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

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与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鄂05行初66号
原告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八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明,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八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汪元程,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迎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征收办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送达给原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振元、代理审判员周铁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云及委托代理人彭明,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刘溯剑及委托代理人周迎春、刘继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6年7月6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作出专题会议纪要[2016]28号《关于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未登记建筑面积认定的专题会议纪要》:被告根据《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的规定,认定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现有建筑物建成时间均在1984年1月之后,对于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申请未登记的三处房屋按合法建筑认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诉称:1983年6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新云与原伍家公社党委、管委会(后更名为伍家乡党委、政府)负责人、原共前大队及大队党支部(后更名为共前村委会、党支部)负责人共同商定,将伍家公社共前大队汪家冲出口处集体所有的山地30多亩、平地12亩、鱼塘8亩合计50余亩土地发包给李新云兴办白沙园林苗圃。1983年7月16日李新云在宜昌市工商局伍家岗工商所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宜昌市白沙园林苗圃。1992年10月29日宜昌市白沙园林苗圃更名为宜昌三峡绿地开发公司,1996年8月15日变更为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1994年12月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中有4456平方米被宜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征用变更为国有土地,市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因市政府修建八一路,对原告使用的土地进行了部分征收,市政府于2010年7月20日、8月9日向原告颁发二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宜市国用(2010)第180102507号、宜市国用(2010)第180102013-1号,载明原告拥有国有机关团体划拨用地2200平方米、科教划拨用地3239.98平方米,由原来的4456平方米增加到5439.98平方米(约8.16亩)。现原告仍承包共前村委会约36亩土地从事园林苗圃生产。1983年6月至1984年4月,李新云经共前大队及大队党支部、伍家公社党政机关批准,在共前大队汪家冲出口处兴建了四栋办公、住宅、生产车间、仓库、经营用房共计1400平方米,其中一栋办公用房370平方米因市政府修建八一路已于2009年拆除。目前尚存的关于本案建房时间有争议的三处房屋分别是:(1)用于住宅办公的两层楼,房屋面积约766平方米,该建筑物中有550平方米是1983年6月至1984年4月期间兴建,另有211平方米临时建筑物是原告依据宜昌市规划局1996年3月21日和同年10月10日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原处翻建;(2)用于经营门面的建筑物(一层)约220平方米,是1983年6月至1984年4月期间新建。其中有69平方米的临时建筑物是原告依据宜昌市规划局2009年5月19日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原处翻建,剩余151平方米仍属1983年6月至1984年4月期间建设;(3)生产车间、仓库约264平方米的建筑物是1983年8月至1984年4月期间兴建。其中,2011年原告搭建用于经营的门面107平方米建筑物没有办理批准手续,属违章建筑,原告对此没有异议。由于城市建设需要,以上三处房产位于东山大道延伸段项目的征收范围内,被告委托宜昌市德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1983年6月至1984年4月期间兴建尚存约970平方米房屋全部按照无证违章建筑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估。原告认为被告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标准违反了宜昌市人民政府宜府办发[2015]42号《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对原告1983年6月至1984年4月期间兴建的970平方米房屋按照宜昌市人民政府宜府办发[2015]42号文件规定按合法建筑进行认定并予以补偿。原告向被告提交了1983年6月至1984年4月期间兴建尚存约970平方米房屋的相关证明。2016年7月6日被告作出[2016]28号《专题会议纪要》,认为原告现有建筑物建成时间均在1984年1月份之后,对原告申请未登记的三处房屋建筑不予认定。原告认为,向被告提交的证明符合宜府办发[2015]42号文件第五条:“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建造的未登记建筑,可按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建成时间、四至范围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建房批准文件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地图资料、地籍资料、房产资料等原始资料认定;不能提供前述资料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2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出具邻里证明材料,在征收范围内公示7日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后予以确认”。第六条:“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后至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未登记建筑,能够提供下列材料之一的,可以按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一)土地权属证明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二)建设许可文件;(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房批准文件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建房批准文件”的规定和1985年7月8日宜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宜市府发[1985]第55号《宜昌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四条:“郊区村民建房的审批程序如下:个人申请,经所在的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审核,报经乡政府按照村镇规划的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其建房位置、占地面积,发给村民建房证”。市政府在1985年规定的村民建房程序与原告在1983年至1984年期间的建房程序完全一致。被告理应依法依规认定原告在1983年6月至1984年4月期间新建尚存的约970平方米房屋为合法建筑并按规定予以补偿。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2016年7月6日作出的[2016]28号《专题会议纪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28号《专题会议纪要》;2、被告对原告1983年6月至1984年4月期间兴建未办理产权登记约970平方米房屋按照合法建筑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原告的代理人、被告的身份材料。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格。
证据二:2016年6月23日原告给共前村委会提交的《申请》;2016年6月27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岗乡共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姜某、杨运谅身份情况的《情况说明》;2016年6月21日望西宽出具的1983年伍家岗乡党委研究决定在汪家冲村出口处建苗圃基地的《证明》。
证人姜某(时任共前村党支部书记)出庭作证:证明李新云于1983年6-7月建造房屋(居住房、办公房和生产房,其中二间是二层、二间一层),占地面积约120平方米,房屋面积约200平方米,该房屋于2000年左右因修建汇翠名苑小区拆除。1985年修建靠山边的工具房(堆放肥料、工人住房)大约150平方米。现李新云居住的是靠山边的房屋,其他门面房屋的建设情况不清楚。
证人闫某(系李新云的邻居)出庭作证:证明李新云的房屋于1983年开始建设,1984年完工,最初在院墙边的房屋用于民工居住,外面的房屋用于办公,后因修八一路而拆除;路边的门面房是修建八一路时拆除重新修建;本案争议的第一处房屋是九几年修建;争议的第二处房屋(门面房)是修八一路时翻建;关于争议的第三处房屋(地下仓库)的情况不清楚。
陈某(系李新云的邻居)出庭作证:证明靠山边的房屋是1984年—1985年建设,原是砖木结构。争议的第一处房屋是后来翻建的,具体时间不知道,1988年本人离开宜昌外出时,房子不存在,1996年回宜昌时,房屋就存在了;关于门面房,1996年回家时就有门面房了,具体建设时间不清楚;关于地下仓库的情况,不知道。
2016年6月15日黄正财(时任伍家公社党委副书记、公社管委会副主任)出具《证明材料》并出庭作证:证明李新云的房屋于1983年上半年左右建设,具体经办是土地管理员,不知道具体的建筑面积;李新云申请建设的是生产基地、生产车间、房屋建设、职工宿舍。
戴某(时任窑湾建筑公司的职工,与李新云系朋友关系)于2016年10月出具《证明》并出庭作证:证明宜昌市白沙园林苗圃在建设初期的土建工程施工由戴某牵头承包,1983年8月至1984年3月为李新云修建路边的办公用房,山边工人住房、猪圈、山顶围墙、一段片石挡土墙,施工总面积1200平方米,包干施工人员人工费38000元。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在1983年6月至1984年4月间兴建尚存未登记的970平方米房屋,建设时坐落在共前大队集体所有土地上。
证据三:1993年12月市规划局、土地局批准划拨4456平方米国有土地给原告使用。2010年7-8月市政府将4456平方米国有土地增加到5439.98平方米划拨给原告使用。拟证明1994年以后,由于共前村的集体所有土地被市政府征用后变更为国有土地,原告在1983年6月至1984年4月间兴建的尚存未登记的970平方米房屋全部坐落在划拨的国有土地上。
证据四:宜昌捷博《房地产评估报告书》。1、原告于1996年3月21日取得宜市规证临字9600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绿地开发公司李新云;建设项目名称:生产及居住房翻建;建设位置:白沙苗圃;建设规模:168平方米。2、原告于1996年10月10日取得宜市规证临字9602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市村镇房屋开发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工棚;建设位置:共前村;建设规模:43.2平方米。3、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取得宜市规建临(2009)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临时工人住房;建设位置:八一路;建设规模:69.4平方米。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拥有1400平方米的房屋和1996年至2009年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在原址翻建的事实。
证据五:宜昌市德信《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宜昌市德信公司在出具的评估报告中错误地将原告970平方米的房屋按照违章建筑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估。
证据六:2016年6月27日原告给被告提交的《申请》;2016年6月23日原告给共前村委会提交的《申请》;2016年6月27日宜昌市伍家乡共前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2016年6月21日望西宽的《证明》;2016年6月15日黄正财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按照宜府办发[2015]42号文件的规定,向被告申请要求重新调查、确认原告970平方米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属1984年以前兴建的事实。
证据七:被告[2016]28号《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认定原告现有建筑物建成时间均在1984年1月份之后不符合宜府办发[2015]42号文件规定。
证据八:宜府办发[2015]42号文件、宜市府发[1985]第55号文件。拟证明宜市府发[1985]第55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郊区村民建房的批准权限在乡村两级,原告兴办企业所建的房屋是经时任大队、公社领导批准,按照宜府办发[2015]42号文件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被告认定原告970平方米的建筑是违章建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九:1985年1月20日白沙苗圃开业时的大门照片、部分建筑物照片及鱼池照片。拟证明1985年1月20日白沙苗圃开业时临街的部分建筑物,证明被告陈述“原告现有房屋均建于1991年之后”、“该苗圃最早成立于1991年3月15日”等属于不实之词。
证据十:原告在百度上搜索宜昌五一广场建成时间的截屏;1989年4月五一广场庆祝国庆四十周年时,白沙苗圃园林展台的照片。拟证明1989年白沙苗圃具有了参加市内大型庆典布置园林展台的能力,证明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该苗圃最早成立于1991年3月15日”的不实之词。
证据十一:2016年10月戴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在1983年8月至1984年3月期间,由戴某牵头在白沙园林苗圃进行土建工程承包施工1200平方米建筑物和50米挡土墙、100米围墙的事实。
证据十二:1993年1月4日宜昌市伍家岗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宜伍计经发(1993)第001号《关于宜昌市三峡绿地开发公司兴建绿地实验室基地申请工程前期计划请示的批复》。拟证明白沙苗圃原来就具备一定规模。
证据十三:《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呈报表》和《划拨土地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在办理国有土地划拨前已经占用村级所有的土地中有160平方米的宅基地(二层建筑面积有320平方米)和其它土地667平方米(实际上建有办公、仓库、生产车间用房,其中办公房二层建筑面积有776平方米,后在此基础上翻建211平方米)。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辩称:因宜昌市东山大道延伸段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宜伍征决字[2015]8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原告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宜昌市德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经实地查勘了解,原告未登记的建筑物建于1996年之后,故按重置价格评估其被征收未登记建筑物的补偿价款。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请:称其未登记建筑物中有970平方米建于1983年6月至1984年4月,应按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被告高度重视,于2016年7月5日召开专题会议,对原告申请未登记建筑认定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并于7月6日作出[2016]28号《专题会议纪要》,认定原告现有未登记建筑物建成时间均在1984年1月之后,不符合按合法建筑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规定。
1、被告作出的[2016]28号《专题会议纪要》认定原告现有未登记建筑物建成时间均在1984年1月份之后证据充分,不符合按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的规定。原告办公和住宅的实际施工人薛某、邻居汪政道、汪某和村民刘传新、共前村村委会、伍家计经委宜伍计经发[1993]第001号《关于宜昌市三峡绿地开发公司新建绿地实验基地申请工程前期计划请示的批复》、市规划局宜市规定(93)第74号《城市建设用地(划拨)通知书》及红线图、《宜昌市白沙实业总公司承包经济合同书》、白沙园林苗圃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位于征收范围内的现有未登记建筑物均建于1991年3月15日之后。《专题会议纪要》根据宜府办发[2015]42号《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的规定认定原告现有未登记建筑物均建于1984年1月份之后,不符合按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正确。
2、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所称970平方米未登记建筑物建于1983年6月至1984年4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效力明显不足且与采信的证据矛盾,也无所在地共前村村委会证明佐证,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宜府办发[2015]42号《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故对其主张970平方米未登记建筑物建于1983年6月至1984年4月应按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符合宜府办发[2015]42号《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该条规定1984年1月5日至1990年4月1日期间建造的未登记建筑物能提交(一)土地权属证明或批准文件、(二)建设许可文件、(三)建房批准文件三项之一可按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项,故不能按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3、原告的诉称理由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原告诉称:用于住宅和办公房的766平方米,扣除有临建规划的211平方米外为1983年6月至1984年4月兴建;用于经营门面的220平方米,扣除有临建规划的69平方米外为1983年6月至1984年4月兴建;没有临建规划的264平方米是1983年6月至1984年4月兴建。如此说来,凡是无临建规划且原告不认可的未登记建筑物都是1983年6月至1984年4月兴建的,不合常理。原告应按规定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未登记建筑物是1983年6月至1984年4月兴建。
综上,被告作出的[2016]28号《专题会议纪要》认定原告现有未登记建筑物建成时间均在1984年1月份之后,证据充分,决定不按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正确;原告要求法院撤销《专题会议纪要》并按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的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宜伍征决字[2015]8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及征收红线图。拟证明因实施东山大道延伸段项目公共利益建设需要,对征收范围包括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在内的房屋实施征收。
证据二:证人薛某(伍家岗区江北建筑公司职工、施工人)于2016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并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争议的第一处房屋是1996年5-6月新建的一层临时办公室,面积约250平方米;本案争议的第二处房屋门面房即汪家冲路边门面房当时未建。拟证明本案争议的第一处房屋、第二处房屋始建于1996年4月之后。
证据三:共前村村委会、刘传新及汪政道的《证明》。
证人汪某(1991年-1994年任白沙实业公司副总经理)出庭作证:证明1991年前的情况不知道,分管以后看到靠山边有简易房,1996年建成本案争议的第一处房屋,一层平房,后来发生的变化不清楚。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现有房屋均建于1984年1月之后。汪某和刘传新证明本案争议的第一处房屋(办公和住宅)第一层建于1996年,此后加建第二层。
证据四:1993年1月4日宜昌市伍家岗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宜伍计经发[1993]第001号《关于宜昌市三峡绿地开发公司兴建绿地实验基地申请工程前期计划请示的批复》、市规划局宜市规定(93)第74号《城市建设用地(划拨)通知书》及红线图、《划拨土地协议书》。拟证明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的房屋建设于1993年1月4日立项,1993年12月13日的卫星红线图并未显示本案争议的第一处房屋、第二处房屋等建筑物存在。
证据五:《宜昌市白沙实业总公司承包经济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初始承包合同签于1992年4月1日、经办人为证明人汪某。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的所有房屋建于1992年4月1日之后。
证据六: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2016]28号《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位于征收范围内的现有未登记建筑物均建于1984年1月之后,不按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的认定结论正确。
证据七: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2016]28号《专题会议纪要》认定的政策依据。宜昌市人民政府宜府办发[2015]42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及《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拟证明《办法》第五条规定了认定1984年1月5日之前建设的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了认定1984年1月5日至1990年4月1日期间建设的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
证据八:白沙园林苗圃的《营业执照》、2016年8月1日伍家岗工商所的《说明》。拟证明白沙园林苗圃成立于1991年3月15日;工商所向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时,未核实该公司以前是否存在,没有档案、文字依据,无法核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联。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明1993年以前原告使用的土地是村集体所有,因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划拨土地而采取报批程序。《划拨土地协议书》还证明一个事实:划拨土地时有3454平方米是鱼池,175平方米是苗圃,160平方米是宅基地,其他土地667平方米,即划拨土地前原告占用村级所有土地的分布情况是:160平方米的宅基地原告建有三层楼房,667平方米的其他土地原告建有工棚房、仓储房等,3454平方米是鱼池,175平方米是苗圃。这个协议足以证明原告现有房屋的合法性。关于划拨土地红线图,原告出具证明材料上有建筑物,而被告出具的证据就没有了,说明被告的证据虚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向法庭出具的证据九、证据十足以推翻被告的证据。薛某的证词没有事实根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是伪证。对伍家乡共前村委会2016年6月30日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前村民委员会《关于宜昌市三峡绿地有限公司现有房屋建成年限的证明》及其附件的形式要件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同,因为其证明的内容与原告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无关,所反映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没有提交三次《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也没有提交共前村的《村志》,显然证明内容是在被告压力下作出的伪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反映了被告以政府权力高压干预工商管理并作出违反客观事实的说明。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二、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与争议的房屋的建成时间无关。规划图上没有本案争议的三处房屋,该证据不能证明所争议的房屋是在1984年1月5日以前建设。证据四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新建,168平米的房屋究竟是哪一年修建房屋的规划,被告不清楚。规划是翻建,实际上是新建,应以实际新建为准。对于证据六中的《情况说明》和《证明》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证据十照片中的标的物都不是本案争议的房屋,与本案争议的三处房屋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在1984年1月以前建设。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并未否认1993年1月4日以前苗圃就存在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第一处房屋不是在砖木结构的房子上翻建而是1996年新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审批表》和《划拨土地协议书》是1993年、1994年的事情,不能证明1984年1月5日以前房屋的情况。《划拨土地协议书》中的补偿费用应当由三峡绿地补偿给村里而不是村里补偿给三峡绿地公司。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纸质《证明》、《申请》均有异议。对于证人闫某和陈某的陈述,被告认为客观公正,与被告掌握的情况一致,本案争议的房屋不是1984年以前建设。戴某的证言内容是虚假的。姜某的证言基本真实,但没有陈述房屋建设时间和面积。黄正财的证言不可信,其陈述本案争议的第一处房屋开工时到过现场,但是却不知道项目的方位,不符合常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因证人戴某出庭已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6]28号《关于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未登记建筑面积认定的专题会议纪要》是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将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1983年6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新云与原伍家公社党委、管委会(后更名为伍家乡党委、政府)负责人、共前大队及大队党支部(后更名为共前村委会、党支部)负责人商定,将伍家公社共前大队汪家冲出口处集体所有的山地30多亩、平地12亩、鱼塘8亩合计50余亩发包给村民李新云经营,并由其在承包的土地上兴办白沙园林苗圃。1983年7月16日李新云在宜昌市工商局伍家岗工商所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宜昌市白沙园林苗圃。1992年10月29日宜昌市白沙园林苗圃更名为宜昌三峡绿地开发公司。1996年8月15日宜昌三峡绿地开发公司变更为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
1983年6月至1984年4月,李新云在共前大队汪家冲出口处兴建路边办公和经营房屋(砖混结构)、沿山脚边修建生产用房(盖玻纤瓦)、山边工人住房、水塘边猪圈和杀猪用房、片石挡土墙、山顶围墙等。
1996年3月21日原告取得宜市规证临字9600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绿地开发公司李新云;建设项目名称:生产及居住房翻建;建设位置:白沙苗圃;建设规模:168平方米。1996年10月10日原告取得宜市规证临字9602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市村镇房屋开发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工棚;建设位置:共前村;建设规模:43.2平方米。2009年5月19日原告取得宜市规建临(2009)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临时工人住房;建设位置:八一路;建设规模:69.4平方米。
李新云在共前大队汪家冲出口处经多次翻建和临时搭建了四栋办公、住宅、生产车间、仓库、经营用房,其中路边办公及经营用房370平方米因市政府修建八一路已于2009年拆除。目前尚存的关于本案建房时间有争议的三处房屋分别是:第一处房屋是住宅、办公用的二层楼房,房屋面积约766平方米系1996年修建;第二处用于经营门面的建筑物(一层),于2009年修建八一路后修建;第三处生产车间、仓库:1983年底,由于堰塘与山边水沟有一个落差,当时建设的是简易结构的玻纤瓦房和遮阳网。1990年左右宜昌市三水厂建厂,水厂的排水沟经过该地方。1997年由于小区建设,原告在靠近鱼塘边利用水厂的排水沟另新加了一面墙,再盖上预制板,成为地下仓库。
由于城市建设需要,以上三处房产位于东山大道延伸段项目的征收范围内,被告委托宜昌市德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兴建的尚存约970平方米房屋全部按照无证违章建筑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估。原告认为被告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标准违反了《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对原告兴建的970平方米房屋按照宜昌市人民政府宜府办发[2015]42号文件规定按合法建筑进行认定并予以补偿。被告就此问题于2016年7月5日召开专题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宜昌市人民政府征收办、伍家岗区规划分局、区城管局、区住建局、区征收办以及市佳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2016年7月6日,被告作出专题会议纪要[2016]28号《关于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未登记建筑面积认定的专题会议纪要》,认定原告现有建筑物建成时间均在1984年1月份之后,对原告申请未登记的三处房屋为合法建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认定错误,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由于宜昌市东山大道延伸段项目建设需要,原告兴建的三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需征收。由于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宜昌市伍家岗八一路与汪家冲路交汇处进行房屋建设,违建房屋面积1396.4平方米。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5年12月16日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宜伍城执拆字(2015)第3502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1396.4平方米房屋。即本案争议的三处房屋,其中本案争议的第二处房屋即原告修建的门面房已被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已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另查明:1993年以前原告使用的土地是村集体所有土地。1994年12月原告承包的土地中有4456平方米被市政府征用变更为国有土地,并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余部分仍属共前村委会所有并由原告承包使用。后因市政府修建八一路,对原告使用的土地进行了部分征收,市政府于2010年7月20日、8月9日给原告颁发二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宜市国用(2010)第180102507号、宜市国用(2010)第180102013-1号,载明原告拥有国有机关团体划拨用地2200平方米、科教划拨用地3239.98平方米,由原来的4456平方米增加到5439.98平方米。本案所争议的三处房屋位于国有划拨土地之上。本案所争议的三处房屋均未办理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本案所争议的三处房屋进行建筑年份的检测,原告未予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2016年7月6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专题会议纪要[2016]28号《关于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未登记建筑面积认定的专题会议纪要》。被告根据《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的规定,认定原告现有建筑物的建成时间均在1984年1月之后,对于原告申请未登记的三处房屋按合法建筑认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应审查的范围是2016年7月6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2016]28号《关于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未登记建筑面积认定的专题会议纪要》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是否享有认定未登记建筑是否合法的职权和责任。2、原告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未登记的三处房屋是否应认定为合法建筑,即原告970平方米房屋的建成时间是在1983年6月至1984年4月期间修建,还是1990年4月1日以后修建。
一、《关于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未登记建筑面积认定的专题会议纪要》是否可诉问题,即行政机关作出的会议纪要是否可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格式的文书,用于记载和传达行政机关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是行政机关公务活动的重要载体和工具。在执行会议纪要的过程中,行政机关未作出书面的决定,而是告知了会议记要的内容并直接将会议记要付诸执行,这种情况下,会议纪要由内部行为转化为外部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应当以作出会议纪要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
本案中,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2016]28号《关于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未登记建筑面积认定的专题会议纪要》,对原告所申请未登记的三处房屋按合法建筑认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是一种行政决定行为,有具体的执行内容,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故原告可以对被告作出的《关于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未登记建筑面积认定的专题会议纪要》是否合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未登记的三处房屋按合法建筑认定是否享有认定的职权。
《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未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工作。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未登记的三处房屋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故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享有对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申请未登记的三处房屋建筑是否合法的认定职权。
三、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关于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未登记建筑面积认定的专题会议纪要》对原告申请未登记的三处房屋建筑认定是1984年1月以后的建筑正确。
《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建造的未登记建筑,可按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建成时间、四至范围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建房批准文件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地图资料、地籍资料、房产资料等原始资料认定;不能提供前述资料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2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出具邻里证明材料,在征收范围内公示7日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后予以确认。第六条规定: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后至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未登记建筑,能够提供下列材料之一的,可以按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一)土地权属证明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二)建设许可文件;(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房批准文件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建房批准文件。1985年7月8日宜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宜市府发[1985]第55号《宜昌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郊区村民建房的审批程序如下:个人申请,经所在的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审核,报经乡政府按照村镇规划的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其建房位置、占地面积,发给村民建房证。
1、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处房屋即住宅办公的二层楼房屋的建设时间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申请给原告修建本案争议的第一处房屋的施工工人薛某、时任白沙实业公司的副总经理汪某出庭证明,该房屋系1996年及以后所建。另1993年12月13日的卫星红线图也并未显示当时存在本案争议的第一处房屋。宜昌市规划局1996年3月21日和同年10月10日给原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修建本案争议的第一处房屋并非1984年1月以前修建。原告陈述本案争议的第一处房屋(住宅办公的二层楼),房屋面积约766平方米,其中550平方米是1983年6月至1984年4月期间兴建的,另有211平方米临时建筑物是原告依据宜昌市规划局1996年3月21日和同年10月10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原处翻建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人时任共前村党支部书记姜某、时任伍家公社党委副书记黄正财、李新云的邻居闫某、陈某、李新云的朋友戴某的出庭作证的证词来看,李新云的邻居闫某、陈某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一致,证明本案争议的第一处房屋系1996年及以后所建,并不是原告陈述的系1984年1月以前所建。姜某、黄正财、戴某的证词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第一处房屋建设的具体情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为1996年的临时规划许可证,从另一方面证实本案争议的第一处房屋系1996年建设。
2、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处房屋即原告修建的经营门面的建设时间问题:
本案中,被告申请给原告修建本案争议的第一处房屋的施工工人薛某出庭证明在修建本案争议的第一处房屋时,本案争议的第二处房屋并不存在。另1993年12月13日的卫星红线图也并未显示当时存在本案争议的第二处房屋。宜昌市规划局2009年5月19日给原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临时建筑许可证。所谓门面是指商店房屋沿街的部分。2009年因市政建设需要才修建八一路,即本案争议的第二处房屋才成为门面,在2009年以前不存在门面之说。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修建本案争议的第二处房屋并非1984年1月以前修建。
原告陈述本案争议的第二处房屋(经营门面、一层)约220平方米,其中151平方米是1983年6月至1984年4月期间兴建,另69平方米的临时建筑物是依据宜昌市规划局2009年5月19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原处翻建。从原告提供的证人时任共前村党支部书记姜某、时任伍家公社党委副书记黄正财、李新云的邻居闫某、陈某、李新云的朋友戴某出庭作证的证词来看,李新云的邻居闫某陈述路边的门面房系修建八一路时拆除后重新修建。李新云的邻居陈某陈述1988年离开宜昌时没有,1996年回宜昌时就存在了,具体何时修建不知道。证明本案争议的第二处房屋系1988年及以后所建,并非1984年1月以前所建。姜某、黄正财、戴某的证词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第二处房屋建设的具体情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2009年的临时建房许可证,从另一方面证明本案争议的第二处房屋并非1984年1月前建设。
3、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处房屋即原告所称地下仓库的问题:原告陈述1983年底建设的是简易结构的玻纤瓦房和遮阳网。1990年左右宜昌市三水厂建厂,排水沟经过该地方。1997年由于小区建设,原告在靠近鱼塘边利用水厂的排水沟,另新加了一面墙,再盖上预制板,就成了地下仓库。很明显,该地下仓库形成于1997年,并非1984年1月以前修建,原告要求按合法建筑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现有建筑物的建成时间均在1984年1月之后正确。原告也不能提交《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被告对原告申请未登记的三处房屋按合法建筑认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处理结论正确。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还申请对三处房屋的建筑年份进行检测,但原告也未予同意。
综上,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6]28号《关于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未登记建筑面积认定的专题会议纪要》对原告申请未登记的三处房屋按合法建筑予以认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三处房屋系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建造的未登记建筑,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2016年7月6日作出的[2016]28号《专题会议纪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28号《专题会议纪要》;被告对原告兴建本案争议的三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约970平方米按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宜昌三峡绿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帐号:05×××69-1。用途: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行初66号行政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波
审 判 员  胡振元
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