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05行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15543415E。
法定代表人李新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宜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030661200057。
法定代表人齐运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任海燕,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验,该局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3年6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新云与原伍家公社党委管委会(后更名为伍家乡党委、政府)负责人、共前大队及大队党支部(后更名为共前村委会、党支部)负责人商定,将伍家公社共前大队汪家冲出口处集体所有的山地30多亩、平地12亩、鱼塘8亩合计50余亩发包给村民李新云经营,并由其在承包的土地上兴办白沙园林苗圃。1983年7月16日,李新云在宜昌市工商局伍家岗工商所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宜昌市白沙园林苗圃。1992年10月29日,宜昌市白沙园林苗圃更名为宜昌三峡绿地开发公司。1996年8月15日,宜昌三峡绿地开发公司变更为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
1983年6月至1984年4月,李新云在共前大队汪家冲出口处兴建路边办公和经营房屋(砖混结构)、沿山脚边修建生产用房(盖玻纤瓦)、山边工人住房、水塘边猪圈和杀猪用房、片石挡土墙、山顶围墙等。
1996年3月21日,原告取得宜规证临字9600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绿地开发公司李新云;建设项目名称:生产及居住房翻建;建设位置:白沙苗圃;建设规模:168㎡。1996年10月10日,原告取得宜市规证临字9602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市村镇房屋开发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工棚;建设位置:共前村;建设规模:43.2㎡。2009年5月19日,原告取得宜市规建临(2009)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临时工人住房;建设位置:八一路;建设规模:69.4㎡。李新云在共前大队汪家冲出口处经多次翻建和临时搭建四栋办公、住宅、生产车间、仓库、经营用房,其中路边办公及经营用房370㎡因市政府修建八一路已于2009年拆除。
1996年,原告修建面积约766㎡住宅、办公用的二层楼房一处;于1997年修建地下仓库一处;2009年修建八一路后,原告修建用于经营门面的建筑物一层。
2015年11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黄俊刚、李守贤对原告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与××路交汇处无证建设的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并对共前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龚永强作了调查询问,查明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8年开始建设房屋8幢,其中砖混结构4处,建筑面积合计1026.6㎡,钢架简易棚4处,面积合计369.8㎡,总面积为1396.4㎡。
同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15)35086号《当事人权利告知书》,拟决定给予原告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三日内作出陈述和申辩。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新云当日签收了上述告知书,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陈述和申辩。同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宜伍城执拆字(2015)3502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8年开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与××路交汇处进行房屋建设;该违建房屋八处,其中砖混结构四处,建设面积1026.6㎡,钢架简易棚四处,建设面积369.8㎡,以上违建面积合计1396.4㎡;以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上述1396.4㎡房屋。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因原告拒绝签收,遂留置送达。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
2016年6月6日,被告作出宜伍城执催(2016)30036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原告自收到催告书次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在八一路与汪家冲路交汇处的违建房屋,面积1396.4㎡;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并于6月8日将该催告书送达原告。
2016年6月21日,因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上述违章建筑,被告作出宜伍城执公(2016)30014号《公告》,要求原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原告承担。该公告于当日张贴于原告院内。同时,被告还向原告的租赁户发出通知,告知若原告6月23日前仍不履行拆除义务,被告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请各位租赁户于6月23日前将所有私人物品搬离违建房屋,逾期未搬离的,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016年7月26日,被告作出宜伍城执强拆(2016)第3000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决定于2016年7月27日对原告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与××路交汇处的违法建(构)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并告知了复议及起诉权。7月27日,被告将《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收,以留置方式送达。被告于当日组织人员对原告的两处砖混违章建筑及四处钢架简易棚违章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面积共计400.96㎡。
原审同时查明,因城市建设需要,原告所处地段被××大道××段项目的征收范围内。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兴建的970㎡房屋(其中包含被告强制拆除的门面房)按照宜昌市人民政府宜府办发[2015]42号文件规定,以合法建筑进行认定并予以补偿。同年7月6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作出专题会议纪要[2016]28号《关于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未登记建筑面积认定的专题会议纪要》,认定原告现有建筑物建成时间均在1984年1月份之后,对原告申请将三处房屋登记为合法建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认定错误,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的处理结论正确,作出(2016)鄂05行初6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未登记建筑符合《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程序总体正当;但认为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未提交对认定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不少于7天公示的相关证据,程序构成轻微违法,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可不予撤销,但应当确认被诉行为违法。因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行终34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行初66号行政判决;确认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28号《关于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未登记建筑面积认定的专题会议纪要》违法。
原审再查明,2015年10月12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197号《公告》,查封了李新云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院内)共前村××号××房屋××幢,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6月23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执恢19号之一《查封公告》,查封了李新云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号自建门面房5间及其附属物,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同日,作出(2016)鄂05执恢19号之二《查封公告》,对原告所有的宜市国用(2010)第180102013-1号土地下的地下仓库(3米宽、90米长)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2016年7月2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执恢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了上述三项房屋、门面房及附属物、地下仓库的查封。
最后查明,2006年2月26日,宜昌市人民政府颁布政府令第125号,决定施行《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该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检查监督,并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权:······(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建设部分的建筑物或设施。”2013年4月18日,被告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2013年10月18日,宜昌市人民政府颁布政府令第160号,决定修改《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修改后的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集中履行的行政执法职责。······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第六条规定:“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在本辖区内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检查监督,并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
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2016年7月27日强制拆除原告400.96㎡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从2016年7月28日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第二天开始,到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拆迁之日止,每月按照8600元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3、被告拆迁400.96㎡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损失赔偿问题,待原告诉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另一行政案件在法院审理结束后,原告另案起诉被告解决;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一、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2013年10月18日宜昌市人民政府颁布政府令第160号,对《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作出了修改,修改后的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集中履行的行政执法职责。······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第六条规定:“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在本辖区内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检查监督,并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权”。据此,被告有权行使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及处罚权。
二、关于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对于城乡规划区内的房屋建设规划审批手续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六十四条对于违反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罚也作出了相应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砖混结构房屋1026.6㎡,搭建钢架简易棚369.8㎡,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在经过调查取证并履行了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以部分房屋系1984年以前建造,应当认定为合法建筑,该主张已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主张的诉争建筑均非1984年以前建造,根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违建房屋前,履行了催告义务,制作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在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后,被告依法作出《公告》并进行了张贴;最后被告依法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对原告的违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合法。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其自行拆除已被法院查封的房屋,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拆除本案诉争违建(构)筑物时,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解除了对房屋、门面房及附属物、地下仓库的查封,故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对于原告在诉讼中陈述被强拆房屋已被纳入拆迁补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房屋征收补偿,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向有关单位主张补偿权利,本案对此不宜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10页第12至24行关于上诉人基本情况及基本建设事实的认
定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存在遗漏、错误。1、宜昌市伍家岗区计划经济委员会1993年1月4日宜伍计经发[1993]第001号《关于宜昌市三峡绿地开发公司兴建绿地实验基地前期计划请求的批复》,以及上诉人与伍家乡共前村1993年12月6日签订的《划拨土地协议书》,可以证明在1993年12月份以前,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是集体所有,得到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肯定并批复的法律事实,同时也证明上诉人此后在白沙苗圃内兴建、翻建办公、住宅、生产用房是得到政府允许的,并不是非法建设的建筑物。2、1996年3月21日,原告取得的宜规证和临字9600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设施工许可证合二为一的形式。上诉人现存的766㎡住宅、办公用的二层楼房是1996年依法在原有住宅基础上,翻建扩大168㎡后形成的合法建筑物。3、2015年10月15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作出宜伍征决字[2015]8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将上诉人在征收范围图内所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宜昌市德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受伍家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委托,对上诉人被征收房屋进行了房地产价格评估。表明上诉人在征收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已经被列为征收补偿范围,绝非违规建筑强拆范围,在上诉人尚未与伍家岗区人民政府谈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前,被上诉人无权进行拆除或者强制拆除。4、《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第二章第六条规定: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范围:(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建设部分的建筑物或设施。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与该规定的范围不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相悖,属违法行政。5、原审判决列举被上诉人违法强拆行政行为时,没有明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的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范围,故意回避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的房屋的建成年份均超过十年以上,且已经列入征收与补偿范围的法律事实。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权处罚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城市行政执法局并不是规划主管部门,无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同样也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被上诉人既无法定职权也无国务院、省级政府的授权决定,其作出的拆除决定属于超越处罚权限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7、原审法院采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行初66号行政判决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终348号行政判决书作为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违反了行政行为应该“先取证、后裁决”的基本原则。8、被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的建成年代的认定,进而确认涉案房屋是否为合法建筑物的行政行为,均是建立在推断臆测的基础之上,缺乏科学认定依据。三、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涉案房屋前,明知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属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宜伍征决字[2015]8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拆迁范围,应当遵循“先补偿,再拆迁”原则。同时,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未登记建筑面积认定的专题会议纪要》,并已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仍越权强制拆除房屋,侵犯了上诉人房屋产权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享有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向社会公布的七起典型案例中,许水云诉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的文本和光盘。证明目的:政府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必须遵循先补偿再拆迁的原则,政府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应当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被征收房屋、侵犯房屋产权所有权的应当依法责令行政机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一、该案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应该有,证据应当提交法院判决书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二、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文书在2014年就已经存在,不是2018年1月30日以后出现的证据。三、指导性案例确定的行政拆除行为必须遵循先补偿再拆迁的原则是正确的,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先补偿再拆迁指的是合法建筑或者是视为合法的建筑,但上诉人的建筑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的建筑不相同。且上诉人混淆了拆迁与拆违的概念,以及合法权益与违法建筑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某一类案件和相关法律理解与适用的参考。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7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与××路交汇处房屋400.96㎡的行政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强制拆除上诉人400.96㎡涉案房屋的职权。二、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强制拆除上诉人400.96㎡涉案房屋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22号)明确:截至目前,我省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有武汉市、襄樊市、黄石市、宜昌市、仙桃市、谷城县及洪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等地方。《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在本辖区内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权,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等方面。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辖区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具有强制拆除上诉人400.96㎡涉案房屋的职权。
二、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2015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作出宜伍城执拆字(2015)3502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违建面积1396.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上诉人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1396.4㎡房屋。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送达上述决定书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按照该决定书的要求,上诉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1396.4㎡的房屋。在上诉人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6日对上诉人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同月21日作出《公告》,仍要求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建房屋,但上诉人仍未按要求自行拆除。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载明被上诉人将于2016年7月27日对上诉人的违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随后,被上诉人在该通知载明的时间强制拆除了上诉人400.96㎡房屋。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400.96㎡违建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是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主张房屋建造年代不确定,系合法建设的房屋;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鄂行终348号生效判决,对上诉人申请认定其房屋为合法建筑的请求未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判决书虽在一审中作为被上诉人的证据提交,但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判决书并非是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应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如前所述,上诉人认为其房屋系合法建筑,不属于被上诉人认定的非法建筑应当予以限期拆除的情形,在被上诉人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应在告知的期限内对此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作出决定后并未依法主张权利。
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看,相关机关已委托评估部门对上诉人的涉案建筑物进行了评估。上诉人也陈述就补偿问题已与相关机关进行过协商,只不过未达成一致。后续过程中,上诉人就涉案建筑物的补偿问题,仍可积极与相关机关进行协商,并依法主张其补偿权益。
综上,被上诉人作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依据其自身的法定职责作出的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闵珍斌
审 判 员 甘 杨
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陈 璐
书 记 员 张秋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