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终6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柱,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铭悦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唐家房街道老虎峪村。
法定代表人:郑树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涛,瓦房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祝华街道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曲庭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顺,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太阳沟村(瓦房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梅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旗,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树建,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大连铭悦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涛,瓦房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树刚,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大连铭悦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涛,瓦房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超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铭悦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华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郑树建、郑树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5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刘超于2021年7月27日提出撤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刘超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538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刘超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45元(原审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0,422.5元,由刘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845元(上诉人已预付),减半收取10,422.5元,由刘超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唐庆福
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