们才能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我们不是赖帐不还。关于原告方说以合同为主,村委会从来没有见到过这个合同。合同的漏洞在于合同书的甲方是瓦房店市太阳办事处马莲子村委会,主体不对,说明这个合同当时没有经过我方审核和研究,不然不会出现这么明显的漏洞,包括合同书里也是写的马莲子村委会,我们是***委会。合同第4条“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有效,单方涂改无效”,这个合同写是的2013年8月16日,在上面进行了涂改,原来写的是100套,后来又加的数字等,对此合同进行了涂改,双方应该在涂改内容上签字盖公章才有效,而且合同上没有任何的甲方签字和公章确认。故不存在我方欠原告方货款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涉案路灯78盏是谁施工安装的问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村主任***的庭审陈述不一致,因被告村主任***庭审陈述是原告实际施工安装,并且每盏路灯款价款与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价3320元一致,与原告的陈述及请求相吻合,故对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采信被告村主任***的陈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工程合同书》有异议,但村主任***对自己签名的真实性及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被告于2013年进行硬化、亮化工程项目建设。根据瓦房店市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结果,太阳办事处马莲村委会(甲方)与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瓦房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2013年太阳能路灯供货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货物内容包括货物名称、型号、数量(50盏)、合同金额、技术资料等。该合同由甲方的村委会主任**春签名,没有加盖甲方的公章,乙方授权**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乙方公章。该合同签订后,上述50盏路灯的安装、调试,由原告完成,合同价款被告已于2014年给付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被告村主任***于2013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工程合同书》。合同中甲方:瓦房店市太阳办事处马莲子村委会,乙方:大连玉蝶灯具有限公司。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标的物名称:太阳能路灯,6米规格数量100套,单价3800元/台,金额380000元。第二条:质量标准:按灯具行业标准、图纸和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执行。第三条约定:乙方对质量和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二年,乙方二年内无偿提供售后服务。第五条: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结清时转移,但甲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乙方所有。第九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有期限:按第二条质量标准现场检验,合同签定后20个工作日交货。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签定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30%货款,余款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尾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委会主任***在合同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没有加盖被告***委会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已供货、安装并调试完毕78盏路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1月28日单方在合同条款尾部与盖章处之间书写:双方确认,安装太阳能路灯合计128台,单价按招标价计算。中标价3570元/盏。2013年11月28日。
又查,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路灯中标价3570元/盏,包括路灯货款3320/套,路灯地基基础施工价250元/盏。原告与被告的村主任**春口头协商涉案78盏路灯按3320/盏计算,路灯地基基础施工由被告方完成。
再查,原告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资质类别及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被告村委会共安装了128盏路灯(包括路明公司中标50盏),现被告欠原告路灯款258960元(3320元×78盏)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案由应是承揽合同纠纷,非立案时的买卖合同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职权范围内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或组织承担。即使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职权签订合同,但对于善意相对人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村主任**春陈述其系代表***连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合同中记载的瓦房店市太阳办事处马莲子村委会不存在,故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应系原告与被告***委会。涉案合同虽然未经村民委员会成员集体讨论决定,但因路灯是安装在被告辖区范围内,并且被告与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瓦房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2013年太阳能路灯供货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也未加盖公章,是由村主任**春签字,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签字人是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陈述**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签订涉案合同是被告***委会行为,涉案合同效力应及于被告***委会。因涉案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涉案合同应为有效。即使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单方在合同上增加书写了内容也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
二、被告是否应该给付欠路灯款?
因瓦房店市政府采购项目不会将涉案的78盏路灯再列为政府的采购项目计划,故合同中第十条中约定的“签定合同支付30%货款,余款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的给付条件不能成就。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78盏路灯达五、六时间,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对工程安装质量提出过异议,并且***二年已过,现被告***委会又以没有经济能力等理由不给付涉案货款依据不足,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后已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78盏路灯的义务,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给付货款,故原告按与被告协商一致后的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价3320元/盏路灯(低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请求被告给付78盏路灯的货款258960元,即有事实依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玉蝶灯具有限公司路灯款258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8元(已减半),退还原告大连玉蝶灯具有限公司146元,剩余2592元由被告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蒸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