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索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索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民终3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胜利路78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啸,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索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奥林匹克广场7、9、11、13号西C区44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金普新区财政金融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97号。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索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创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金普新区财政金融局(以下简称金融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索创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订货安装合同》工程量及设备数量与实际完成整个工程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只是完成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规定的量,而不是整个工程量。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金额是394830元,其余的工程均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施工,但现在不能提交***施工的证据。我方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过60余万元,已经多付了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我方还欠款332134元并判令我方支付违约金没有证据佐证。
索创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金融局答辩称,金融局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和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索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益大公司向索创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332,174元;2、益大公司向索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30,227.84元);3、诉讼费由益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金州新区拟对开发区第八高级中学食堂、宿舍楼抗震加固及其他项目进行维修、维护,由被告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2012年12月11日,索创公司、益大公司签订《设备订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索创公司受益大公司委托,进行大连开发区第八中学弱电系统的供货及安装调试施工项目。双方约定:合同预算价格为1,025,799.93元,最终价格以第三人审核结果为准。付款方式为: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益大公司)待财政资金支付到帐后扣除相应税费,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索创公司)。如果财政资金分期付款,甲方按照支付期数和额度扣除相应税费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工期为30天,保修期一年。同时,双方约定,逾期一天,守约方向违约方收取合同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另附有清单一份,对安装设备的型号、品牌、单位、数量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按照约定时间完工,经第三人确认,案涉合同总造价为937,134.08元。2014年9月28日,益大公司向索创公司付款20万元;2014年11月28日付款20万元;2015年6月5日付款10万元;2015年9月10日益大公司付款10.5万元;共计付款60.5万元。
另查,2014年1月20日,益大公司与大连金州新区教育文化体育局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益大公司为开发区第八高级中学全面改造项目进行施工。合同金额合计为1,631.28万元,2014年8月22日第三人向益大公司以银行转帐的方式给款4,912,800元,2014年4月16日付款1,140,000元,合计拨款1,631.2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索创公司与益大公司签订《设备订货安装合同》,约定索创公司受益大公司委托,进行大连开发区第八中学弱电系统的供货及安装调试施工项目,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该合同予以确认,索创公司与益大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案涉项目已经施工完毕,索创公司与益大公司均确认案涉合同经第三人确认的金额为937,134.08元,且第三人已于2014年将工程款给付益大公司,故益大公司应及时、足额给付索创公司工程款。益大公司辩称案涉部分工程由案外人施工,索创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94,830.35元,益大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项,同时,益大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存在诈骗,已经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亦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益大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益大公司已经支付了60.5万元,故益大公司仍应支付索创公司工程款332,134元。
索创公司主**大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因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一天,守约方向违约方收取合同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故益大公司应以332,134元为标准,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索创公司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索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2,174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方式,以332,17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一、案涉《设备订货安装合同》是否由被上诉人全部履行完成;二、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以及欠款金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一审时,被上诉人陈述其与上诉人共同将相关材料报至第三人金融局审核,材料已经全部报送完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此节陈述表示认可。根据报送材料第三人金融局经审核后确定案涉合同价格为937,134.08元。这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合同,并将履行的材料提交给金融局是认可的。其次,各方当事人对案涉项目已经完工均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系该项目的供货及安装施工方,现上诉人主张部分案涉项目系其自己的员工实际进行施工,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其对此应予举证,上诉人二审庭审时明确陈述不能就此提交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上诉人二审时陈述案涉项目2012年8月已经全部完成,根据查明事实,在此之后的2014年及2015年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共计60余万元的合同款项,上诉人现在主张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数额仅30余万元,这与其在案涉项目完成后向被上诉人支付60余万元合同款项的行为相矛盾,亦与常理不符。因此综合以上分析,上诉人主张案涉项目中部分工程系其自己施工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设备订货安装合同》的约定,合同的最终价格以第三人金融局审核为准,现双方对经金融局审核的合同价格为937,134.08元均无异议,上诉人已经支付价款60.5万元,故尚余332134元合同价款未付。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剩余价款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剩余价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应予支持。因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剩余合同价款为332174元,而实际剩余合同价款为332134元,故应对该332134元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的款项为332134元,在判项中却判令上诉人支付332174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48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连索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2,134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332,1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大连索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上诉人已预交),共计6740元由上诉人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