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鄂行申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五一广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新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297号。
法定代表人齐运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下称三峡绿地公司)因诉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下称伍家岗城管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行终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三峡绿地公司申请再审称,⒈伍家岗城管局对三峡绿地公司的办公及住宅用房是否系违法建(构)筑物没有法律上的审查认定职权,其在未依法定程序对案涉房屋是否为违法建(构)筑物作出认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三峡绿地公司的情况下即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该拆除行为明显违法。⒉三峡绿地公司的住所与法定代表人李新云的家庭住宅基本上属相混同的联体场所,系在承包经营地和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上兴建的办公场所及民用住宅,属历史原因形成的建(构)筑物,且具有历年向相关土管、规划等部门报批的相应手续并已在法庭上举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案涉办公及住宅用房应属合法建(构)筑物,只是未办理产权登记而已。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承包经营地和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农村土地上的建筑物不能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伍家岗城管局将案涉房屋认定为违法建(构)筑物,缺乏法律依据。⒊伍家岗城管局作出的(2018)30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及宜伍城执拆字(2015)第3502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已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2016)28号《关于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未登记建筑面积认定的专题会议纪要》所替代,而该专题会议纪要已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终34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为违法并予撤销。伍家岗城管局依据其已失去法律效力的文书相继拆除案涉办公及住宅用房1396.4平方米,严重损害了三峡绿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新云家庭的合法权益,属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行终201号行政判决,依法再审并改判支持三峡绿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22号)载明,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地方含有宜昌市在内。《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在本辖区内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等方面。依据前述规定,伍家岗城管局作为伍家岗辖区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具有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
本案中,伍家岗城管局经对三峡绿地公司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八一路与汪家冲路交汇处无证建设的房屋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于2015年11月30日向三峡绿地公司发出《当事人权利告知书》,同年12月16日作出宜伍城执拆字(2015)3502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伍家岗城管局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30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已在事前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义务和发出限期拆除《公告》,该履行行政决定催告和限期拆除公告并不因伍家岗城管局于2016年7月27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被诉而发生效力阻却,且该次的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经一审、二审和三峡绿地公司申请再审,其诉请均未获支持。伍家岗城管局在对三峡绿地公司案涉剩余违法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中,亦未超出原处罚决定所确定的违法建筑面积。另经本院核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2016年7月6日形成的(2016)28号《关于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未登记建筑面积认定的专题会议纪要》,未支持三峡绿地公司将三处房屋登记为合法建筑的申请,虽因程序轻微违法而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终348号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但该生效判决已同时认定该会议纪要的程序违法对绿地公司的实体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可不予撤销。据此,伍家岗城管局被诉的案涉行政强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三峡绿地公司的相应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三峡绿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仁祥
审判员 马春亮
审判员 胡锦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晓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