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8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
法定代表人:张显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岭东办事处东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张家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松,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房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大***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5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房村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2011年9月12日,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太阳能路灯,并签订合同,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总价款36万元,被上诉人开具了全款发票,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
玉蝶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虽然开具了全款发票,但先开发票后付款只是一种商业交易惯例,上诉人仍应承担其已向被上诉人付清全款的举证责任。
玉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小房村委会向玉蝶公司支付合同欠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小房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玉蝶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列明有太阳能路灯的销售、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等。玉蝶公司具有销售太阳能路灯和施工道路照明工程的资质。2011年9月12日,玉蝶公司(乙方)与小房村委会(甲方)签订《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工程合同书》。约定:标的物名称太阳能路灯,规格6米28W,计量单位套,数量100,单价3600元,价款金额360000元,备注含预埋件,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叁拾陆万元¥360000;质量标准:按灯具行业标准、图纸和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执行;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二年(不可抗拒因素除外),乙方二年内无偿提供售后服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简易包装,不回收包装物;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结清时起转移,但甲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乙方所有;产(提)货方式、地、地点方负责货物运至甲方指定施工现场;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运费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安装及调试;检验标准、方法、地、地点及期限灯具行业标准、图纸和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现场检验,合同签定后20个工作日交货;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签定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30%货款,余款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本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履行完毕自动解除;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单方涂改无效等。玉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岗及小房村委会时任法定代表人张述飞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玉蝶公司向小房村委会提供合同约定的太阳能路灯并进行安装,于2011年10月安装完毕。小房村委会未对玉蝶公司销售安装的太阳能路灯进行现场检验。小房村委会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已实际使用玉蝶公司安装的太阳能路灯。玉蝶公司在安装太阳能路灯过程中,双方将《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工程合同书》第一条备注栏中的预埋件由玉蝶公司施工变更为由小房村委会自行施工,并扣除此部分施工费用30000元,小房村委会实际应付玉蝶公司太阳能路灯销售及安装的款项为330,000元。小房村委会于2012年11月3日支付玉蝶公司现金15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玉蝶公司70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支付玉蝶公司现金60000元,合计付款280000元。小房村委会尚欠玉蝶公司太阳能路灯款50000元。另查,玉蝶公司因与小房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20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小房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述广经与玉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岗口头协商后作出还款承诺,玉蝶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辽0281民初4062号民事裁定:准许玉蝶公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玉蝶公司与小房村委会签订的《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玉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太阳能路灯并安装完毕,小房村委会未经现场检验已经实际使用玉蝶公司安装的太阳能路灯,应视为玉蝶公司销售安装的太阳能路灯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小房村委会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太阳能路灯款。玉蝶公司在安装太阳能路灯过程中,预埋件由玉蝶公司施工变更为小房村委会自行施工,该部分施工费用30000元,应从总款项360000元中予以扣减,小房村委会实际应付玉蝶公司太阳能路灯款为330000元,小房村委会已经支付280000元,尚欠玉蝶公司款项50000元。小房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太阳能路灯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玉蝶公司请求小房村委会支付剩余太阳能路灯款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小房村委会在一审庭审中辩称玉蝶公司应提交由小房村委会出具的欠据作为欠款证明,因玉蝶公司已经提交《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及收条原件3份作为小房村委会欠付太阳能路灯款的证据,小房村委会对提出不欠付玉蝶公司货款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小房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玉蝶公司足额支付货款,故对小房村委会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灯具有限公司太阳能路灯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小房村委会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四张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被上诉人已开具全款发票,所以,上诉人已支付了全款。被上诉人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分别为上诉人开具四张总额为360000元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均记载货物名称为太阳能路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万元。上诉人主张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上诉人应对其已全部支付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现未提供任何其已支付讼争货款5万元的直接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然收到了被上诉人开具的全款发票,但该行为系被上诉人作出的,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开具发票和付款的前后顺序作出了何种明确约定,现上诉人仅凭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主张其已付清全款,证据尚不充分。
综上所述,上诉人小房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迪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王慧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