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

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与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0503行初10号
原告: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五一广场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1554341-5。
法定代表人:李新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030661200057,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艳路**。
代表人:黄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绿地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伍家城管局”)于2018年5月21日强制拆除原告办公用房和住宅766平方米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2日立案后,于4月2日向被告伍家城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绿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云、委托代理人苏学军,被告伍家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冯验、卢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家城管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宜伍城执拆字(2015)第3502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三峡绿地公司2008年开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与××路交汇处进行房屋建设。该违建房屋八处,其中砖混结构四处,建设面积1026.6平方米,钢架简易棚四处,建设面积369.8平方米,违建面积合计1396.4平方米。并责令三峡绿地公司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上述1396.4平方米房屋。2016年7月26日,伍家城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宜伍城执强拆(2016)第3000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决定于2016年7月27日对三峡绿地公司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与××路交汇处的违法建(构)筑物予以强制拆除。次日,伍家城管局组织相关人员对三峡绿地公司部分违建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拆除面积为400.96㎡。三峡绿地公司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伍家城管局的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为此作出(2016)鄂05行终5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三峡绿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峡绿地公司为此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为此作出(2018)鄂05行终5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2018年5月21日,伍家城管局依照宜伍城执拆字(2015)第3502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作出宜伍城执强拆(2018)第30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决定拆除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与××路交汇处的违法建(构)筑物,并告知了救济途径。2018年5月22日,伍家城管局向三峡绿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送达了上述文书,并于同日拆除了已经上述文书确定,但尚未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拆除面积为750.6㎡。
原告三峡绿地公司诉称,1983年6月至1984年4月现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云与伍家公社、管委会负责人、共前大队及大队党支部负责人商定,将伍家公社共前大队王家冲出口处集体所有的山地30多亩、平地12亩、鱼塘8亩合计50余亩发包给村民李新云经营,并由其在承保的土地上兴办白沙园林苗圃,几次更名后现为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1994年12月原告承包的土地中有4456平方米被宜昌市人民政府征用变更为国有土地,并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余部分仍属共前村委会所有,并由原告承包使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新云于1983年6月至1984年4月承包上述山地30多亩、平地12亩、鱼塘8亩合计50余亩,经营期间兴建了住宅和办公用房,并扩大再生产为公司经营至今。原告住所地与李新云及家人住宅房屋基本上属混同在一起的连体场所,属在承包经营土地和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兴建的办公场所和民用住宅房屋,具有30多年的历史,并非违法建筑。原告和李新云家人的住宅房屋,虽不属于产权登记意义上的所有权,也具有一般意义的物权,需要通过法律程序确权或补办相关手续。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是否合法或违法没有审查权也没有认定权,更没有拆除权。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暴力违法拆除原告的住所,其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确认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8年5月21日拆除原告的办公用房和住宅766平方米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宜昌市城市规划许可证(168㎡、43.2㎡),拟证明涉案房屋建成有30年,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证据2、拆迁现场照6张,拟证明被告暴力现场拆除前后事实;证据3、2016第28号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文件,拟证明被告拆除案涉房屋后,原告多次找政府上访反映被告作为执法主体资格有问题,政府为该事召集多个部门开了会议,我们认为应该以该会议纪要作为处理原告的问题的依据;证据4、2017年10月30日湖北省高院(2017)鄂行终34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依据拆迁的(2016)28号文件已经被依法撤销,还撤销了宜昌市中院(2016)鄂05行初6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所有举证的拆迁文件均被(2016)28号文件取代,被告依据的所有拆迁文件都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伍家城管局辩称,两次的拆除行为均是依据同一法律文书,原告2016年8月22日就答辩人依据同一文书作出的强拆行为进行起诉,并经伍家岗法院一审,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省高院再审,均驳回原告诉请,因此从程序上,答辩人认为两次起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请相同,应该驳回原告起诉。一、答辩人实施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构)筑物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二、原告为涉案行政行为相对人;三、答辩人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四、答辩人依法履行了行政强制拆除的法定前置程序;五、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期间,应承担相应后果。原告诉称主张确认行政强拆违法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伍家城管局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关于在宜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鄂政函【2003】6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和规范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22号)、《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宜府办发【2013】11号)、《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伍家岗区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宜伍府办法【2013】29号)、《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令)、《宜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宜府发【2017】32号),拟证明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下放到区城管执法局,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营业执照及原告土地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违法建筑处于伍家岗区,原告属于行政相对人,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3、规划建设管理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照片9张、调查笔录、身份证明,拟证明涉案违法建(构)筑物共8处(其中砖混结构4处,建设面积1026.6㎡,钢架简易棚4处,建设面积369.8㎡,合计1396.4㎡)位于伍家岗区××与××路段交汇处,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涉案建(构)筑物违法;证据4、编号(2015)35086《当事人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宜伍城执拆字【2015】第35025号)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宜伍城执催【2016】第30036号)及送达回证、《公告》(宜伍城执公字【2016】第30014号)及公告照片、《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宜伍城执强拆【2016】第30001号)及送达回证、2016年7月27日拆除执行情况说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行终53号行政判决书、《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宜伍城执强拆【2018】第30002号)及送达回证、2018年5月22日《强制拆除现场笔录》、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执法证复印件、2018年5月22日拆除现场照片及说明,拟证明被告相关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履行了权利告知、行政处罚、催告、公告及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等相关法律程序,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伍家城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并不能证明执法权下放到被告处,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公及住宅用房的职能和主体资格,仅仅只能对本辖区内影响市容市貌的临时搭建构筑物进行拆除,被告不能拆除原告的案涉房屋。证据2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不属于违法建筑,不应该拆除。证据3对于房屋所在地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无异议。调查笔录中的调查人及被调查人身份不明,形式及内容真实性持异议,村委会对我们的房屋历史不清楚,不可能真实客观反映真实性情况。身份证明是复印件,真实性持异议。被告2018年5月21日拆除的房屋,请法庭重视,从未进入诉讼程序,属于违法行为。证据4原告本人签字的只有67页、71页、93页,其他都不清楚,签字的是对路边房屋拆除,已经进行过诉讼的,本次涉案房屋并不在这组材料之内,没有经过诉讼等程序就直接拆除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且证上的手写字是临件,是无效的,三性均持异议,涉案面积不是我们行政拆除房屋的范围内,我们2次拆除的房屋都没有168㎡、43.2㎡的房屋,证据2不能证明我们在拆除涉案1-8号房屋之外的房屋。证据3-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宜昌市城市规划许可证,系临时规划许可证且是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其被拆除的房屋具有法律规定的建设手续,仅能部分证明被拆除的房屋系原告兴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6第28号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文件及(2017)鄂行终348号行政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所兴建的被拆除的房屋确系违法建筑,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开庭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1983年6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新云与原伍家公社党委管委会(后更名为伍家乡党委、政府)负责人、共前大队及大队党支部(后更名为共前村委会、党支部)负责人商定,将伍家公社共前大队汪家冲出口处集体所有的山地30多亩、平地12亩、鱼塘8亩合计50余亩发包给村民李新云经营,并由其在承包的土地上兴办白沙园林苗圃。1983年7月16日李新云在宜昌市工商局伍家岗工商所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宜昌市白沙园林苗圃。1992年10月29日宜昌市白沙园林苗圃更名为宜昌三峡绿地开发公司。1996年8月15日宜昌三峡绿地开发公司变更为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
二、1983年6月至1984年4月,李新云在共前大队汪家冲出口处兴建路边办公和经营房屋(砖混结构)、沿山脚边修建生产用房(盖玻纤瓦)、山边工人住房、水塘边猪圈和杀猪用房、片石挡土墙、山顶围墙等。
三、1996年3月21日原告取得宜规证临字9600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绿地开发公司李新云;建设项目名称:生产及居住房翻建;建设位置:白沙苗圃;建设规模:168平方米。1996年10月10日原告取得宜市规证临字9602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市村镇房屋开发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工棚;建设位置:共前村;建设规模:43.2平方米。2009年5月19日原告取得宜市规建临(2009)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临时工人住房;建设位置:八一路;建设规模:69.4平方米。李新云在共前大队汪家冲出口处经多次翻建和临时搭建了四栋办公、住宅、生产车间、仓库、经营用房,其中办公及经营用房370平方米因市政府修建八一路已于2009年拆除。原告于1996年修建面积约766平方米住宅、办公用的二层楼房一处;于2009年八一路建成后,修建用于经营门面的建筑物一层;于1997年修建地下仓库一处。
四、2015年11月27日,被告伍家城管局委派其工作人员黄俊刚、李守贤对原告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与××路交汇处无证建设的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查明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8年开始建设房屋8幢,其中砖混结构4处,建筑面积合计1026.6平方米,钢架简易棚4处,面积合计369.8平方米,总面积为1396.4平方米。并对共前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龚永强作了调查询问。
五、2015年11月30日,被告伍家城管局向原告作出编号为(2015)35086号《当事人权利告知书》,拟决定给予原告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叁日内作出陈述和申辩。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新云于当日收到上述告知书,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陈述和申辩。
六、2015年12月16日,被告伍家城管局作出宜伍城执拆字(2015)3502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三峡绿地公司于2008年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与××路交汇处进行房屋建设。该违建房屋八处,其中砖混结构四处,建设面积1026.6平方米,钢架简易棚四处,建设面积369.8平方米。以上违建面积合计1396.4平方米。以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三峡绿地公司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上述1396.4平方米房屋。12月18日,被告伍家城管局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因原告拒绝签收,遂留置送达。原告三峡绿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
七、2016年6月6日,被告伍家城管局作出宜伍城执催(2016)30036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三峡绿地公司自收到本催告书次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在八一路与汪家冲路交汇处的违建房屋,面积1396.4平方米。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并于6月8日将该催告书送达原告三峡绿地公司。
八、2016年6月21日,因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上述违章建筑,被告伍家城管局遂作出宜伍城执公(2016)30014号《公告》,要求三峡绿地公司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三峡绿地公司承担。该公告于当日张贴于原告三峡绿地公司院内。同时,被告伍家城管局还向三峡绿地公司的租赁户发出通知,告知若三峡绿地公司6月23日前仍不履行拆除义务,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局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请各位租赁户于6月23日前将所有私人物品搬离违建房屋,逾期未搬离的,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九、2016年7月26日,被告伍家城管局作出宜伍城执强拆(2016)第3000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决定于2016年7月27日对三峡绿地公司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与××路交汇处的违法建(构)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并告知了复议及起诉权。7月27日,被告伍家城管局将《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送达原告三峡绿地公司,三峡绿地公司拒绝签收,以留置方式送达。并于当日组织人员对原告三峡绿地公司的两处砖混违章建筑及四处钢架简易棚违章建筑面积约400.96㎡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伍家城管的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其因拆除而受到的损失,本院为此作出(2016)鄂0503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为此作出(2018)鄂05行终5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决内容。2018年5月21日,伍家城管局作出宜伍城执强拆(2018)第30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依据宜伍城执拆字(2015)3502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自行拆除全部违法建(构)筑物,决定于2018年5月22日以后对原告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与××路交汇处的违法建(构)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并告知原告救济途径。伍家城管局于2018年5月22日将上述通知书送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于同日强制拆除了原告全部剩余的违法建筑。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拆除的剩余面积包含于宜伍城执拆字(2015)3502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确定的违法建筑面积范围内,在拆除现场并无其他建筑物。
十、2006年2月26日宜昌市人民政府颁布政府令第125号,决定施行《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该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检查监督,并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权:……(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建设部分的建筑物或设施。”被告伍家城管局于2013年4月18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2013年10月18日宜昌市人民政府颁布政府令第160号,决定修改《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修改后的实施办法第四条为“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集中履行的行政执法职责。……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第六条为“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在本辖区内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检查监督,并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权。”2017年12月18日,宜昌市政府办公室发布宜府发[2017]32号文件,确定继续实施上述宜昌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第160号文件。
本院认为,一、被告伍家城管局于2013年4月18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2013年10月18日宜昌市人民政府颁布政府令第160号,对《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作出了修改,修改后的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集中履行的行政执法职责。……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第六条规定“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在本辖区内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检查监督,并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权。”该文件已被宜昌市政府确认继续予以实施。据此,被告伍家城管局有权行使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及处罚权。
二、关于被告伍家城管局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告伍家城管局作出宜伍城执强拆(2018)第30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的依据是其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宜伍城执拆字(2015)第3502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经本院作出的(2016)鄂0503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5行终5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合法。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伍家城管局于2018年5月22日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周围并无其他建筑物,均在宜伍城执拆字(2015)第3502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范围内,系被告伍家城管局在2016年7月27日拆除部分违法建(构)筑物后,剩余的全部违法建(构)筑物。即被告伍家城管局此次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行为是经过合法的全部行政前置程序后,原告仍未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的情况下,对前一行政行为的延续实施,且该行政行为并未超过经过确认合法的前一行政行为的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伍家城管局此次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琳
审 判 员 左 荷
人民陪审员 李 豪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圆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