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

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阜新矿务局供电处集体企业公司煤炭经销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汤凯,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矿务局供电处集体企业公司煤炭经销站,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高大明,该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新华街196号。
法定代表人:林治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君,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水仙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君,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大连土地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阜新矿务局供电处集体企业公司煤炭经销站(以下简称阜矿煤炭经销站)、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拆迁公司)、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城建集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904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土地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阜新矿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公司法》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之规定,本案,无论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还是在阜矿煤炭经销站曾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无法查询到阜矿煤炭经销站的企业信息,因此阜矿煤炭经销站根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将执行程序与实体程序相混淆。1.一审法院擅自突破其管辖权限,属于严重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法院并未围绕《和解协议书》本身进行审查,而是突破了《和解协议书》本身,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径行将大连城建集团、大连土地中心等并非《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更非被执行人的其他主体,扩大纳入其审理范围。且擅自突破了其管辖权限,对“大连地产开管办是否为土储的内设机构”、“‘大连地产开管办与大连城建集团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书》’及‘大连地产开管办与大连金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开发建设履约保证书》’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履行情况”、“金座大厦的实际拆迁人是否为大连土地中心”“金座大厦的拆迁安置补偿是否足额支付”等实体问题进行了审查,进而进行了判决,显然是将执行程序与实体程序严重混淆,对大连土地中心的实体权利造成了严重侵害。2.对《拆迁安置合同书》的履行等实体权利的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太平区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如本案确需对《拆迁安置合同书》的履行等进行实体审理,其也应当遵循专属管辖原则,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大连土地中心庭前亦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书面管辖异议申请。3.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本案属于执行程序,根据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904民初2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阜矿煤炭经销站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而提起的诉讼。其诉讼依据为,阜矿煤炭经销站与大连城建集团于2010年10月14日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因此,本案属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的诉讼,属于执行程序。4.一审法院应当紧紧围绕《和解协议书》本身进行审查。在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产生的诉讼程序当中,一审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应当紧紧围绕《和解协议书》本身进行审查,如《和解协议书》的履行条件是否成就、《和解协议书》是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等。而不应当突破《和解协议书》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审查与《和解协议书》无关的其他权利义务。5.一审判决仅要求非被执行人的大连土地中心承担全部责任,却未判决作为被执行人的大连拆迁公司承担责任,显然混淆执行程序与实体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产生的诉讼,判决非被执行人的大连土地中心承担全部责任,而作为执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被执行人的大连拆迁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显然违法。(三)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仅要求大连土地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未要求大连土地中心独自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任何依据,显属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第12页至15页关于“另查明……予以确认并制作了调解书”所载明的全部事实均未查明,该部分事实仅依据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第248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便进行了确认,而事实上,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第248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其所认定的事实,并非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因此,该部分事实无任何依据及来源,显属事实认定不清。此外,一审判决在第18页“关于另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第2484号民事判决书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358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一节,本院认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也说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大连土地中心未履行和解协议内容时,也是认可一审判决书的效力的……”此部分表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358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原(2014)中民初第2484号民事判决书己自动失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未以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认可过(2014)中民初第2484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如此认定,已严重违背事实。三、城建拆迁目前依法存续,其作为本案唯一的被执行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阜矿务煤炭经销站如认为其“无经营场所”、“无人员”、“无经营活动”、“无财产”“名存实亡”等,其应根据《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城建拆迁进行破产清算,而不应要求与其并无法律关系的大连土地中心承担责任。
阜矿煤炭经销站辩称,尊重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大连城建公司、大连拆迁公司辩称,同意大连土地中心上诉观点,一审法院对阜矿煤炭经销站是否依法成立、是否吊销或者注销的情节没有依法查实,武断认定其有诉讼主体资格,大连拆迁公司认为该认定于法无据。本案是基于执行和解协议而产生的诉讼,不应当偏离执行当中的两份调解书。两份调解书的本金是六十余万元,大连拆迁公司先后向阜矿煤炭经销站支付44万余元,实际未履行部分是18万元,本案阜矿煤炭经销站以八十余万标的进行诉讼,显然超过了两份调解书的基数。
阜矿煤炭经销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商用房货币安置费825756.62元,不能回迁的营业损失费627840元;二、判令被告大连城建集团公司、被告大连市土地中心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因与大连造纸厂拖欠煤款纠纷一事,分别于1998年和1999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1998年4月1日作出(1998)太经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于1999年11月8日作出(1999)太经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两份调解书生效后,大连市造纸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00年2月28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大连市造纸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一、被执行人自愿用座落在大连市中山区.16平方米房屋转户给申请人,产权转移给申请人。二、双方按大连市城建开发总公司拆迁公司和大连造纸厂1994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实体内容执行。申请人享有该协议所规定的实体内容”。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大连拆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大连拆迁公司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合计17000元。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大连拆迁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一、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同意将法院已冻结的账户存款430000元给付申请人阜新矿务局供电处集体公司煤炭经销站。二、申请人同意待大连金座大厦项目完善后,享受该处网点面积26.16平方米。三、申请人不再享有其他权利”。之后被告大连拆迁公司履行了和解协议书的第一项内容,将法院冻结的430000元款项给付了原告,和解协议第二项内容至今未履行。2015年9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1999)太执字第4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为被执行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1999)太执异字第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异议。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12月11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9执复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1999)太执异字第41-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1999)太执字第41-2号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被告大连城建集团原为大连市城建开发总公司,后经改制为现有名称,大连市城建开发总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大连城建集团承继。被告大连拆迁公司原为大连市城建开发总公司拆迁公司,系大连城建开发总公司下属企业,后经改制为现有名称,该公司目前状态为存续,法定代表人为林治国,投资者为林治国和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大连地产开管办)系被告大连土地中心内设机构,无独立诉讼资格。1993年6月15日,大连地产开管办与大连市城建开发总公司(即被告大连城建集团)签订《拆迁安置合同书》,约定由大连地产开管办委托大连市城建开发总公司组织实施南自中山路、北至天津街、东自民泰街、西至胜利路占地面积7466平方米范围内的地面以上各类建筑物及构筑物,(包括水、电、煤气等设施)拆除平整工作,大连地产开管办负责按计划拨付拆迁安置费。上述《拆迁安置合同书》签订后,大连市城建开发总公司将案涉拆迁地段的拆除平整工作交由其下属的具有拆迁资质的大连市城建开发总公司拆迁公司(即被告大连拆迁公司)负责具体组织实施。1993年7月1日,大连地产开管办与大连金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开发建设履约保证书》,约定大连地产开管办将胜利广场以东、中山路以北、民泰街以西、天津街以南,占地面积约7466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即案涉拆迁地段)的开发建设及使用权出让给大连金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让的建设用地为净地、熟地(净地即该地块红线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完毕,场地平整达到施工条件);提供净地的时间为六个月,自大连金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首批综合地价款到位之日起计算;该建设用地中的原工商业用房按原建筑面积回迁时,必须具备使用条件;大连地产开管办向大连金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净地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大连金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1994年5月13日,大连拆迁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大连大纸商贸公司(即大连造纸厂)签订了关于拆迁补偿的《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书中甲方承认乙方所有的座落于大连市中山区建筑面积为26.16平方米的房屋为商业经营用房,此房在金座大厦项目拆迁范围内,双方约定乙方于1994年5月14日前迁出,甲方保证回迁时按原建筑面积偿还乙方,超出面积按商品房价格予以结算。双方还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相关补助费用,双方在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回迁期限。
另案原告大连国大实业发展公司诉被告大连拆迁公司、大连土地中心、大连城建集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此案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的房屋也是在金座大厦项目拆迁范围内的商业经营用房,该案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03.92平方米。该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包括:1993年6月15日,大连地产开管办与大连城建集团签订《拆迁安置合同书》及《拆迁安置合同书》签订后,大连城建集团将案涉地段(即金座大厦项目地段)的拆除平整工作交由其下属的大连拆迁公司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还包括:1993年7月1日大连地产开管办与大连金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开发建设履约保证书的相关情况,及大连拆迁公司与该案原告签订关于拆迁补偿的协议书之后应给付该案原告的相关费用均由大连土地中心拨付给大连拆迁公司,再由大连拆迁公司给付该案原告的事实。此外,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8月19日根据该案原告的申请,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鼎泰昌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就该案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评估结论为该案涉案房屋市场价值总价为328.03万元。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该案拆迁补偿费系由被告大连土地中心拨付给大连拆迁公司,再由大连拆迁公司给付该案原告(即拆迁地段内原相关房主),且根据开发建设履约保证书中的约定,大连土地中心向大连金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让的是净地(即事先已经被拆迁完毕的土地),据此认定被告大连土地中心系案涉拆迁地段的拆迁人,其应当对该案原告的拆迁补偿安置承担责任。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原告主张被告大连土地中心给付一次性货币补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履行方式,并予以支持,根据评估结论结合其他情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大连土地中心向该案原告给付一次性货币补偿328.03万元及其他费用。大连土地中心对该判决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该案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共六项,其中第一项协议内容是大连土地中心向该案原告一次性支付货币补偿207.84万元(按2万元每平方米×103.92平方米);协议第二、三项内容是大连土地中心给付该案原告相关过渡安置费用;协议第五项内容为“如果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时足额支付大连国大实业发展公司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当中约定的款项,则双方均同意按一审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数额支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制作了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诉大连造纸厂购销合同拖欠煤款纠纷案(两起案件),经一审法院调解结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大连造纸厂同意将其与大连拆迁公司签订的关于拆迁补偿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后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大连拆迁公司为被执行人,大连拆迁公司陆续分三笔给付了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执行款17000元,2010年10月14日,阜矿煤炭经销站与大连拆迁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大连拆迁公司履行了和解协议第一项内容,即将法院冻结的存款430000元给付了阜矿煤炭经销站,但至今未履行和解协议第二项内容。大连造纸厂因拖欠阜矿煤炭经销站煤款,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与阜矿煤炭经销站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愿将其享有的本案涉案房屋的相关拆迁权利转让给阜矿煤炭经销站,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其与阜矿煤炭经销站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大连拆迁公司基于其与大连造纸厂签订的关于拆迁补偿的《协议书》和大连造纸厂与阜矿煤炭经销站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自愿与阜矿煤炭经销站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同意将原大连造纸厂涉案房屋回迁安置权利(即回迁后享受该处网点面积26.16平方米)由阜矿煤炭经销站享有,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属合法有效。据此,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享有了大连金座大厦项目回迁安置26.16平方米网点房屋的回迁安置权利。大连地产开管办与大连城建集团签订了《拆迁安置合同书》、与大连金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开发建设履约保证书》,但大连地产开管办仅是被告大连土地中心的内设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应由被告大连土地中心对大连地产开管办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大连城建集团以及大连拆迁公司仅是接受被告大连土地中心一方的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案涉拆迁地段的拆迁及安置补偿工作,大连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即该地段原有房屋所有人)签订的相关拆迁补偿协议涉及到的补偿费用也是由大连土地中心拨付的,所以应认定大连土地中心系案涉拆迁地段的拆迁人,其应当对相关被拆迁人承担拆迁补偿安置责任。被告大连城建集团及大连拆迁公司仅是接受大连土地中心一方的委托,具体负责与相关被拆迁人签订相关协议,具体在本案中,被告大连拆迁公司与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也是基于其与大连造纸厂签订的动迁协议内容转化而来,该和解协议也应属案涉拆迁地段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的相关责任也应由被告大连土地中心承担。大连拆迁公司与大连造纸厂签订的关于拆迁补偿的《协议书》至今已有二十五年时间,大连拆迁公司与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至今也已有九年时间,至今相关拆迁权利人无论是大连造纸厂还是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均没有实现拆迁协议的目的,此事对被拆迁人明显不公平。现原告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要求拆迁一方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给付拆迁补偿款符合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履行方式,该请求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土地中心应当给付原告拆迁货币补偿款,因另案原告大连国大实业发展公司诉本案三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19日根据该案原告申请,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案涉拆迁地段商业经营用房屋的价值作出了评估结论,按此案的评估结论案涉拆迁地段商业经营用房屋每平方米价值应为31565.62元(328.03万元÷103.92平方米)。原告与大连造纸厂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曾于2015年裁定追加大连土地中心为被执行人,该裁定虽然后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该段事实说明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已于2015年向被告大连土地中心主张相关权利,故本案可参照另案中的评估结论对拆迁房屋每平方米货币安置价格按31565.62元计算。因原告与大连拆迁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三项内容已写明申请人(即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不再享有其他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不能回迁的营业损失6278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大连拆迁公司和大连城建集团均辩称其是受大连土地中心的委托与大连造纸厂签订的协议,所有过渡费用均由大连土地中心拨付给拆迁公司,再由拆迁公司给付被拆迁人,其法律地位是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行为应当由委托人来承担责任。上述答辩意见合理,并有事实依据,故应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于1998年之前与大连造纸厂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因大连造纸厂拖欠煤款,原告分别于1998年、1999年两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大连造纸厂均应诉并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也提供了其营业执照,虽然在相关信息平台及工商管理部门现在未能查询到原告的企业信息,但原告提供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原告自1998年以来一直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被告方也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原告企业已被注销,因此应认定原告仍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辩称大连造纸厂截止2000年2月28日尚欠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本金及利息总额不应超过631797.48元,大连拆迁公司已给付原告447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已经超出了其申请执行金额的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件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包括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被告大连拆迁公司与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也明确写明除给付原告法院已冻结的存款430000元外,原告享有大连金座大厦项目网点面积26.16平方米。三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关于本案案由,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诉讼,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现在颁布实行的案由中没有与此直接对应的案由,考虑到本案是原告基于其与大连造纸厂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取得大连造纸厂原房屋动迁权利转化而来,故本案案由现定为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关于另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第2484号民事判决书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358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大连土地中心不服该案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该案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五项内容为“如果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时足额支付大连国大实业发展公司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当中约定的款项,则双方均同意按一审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数额支付”。通过上述调解书中第五项内容可以看出,在该案中如果大连土地中心未按时足额支付该案原告和解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当中约定的款项,则双方均同意按一审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数额支付,对于该案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说明该案当事人在大连土地中心未按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是均认可一审判决书的效力的;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也说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大连土地中心未履行和解协议内容时,也是认可一审判决书的效力的。关于本案原告主张要求参照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适用的标准进行货币安置一事前面已有论述,在此不再重复论述。综上,对于被告方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属未生效判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阜新矿务局供电处集体企业公司煤炭经销站补偿款825756.62元。二、驳回原告阜新矿务局供电处集体企业公司煤炭经销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阜新矿务局供电处集体企业公司煤炭经销站承担7689元,由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承担1019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阜矿煤炭经销站作为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阜矿煤炭经销站提供了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其依法成立。阜矿煤炭经销站于1998年之前与大连造纸厂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自1998年以来一直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相关信息平台及工商管理部门虽未能查询到该企业相关信息,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应允许其对在先的民事权利进行主张,故阜矿煤炭经销站作为本案原告适格。
关于管辖的问题。本案属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引发的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一审审理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及大连土地中心应否承担责任等问题。一审审理时,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大连土地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2元,由上诉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祥彬
审判员  金树密
审判员  万孝全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