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81民初5383号
原告:刘超,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艾吉林,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卫斌,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铭悦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550631851Y。
法定代表人:郑树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世涛,瓦房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华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5608913XA。
法定代表人:曲庭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顺,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60776418R。
法定代表人:周梅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红旗,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树建,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大连铭悦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代理人:姜世涛,瓦房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树刚,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大连铭悦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姜世涛,瓦房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超与被告大连铭悦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悦隆公司)、大连华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郑树建、郑树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超及委托代理人韩卫斌、被告铭悦隆公司、被告郑树建及被告郑树刚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世涛、被告华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顺、被告永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超及委托代理人艾吉林、被告铭悦隆公司、被告郑树建及被告郑树刚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世涛、被告华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顺、被告永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华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铭悦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郑树建之间关于瓦房店市赵屯乡吴卫大桥工程的转包合同和行为无效;2、确认被告大连铭悦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郑树建与原告之间关于瓦房店市赵屯乡吴卫大桥工程的转包行为无效;3、判令被告大连铭悦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待司法鉴定结论后另行调整),被告郑树建、郑树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华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大连铭悦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郑树建、郑树刚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将瓦房店市赵屯乡吴卫大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即开始组织人工、材料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的桥梁竣工后,通过了交通部门的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仅给付原告砼款20万元,但原告为施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及其他材料费均没有给付。经了解,包括该工程在内的、项目名称为“瓦房店市2016年第二批新建农村公路工程”由被告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28350889元中标,该公司将中标工程肢解,其中将吴卫线工程转包给被告大连华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华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大连铭悦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郑树建,被告大连铭悦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郑树建转包给原告施工时,告知原告工程造价200万元,但至今未与原告结算,也没有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华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高价承揽瓦房店市赵屯乡吴卫大桥工程,将工程肢解低价转包被告大连铭悦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郑树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被告大连铭悦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亦无效。原告同意对瓦房店市赵屯乡吴卫大桥工程按照1982765元结算,如被告大连铭悦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郑树建对上述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贵院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被告郑树建和郑树刚作为大连铭悦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以个人名义行使公司权力,应当对被告大连铭悦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华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
庭审时原告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增加的请求额为1682765元,增加后的请求额为1782765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连铭悦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78276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华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郑树建、郑树刚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后的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5月,原告刘超挂靠被告大连铭悦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项目为瓦房店市赵屯乡吴卫大桥,原告组织人工、材料进行施工,该项目已通过了验收并交付使用。经查,该工程项目名称为“瓦房店市2016年第二批新建农村公路工程”,由被告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吴卫线工程转包给被告大连华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华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大连铭悦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通过验收后,经原告与大连铭悦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982765元,其中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万元,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华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郑树建、郑树刚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利用个人账户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财产混同,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铭悦隆公司、被告郑树建、被告郑树刚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认为其所施工的赵屯乡吴卫线大桥工程款应为1982765元属实,扣除各种税费及永兴公司给付的首付款,该工程原告应得1199515元也是事实,而且原、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8月6日两次对帐决算,被告已将原告应得工程款1199515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有证据已向法庭提供;2、关于原告要求对工程款、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被告认为由于被告对工程总价款没有异议,当然也就不存在司法评估的意义。
被告华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2016年永兴公司将其中标的包括案涉桥梁在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华凯公司,华凯公司承包后将案涉桥梁工程转包给郑树建,桥梁的工程总造价为1982765元,案涉桥梁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永兴公司按约定已将案涉桥梁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华凯公司,华凯公司也将案涉桥梁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郑树建。原告诉称被告郑树建将案涉桥梁工程又再一次转包给了原告施工,被告华凯公司对此节转包事实一概不知,被告华凯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工程转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华凯公司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华凯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是被告郑树建;2、据郑树建所述其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不欠其任何工程款;3、被告华凯公司也不同意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因为被告郑树建在与原告达成工程转包协议之时,工程的总价款有明确的价格,无需另行鉴定。基于以上理由,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永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案涉工程属于固定总价承包合同工程,固定总价款为1782765元,被告已按工程价款扣除管理费、税等,余额全部支付给华凯公司;2、原告要求被告永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本案合同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与向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要求永兴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5日,建设单位瓦房店市乡级公路管理所通过招投标方式与中标单位被告永兴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瓦房店市2016年第二批新建农村公路工程施工”的《大连市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总合同编号:DGWJ201607),工程造价为28350889元。被告永兴公司将包括案涉工程赵屯乡吴卫大桥在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华凯公司,被告华凯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铭悦隆公司(被告华凯公司主张口头转包给郑树建,郑树建系被告铭悦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表见代理),被告铭悦隆公司又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16年9月左右开始组织对赵屯乡吴卫大桥进行施工,经二个半月左右施工完毕,工程通过验收后交付使用。上述原、被告之间对案涉工程的多次转包行为各方均没有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原告与五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赵屯乡吴卫大桥合同总价款为1982765元。截止目前,原告主张除被告永兴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外,被告尚欠工程款
1782765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原告刘超和被告铭悦隆公司在庭审中均提交“2016年桥”明细单,该明细单显示吴卫线桥梁金额为1982765元,扣除交通局7%、前期费用1%、永兴管理费税费17%、华凯管理费5%、实验费和税金,并扣除永兴公司已付款200000元,应付额为1199515元。
又查,原告刘超和被告铭悦隆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和2019年8月6日两次进行对账,原告刘超在两次对账单上签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铭悦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并交付使用,现原告以“2016年桥”明细单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82765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刘超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1982765元和原告已经收取200000元工程款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铭悦隆公司尚欠工程款1782765元未支付,被告铭悦隆公司不认可,辩称案涉工程经双方确认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等后应付款为1199515元,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和2019年8月6日两次对账决算,被告铭悦隆公司已将原告应得工程款1199515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并有原告刘超签名确认的两张对账单予以证明。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应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等的问题,原告刘超和被告铭悦隆公司庭审中均提交了“2016年桥”明细单,该明细单显示案涉吴卫线桥梁金额为1982765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并扣除永兴公司已付款200000元,应付额为1199515元。虽然原告刘超主张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等没有书面和法律依据,但其在被告铭悦隆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6日的对账单上签名,该对账单上2016年对应的项目“桥”一栏中,应付款金额为1199515元,原告刘超在上述对账上签名,应视为其同意案涉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等,并认可案涉工程款为1199515元,故对被告铭悦隆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应付款为1199515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案涉工程款1199515元是否已支付的问题,被告铭悦隆公司辩称已于2017年1月21日支付案外人王文国橡胶支座款29500元(从王文国处采购)、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刘超60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刘超20000元(刘超妻子宋少晶收)、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案外人张志武30000元(防护墙由张志武、张洋父子施工)、于2017年12月31日支付案外人徐兴利500000元(案涉工程梁板是徐兴利施工)、于2017年12月31日支付徐兴利20000元(橡胶支座、钢绞线、千斤顶实验费),以上款项合计1199500元,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且原告刘超亦在2019年1月28日和2019年8月6日两份双方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刘超认可2017年1月25日支付案外人张志武30000元和2017年12月31日支付案外人徐兴利20000元的两笔款项,该两笔款应为被告铭悦隆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对于被告铭悦隆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刘超600000元,原告自认收到,但其主张被告支付的不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支付2015年、2016年其他工程的尾款,但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笔款600000元应为被告铭悦隆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对于被告铭悦隆公司2017年12月31日支付案外人徐兴利500000元,原告认可吴卫线大桥梁板是徐兴利施工,施工费亦认可为500000元,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主张该500000元已经给徐兴利支付完毕,第二次庭审时主张郑树建支付徐兴利的钱和我没有关系,梁板钱我已经付给郑树建,但均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笔款500000元应为被告铭悦隆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对于被告铭悦隆公司2017年1月25日支付刘超20000元,原告认可妻子宋少晶收到该笔款,但主张是收到另外工程的款项,与本案不发生关系,但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笔款20000元应为被告铭悦隆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对于2017年1月21日支付案外人王文国橡胶支座款29500元,原告刘超认可被告铭悦隆公司已经支付给王文国29500元,主张其已将29500元支付给了郑树建,但没有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笔款29500元应为被告铭悦隆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以上六笔款项均体现在被告铭悦隆公司出具的2019年1月28日对账单上,该对账单注明:以上账单明细于2019年1月28日核对无误,原告刘超在对账人处签名,应视为原告刘超该对账单上六笔款项的确认。同时2019年8月6日对账单显示,2016年对应的项目“桥”一栏中,应付款金额为1199515元,双方2017年对财务进行小结时,包括“2016桥”在内的应付款1424788元,已付款金额1659500元,余237102元,原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并注明“清刘超”,表明在当时被告铭悦隆公司已向原告刘超支付包括2016年桥在内全部工程款。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铭悦隆公司对原告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刘超请求被告铭悦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782765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永兴公司、华凯公司、郑树建、郑树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45元,原告刘超已预交,由原告刘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文革
人民陪审员 赵新秋
人民陪审员 姜云枝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