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索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索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3民初48号
原告:大连索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奥林匹克广场7、9、11、13号西C区***号。
法定代表人:秦永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海燕,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乾,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胜利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再奇,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啸,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被告公司员工,住大连市金州区。
第三人:大连金普新区财政金融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号。
负责人:马英骥,系该局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红霞,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索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金普新区财政金融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海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再奇、尹啸,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订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进行大连开发区第八中学弱电系统的供货及安装调试施工。合同约定,最终价格以第三人审核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合同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332,17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30,227.8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部分项目是案外人汪家昌实施,就原告工程款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且原告公司人员存在诈骗情形,2017年5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勇已就案涉诈骗案向公安局报案。
第三人大连金普新区财政金融局辩称,由于我们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我们所提供的证据及了解的情况,以我方向法庭提交的材料为准,如果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件处理的结果与我方无关,不应列我方为第三人,经审理后我们认为提请法庭认可我方退出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金州新区拟对开发区第八高级中学食堂、宿舍楼抗震加固及其他项目进行维修、维护,由被告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订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进行大连开发区第八中学弱电系统的供货及安装调试施工项目。双方约定:合同预算价格为1,025,799.93元,最终价格以第三人审核结果为准。付款方式为: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被告)待财政资金支付到帐后扣除相应税费,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原告)。如果财政资金分期付款,甲方按照支付期数和额度扣除相应税费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工期为30天,保修期一年。同时,双方约定,逾期一天,守约方向违约方收取合同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另附有清单一份,对安装设备的型号、品牌、单位、数量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按照约定时间完工,经第三人确认,案涉合同总造价为937,134.08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4年11月28日付款20万元;2015年6月5日付款10万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付款10.5万元;共计付款60.5万元。
另查,2014年1月20日,被告与大连金州新区教育文化体育局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开发区第八高级中学全面改造项目进行施工。合同金额合计为1,631.28万元,2014年8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给款4,912,800元,2014年4月16日付款1,140,000元,合计拨款1,631.28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被告提供的给款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单位工程造价费用汇总表、建设施工合同、预算书、给款明细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设备订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进行大连开发区第八中学弱电系统的供货及安装调试施工项目,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案涉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合同经第三人确认的金额为937,134.08元,且第三人已于2014年将工程款给付被告,故被告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辩称案涉部分工程由案外人施工,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94,830.35元,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项,同时,被告认为案涉项目存在诈骗,已经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亦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已经支付了60.5万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2,134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因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一天,守约方向违约方收取合同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故被告应以332,134元为标准,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原告可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索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2,174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方式,以332,17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