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8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市金普新区明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550631851Y。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710,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1,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瓦房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工程有限公司(***悦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4民初8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4民初849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作为农民工代表,承***隆公司、***、***发包的普兰店新农村建设部分桥梁和路段工程,到2019年8月6日对账时,铭悦隆公司、***、***仍有工程尾款未付(其中332610元和两笔各25万元,双方定于8月6日当天打款至今未付)。二、原审没有查清事实,认为**属于重复诉讼不符合实际。1.**现在诉讼标的与之前诉讼标的完全不同。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5383号判决中可以清楚地看到:**作为原告,起诉标的为瓦房店市*****大桥工程198多万元要求进行结算,根本没有针对本案普兰店工程833610元进行起诉。2.因**分别承包普兰店和瓦房店两地桥梁路段等工程,合同履行地不同,法律关系也完全不同。原审将其混为一谈是错误的。3.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6207号裁定准许**撤诉,仅仅是针对瓦房店市*****大桥工程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与本案普兰店桥梁路段等工程索要工程尾款没有半点关系。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六条为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四、**作为农民工代表,率领几十名农民工辛辛苦苦为铭悦隆公司、***、***干了几年普兰店农村桥梁路段等工程,铭悦隆公司、***、***一句答辩说已经付款,但却拿不出已付对账单中的三笔款项的原始凭证,仅以**签名为由,明显举证不能或不完整,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铭悦隆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定正确。1.**称2019年8月6日双方对工程对总帐时有两笔25万元尾款未付不是事实,事实是2019年8月6日双方对工程总决算时我方只欠**12万元,2019年8月6日当天我方汇给**5万元,2019年8月7日我方又汇给**5万元,余下2万元我方替**还案外人***2万元,此节事实有**一审提供给法庭的银行转帐明细为证,也有我方提供的**与我方2019年8月6日(**施工)总决算单。2.**在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三次诉讼两次撤诉,一次败诉后,提起上诉又当庭撤诉,本案又在原审法院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事实、相同的证据又提起诉讼,因而原审以**构成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有***,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铭悦隆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83261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要求铭悦隆公司、***、***支付拖欠其的工程尾款,铭悦隆公司、***、***辩称**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结合**与铭悦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庭审意见及庭后铭悦隆公司、***、***的书面说明,认为**所主张拖欠的工程尾款,实际包含在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538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与铭悦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之内。但**在本案中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数额有误,其所诉称的两笔各25万元(2019年8月6日、8月7日),实际应为各汇5万元,而该两笔款项也在**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中体现出来;至于另一笔332610元,该数额就是**提供的2019年8月6日对账单中的2018年已付款金额,而该笔款项在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认定的双方2019年1月28日对账单中2018年已付款金额栏中,有明确的付款明细。综上,虽然**主张的诉讼标的与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5383号民事判决的诉讼当事人不完全一致,诉讼标的也不一致,但**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的实际欠款人及欠款数额完全包含在(2020)辽0281民初5383号民事判决书之中,**已就(2020)辽0281民初538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并在上诉审理中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准许其撤诉,且一并裁定撤销(2020)辽0281民初5383号民事判决,故**再次到一审法院就上述工程款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063元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本案中提出的告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在其起诉状、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均明确表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832610元为普兰店区的工程项目,即双方在2019年8月6日对账单中记载的332610元及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7日的两笔各为25万元的款项之和,而在本案二审审理中,****的工程地点变更为金州区三十里堡和普兰店区的工程,款项构成变更为三十里堡王沟新建项目和三十里堡王四新建项目工程款253816元、2017年普兰店***工程桥涵工程款307398元及夹河镇工程款332610**和,减去***的扣款61214。即二审期间,**上诉主张的款项金额虽然仍为832610元,但已将诉请的事实、理由、款项构成完全变更,且未做出合理的解释,而这些基本事实的变更,足以对案件性质及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确定产生实质性影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二审仍应围绕其一审中诉求的事由进行审查。
根据**一审诉状的内容及其当庭**,其在本案中主张三笔款项的证据均为2019年8月6日双方的对账单,并认可对上述对账单中记载的已付款332610元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332610元系同一笔款项,而其另外主张的两笔25万元在该对账单中并未体现,体现的是2019年8月6日汇5万元、2019年8月7日汇5万元,**亦未能明确其主张的两笔25万元在该对账单中何处记载,其因“汇5万元”书写连笔形似25万元而主张两笔25万元,本院不予确认。则本诉与前诉即(2020)辽0281民初5383号案件相比较:1.当事人相同,即原告均为**,被告均包括铭悦隆公司、***、***,只不过前诉还多了两名被告即大***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和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铭悦隆公司、***、***来说,是再次被提出告诉。2.诉讼标的相同,**均是基于双方实际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提出告诉。3.诉讼请求的金额虽然与前诉不同,但已包含在前诉的金额之中,实质拟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前诉中,**主***的证据亦与本案相同,(2020)辽0281民初5383号民事案件经实体审理,认为**在该案中主张的工程款1782765元(包括本案金额在内)无法得到支持,遂驳回其诉讼请求,**对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其不得再次就相同事实以相同理由提出告诉,故一审认为**本案之诉构成重复起诉,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名称不准确,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 辉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任 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