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铭悦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孙世祥与大连铭悦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4民初341号
原告:孙世祥,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之,系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铭悦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区唐家房街道老虎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550631851Y。
法定代表人:郑树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武,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河二街绿城.深蓝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364006056。
负责人:胡熙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岩,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孙世祥与被告大连铭悦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悦隆路桥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之、被告铭悦隆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世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44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铭悦隆路桥公司司机王培英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辽B×××**号牌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在铭悦隆搅拌站内倒车,未能尽到合理谨慎义务,将原告孙世祥撞伤,伤后原告于普兰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合计38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铭悦隆路桥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另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要求由原告或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我公司支付。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没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按照司法惯例保险公司同意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夹河派出所情况说明、医疗资料、住院费票据、鉴定结论,被告铭悦隆路桥公司提供的声明,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为凭。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虽由被告铭悦隆路桥公司出具,但该公司并未提供具体发放工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铭悦隆路桥公司员工。2019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铭悦隆路桥公司司机王培英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辽B×××**号货车在搅拌站内倒车时,将原告孙世祥撞伤。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夹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经了解,系司机王培英驾驶皮卡工作车辆倒车时不慎将车后的工作人员孙世祥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普兰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合计38天,花费医疗费108530元,全部由被告铭悦隆路桥公司垫付。嗣后,被告铭悦隆路桥公司又陆续垫付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32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如下:孙世祥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按医嘱住院治疗用药合理;伤后1人陪护60日,增加营养60日,休治时间180日;后期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108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64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伤残赔偿金65320元(16年×40825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9000元(60天×150元/天),误工费54000元(180天×300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40元,已由被告铭悦隆路桥公司支付。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铭悦隆路桥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意见如下:对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不认可,同意按实际发生金额予以处理;对伤残赔偿金,应减去5年;精神抚慰金因为双方是同责,同意按4000元的标准给付;护理费同意按每天120元的标准给付;误工费同意按40825元/365×180天标准给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或者同意给付500元。
另查,被告王培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告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的场所。该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从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交通事故在地域上,不仅包括道路,还应当包括道路以外的其他场所,即评判事故的发生是否是属于交通事故,应以发生事故时机动车是否处于通行状态作为衡量标准。本案事故虽发生在搅拌站内,但这并不影响该车所表现的倒车运动状态,且其运动状态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本案系因交通事故所发生,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铭悦隆路桥公司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对原告的损害,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铭悦隆路桥公司承担。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有关案涉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司机王培英驾车倒车时,未能尽到合理谨慎义务,将车后原告撞伤,理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工作中未能防范风险,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事故发生经过,由被告司机王培英承担事故90%责任、原告承担事故10%责任较为妥当。有关原告所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24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有异议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该部分损失现尚未实际发生,且司法鉴定结论中对该部分损失也未有明确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1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伤残赔偿金。依据事故的发生时间及原告的出生日期,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金65320元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8000元。基于事故发生致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让原告的身心受到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9000元,考虑到大连地区护理标准,原告要求每天按15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54000元。原告主张日工资为300元,被告铭悦隆路桥公司虽出具了证明,但并未提供发放工资证据,故原告主张日工资为300元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大连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825元标准,原告误工费应为20133元(40825元/365×180天)。6、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伤后住院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227623元,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5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0133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3453元。原告余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8530元(10853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1109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1093元(110930元×10%),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9837元(110930元-11093元)。司法鉴定费3240元已由被告铭悦隆路桥公司支付,其中应由原告承担324元。因被告铭悦隆路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140854元(医疗费108530元+其他费用32000元+鉴定费324元),此款可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其应承担的保险理赔款213290元(113453元+99837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余款7243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孙世祥支付保险理赔金72436元,向被告大连铭悦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40854元;
二、驳回原告孙世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9元,由被告大连铭悦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判员  郑美艳
二0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温丽颖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