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904民初20号
原告:阜新矿务局供电处集体企业公司煤炭经销站。
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
法定代表人:高大明,系该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廷,男,汉族,现住阜新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林治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君,系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君,系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涛,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
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汤凯,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矿务局供电处集体企业公司煤炭经销站(以下简称阜矿煤炭经销站)诉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拆迁公司)、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城建集团)、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大连土地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法定代表人高大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廷、被告大连拆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君、被告大连城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君、滕涛、被告大连土地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商用房货币安置费825756.62元,不能回迁的营业损失费627840元;二、判令被告大连城建集团公司、被告大连市土地中心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与被告大连拆迁公司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原告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2月28日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原告(申请执行人)阜矿煤炭经销站与大连造纸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内容为:1、大连造纸厂自愿用座落在大连市中山区.16平米商营房,转户给申请执行人,产权转移给阜矿煤炭经销站。2、双方按大连城建拆迁公司与大连造纸厂1994年5月13日签订的拆迁协议实体内容执行。2010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阜矿煤炭经销站与被执行人大连拆迁公司经协商一致,变更了执行和解协议。其内容为1、大连拆迁公司同意将账户存款430000元给付申请人阜矿煤炭经销站。2、申请人同意将大连金座大厦项目完善后,享受该处网点面积26.16平米。3、申请人不再享有其他权利。执行和解协议生效后,被执行人大连拆迁公司只履行了协议第一项给付430000元,第二项回迁网点26.16平米,至今没有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依法向执行法院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因被告大连拆迁公司名存实亡的现状,原告依法追加大连城建集团、大连土地中心为被告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据查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中记载,大连拆迁公司是大连城建集团公司股东投资的一人公司,现无经营场所,无人员,无经营活动,但于2018年4月9日将公司到期的法人执照变更为长期,法院两次送达找不到公司地址,找不到公司人员,法定代表人已退休。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将大连城建集团公司追加为被告对大连拆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2、据大连中山区法院(2014)中民初第2484号民事判决第3页,经审理查明一节表述:“大连市房管办(现是大连土地中心的下属部门,无诉讼主体资格)与大连城建开发总公司(即大连城建集团公司)于1993年6月15日签订《拆迁安置合同书》约定由大连房管办委托大连市城建总公司组织实施南自中山路、北至天津街、东自民泰街、西至胜利路土地面积7466平米范围内的地面以上各类建筑及构筑物(包括水、电、煤气等设施)拆除平整工作,大连市房管办负责按计划拨付拆迁安置费。上述《拆迁安置合同书》签订后,大连城建总公司将案涉拆迁公司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从大连中山区法院判决审理查明一节,证实从《拆迁安置合同书》的法律关系看,大连房管办是拆迁项目的委托人,大连城建总公司及大连拆迁公司是受托人,受托人大连拆迁公司与各被拆迁人所签订的“拆迁协议”动迁户为第三人,这是一份典型的委托拆迁合同关系,被告大连拆迁公司为完成委托人大连土地中心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而作出的一切行为,根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应由委托人大连土地中心承担民事责任。据大连中山区法院判决本院认为一节第6页:“被告大连城建集团及大连拆迁公司仅是接受大连土地中心的委托,作为代理人组织实施案涉拆迁地段的拆迁及安置补偿工作,被告大连城建集团及大连拆迁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大连土地中心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大连中山区法院的判决看,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追加大连土地中心为被告承担拆迁人的民事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3、从被拆迁土地转让费(出让金)和拆迁补偿款的收取资金走向看,大连土地中心是本案真正的拆迁人。大连金座大厦是涉案拆迁地段投资建设单位,大连土地中心是出让土地并收取土地出让金的主体。(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大连土地中心受任何委托)也是收取金座大厦上缴全部拆迁补偿费、安置费8000多万元的主体。并已给付大连城建集团、大连拆迁公司和部分动迁户下拨了部分拆迁补偿费和安置费。从以上的拆迁资金的收取、支出看,大连土地中心是真正的动迁人(已经大连市中山法院、大连市中院的判决调解书所确认),被告大连土地中心已按调解书给付动迁人补偿费和回迁不能的货币安置费,就连被告大连拆迁公司拆迁受托人为委托人垫付给动迁户的补偿款,也全部偿还给受托人拆迁公司。不难看出,大连土地中心是动迁人(拆迁公司是受托人)事实上大连多起动迁案件中,被告大连土地中心已都承担给付动迁户补偿和安置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主张承受来的商营房回迁安置费,应由被告大连土地中心给付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就被告大连拆迁公司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大连拆迁公司给付不能回迁商营房的货币安置费及营业损失,被告大连城建集团公司、被告大连土地中心对大连拆迁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连拆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和当庭陈述的拆迁公司只是一个代理人,是受土地部门委托,根据原告的这一事实按照合同法规定代理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原告列拆迁公司为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合,虽然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但是该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1997年,现在是2019年工商部门已经换发了新格式的营业执照,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也承认没有更换营业执照,而拆迁公司的委托人依法向当地工商局查询,工商局答复原告的企业,在工商局没有企业档案,即便是原告提供营业执照但是没有企业档案,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体是合格的,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企业是依法成立的,根据民法通则三十七条的规定,既然工商局没有原告的企业档案,可以证明原告是没有依法成立的,不应当参加诉讼。通过原告的起诉状,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但是本案被告拆迁公司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拆迁公司之所以与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了和解协议是基于被执行人大连造纸厂将1994年5月13日协议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向拆迁公司主张权利是在执行法官的组织下签订的,即便是签订了该协议,拆迁公司并不能够成为当然的被执行人。和解协议约定,拆迁公司同意将法院冻结的43万元存款给付原告,原告同时也同意待大连金座大厦项目完善后,享受该处网点面积26.16平方米,原告不再享有其它权利,也就是说原告收到了拆迁公司43万元以后,只享有金座大厦的26.16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不存在其它的权利,即便有其它权利原告在本协议中已经放弃。1998太经初字21号、41号民事调解书,两份调解书欠款金额为631797.48元,拆迁公司受国土的委托于2002年支付1.7万元,2010年支付43万元,合计支付44.7万元,这两份调解书的未履行部分为184797.48元,该款项应当由实际拆迁人支付,不应当由拆迁公司和城建开发集团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拆迁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拆迁公司是1993年3月成立至今经营仍然是存续状态,属于企业类型的有限公司,该企业股东之一是大连城建集团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二是林治国,该企业股权变更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并经工商局依法登记,并非原告所称的一人投资公司,所以原告追加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拆迁公司是受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与大连造纸厂签订的协议,所有过度费用均由土地储备中心拨给拆迁公司,再由拆迁公司给付被拆迁人,其法律地位是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行为应当由委托人来承担,这一事实也是原告认为的,拆迁公司只是一个代理人的身份,因此拆迁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大连工商档案记载的拆迁公司的股东并非是一人股东,依法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连城建集团同意大连拆迁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大连土地中心辩称: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土地储备中心两次收到法院的传票,案由均为房屋拆迁合同纠纷,如按照此案由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贵院不具有管辖权,在答辩期间土储已经提出管辖异议,但贵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系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此贵院作为执行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根据贵院作出的该裁定书,显然本案案由不再是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但由于最高院没有明确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应当定为何种案由,因此建议贵院向上级法院进行请示,以便确定本案的案由,但可以确定的是本案案由决不是房屋拆迁合同纠纷,如果继续将该案由定为本案的案由,土储将继续提出管辖异议。第二,根据贵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显然本案应当仅仅围绕执行和解协议本身进行审查,而其它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混为一谈。第三点,《和解协议书》具有相对性,阜新矿务无权向土地储备中心主张权利。根据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904民初2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原告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而提起的诉讼。其诉讼依据为,原告与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下称城建拆迁)于2010年10月14日,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书》系原告与城建拆迁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并且本案城建拆迁屡次自认其至今仍然存续,且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在执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后,自愿达成的权利义务分配方案。其仅对该《和解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仅能在该《和解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下称土地储备中心)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阜新矿务仅有权向与其达成《和解协议书》的城建拆迁主张权利,其无权向土地储备中心主张权利。上述观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予以采纳,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954号行政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二)关于梁山县政府、梁山县农业局、拳铺镇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虽然行政协议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行政行为,但其本质上属于合同的一种类型,同样具有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以及缔约自由等特点,民事合同法律规范中“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同样适用……即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的相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合同相对方以外的其他主体主张。本案所涉《和解协议》签订时,虽然拳铺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及后张村委会主任参与其中,但均基于梁山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因此张良荣针对《和解协议》所提履行之诉,除作为协议一方的梁山县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以外,梁山县农业局、拳铺镇政府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和评判,也未向张良荣释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指正……”。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影响人民法院对执行依据效力的判断……”。二、《和解协议书》履行条件尚未成就,如阜新矿务认为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原告与城建拆迁达成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二、申请人同意待大连金痤大厦项目完善后,享受该处网点面积26.16平方米。三、申请人不再享有其他权利”。目前金座大厦尚未完善,因此,该执行和解协议尚未达到履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如阜新矿务认为城建拆迁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和解协议书》义务的,其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三、如阜新矿务认为《和解协议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其应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法院确认无效或撤销,《和解协议书》经法院确认无效或撤销后,阜新矿务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而并非要求追加土地储备中心为被告或被执行人。阜新矿务在(2018)辽0904民初112号案件的庭审中多次强调“和解协议是无效的,这是拆迁公司的一个骗局”、“该份协议根本无法实现”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之规定,如阜新矿务认为《和解协议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其应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法院确认无效或撤销,《和解协议书》经法院确认无效或撤销后,阜新矿务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而并非要求追加土地储备中心为被告或被执行人。四、城建拆迁目前依法存续,其作为法人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如阜新矿务认为其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可依法申请其破产清算,而不应要求与其并无法律关系的土地储备中心承担责任。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城建拆迁目前的登记状态为存续,其股东分别为自然人林治国及企业法人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因此,城建拆迁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阜新矿务如认为其“无经营场所”、“无人员”、“无经营活动”、“无财产”、“名存实亡”等,其应根据《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城建拆迁进行破产清算,而不应要求与其并无法律关系的土地储备中心承担责任。五、阜新矿务并非案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无权主张安置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之规定,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主张安置补偿。而本案中,阜新矿务与城建拆迁之间的纠纷,源自阜新矿务与大连造纸厂之间的债权债务案件。阜新矿务与大连造纸厂于2000年2月28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的实质系大连造纸厂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其本质仍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由于阜新矿务与大连造纸厂并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因此,该协议并不能产生对相关房屋的物权权属发生变更的法律效力。因此,阜新矿务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不具有被征收人的资格,其无权主张安置补偿。六、阜新矿务所主张的金额,不应超过其与大连造纸厂之间的原债权债务金额。根据(1999)太经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大连造纸厂尚欠阜新矿务煤款本金仅为328,120.18元,根据阜新矿务与大连造纸厂于2000年2月28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截至2000年2月28日大连造纸厂尚欠阜新矿务煤款本金及利息总额也不应超过631,797.48元。而其在本案诉讼中所主张的金额,显然已经超出了其申请执行金额的范围。故,其无权主张超出部分的金额。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因与大连造纸厂拖欠煤款纠纷一事,分别于1998年和199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98年4月1日作出(1998)太经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于1999年11月8日作出(1999)太经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两份调解书生效后,大连市造纸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00年2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大连市造纸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一、被执行人自愿用座落在大连市中山区.16平方米房屋转户给申请人,产权转移给申请人。二、双方按大连市城建开发总公司拆迁公司和大连造纸厂1994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实体内容执行。申请人享有该协议所规定的实体内容”。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大连拆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大连拆迁公司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合计17000元。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大连拆迁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一、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同意将法院已冻结的账户存款430000元给付申请人阜新矿务局供电处集体公司煤炭经销站。二、申请人同意待大连金座大厦项目完善后,享受该处网点面积26.16平方米。三、申请人不再享有其他权利”。之后被告大连拆迁公司履行了和解协议书的第一项内容,将法院冻结的430000元款项给付了原告,和解协议第二项内容至今未履行。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1999)太执字第4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为被执行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1999)太执异字第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异议。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12月11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9执复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1999)太执异字第41-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1999)太执字第41-2号执行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与大连造纸厂于2000年2月28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大连拆迁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被告大连拆迁公司给本院出具的三份说明、被告大连拆迁公司给付原告17000元钱(三笔合计)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大连城建集团原为大连市城建开发总公司,后经改制为现有名称,大连市城建开发总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大连城建集团承继。被告大连拆迁公司原为大连市城建开发总公司拆迁公司,系大连城建开发总公司下属企业,后经改制为现有名称,该公司目前状态为存续,法定代表人为林治国,投资者为林治国和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大连地产开管办)系被告大连土地中心内设机构,无独立诉讼资格。1993年6月15日,大连地产开管办与大连市城建开发总公司(即被告大连城建集团)签订《拆迁安置合同书》,约定由大连地产开管办委托大连市城建开发总公司组织实施南自中山路、北至天津街、东自民泰街、西至胜利路占地面积7466平方米范围内的地面以上各类建筑物及构筑物,(包括水、电、煤气等设施)拆除平整工作,大连地产开管办负责按计划拨付拆迁安置费。上述《拆迁安置合同书》签订后,大连市城建开发总公司将案涉拆迁地段的拆除平整工作交由其下属的具有拆迁资质的大连市城建开发总公司拆迁公司(即被告大连拆迁公司)负责具体组织实施。1993年7月1日,大连地产开管办与大连金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开发建设履约保证书》,约定大连地产开管办将胜利广场以东、中山路以北、民泰街以西、天津街以南,占地面积约7466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即案涉拆迁地段)的开发建设及使用权出让给大连金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让的建设用地为净地、熟地(净地即该地块红线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完毕,场地平整达到施工条件);提供净地的时间为六个月,自大连金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首批综合地价款到位之日起计算;该建设用地中的原工商业用房按原建筑面积回迁时,必须具备使用条件;大连地产开管办向大连金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净地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大连金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1994年5月13日,大连拆迁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大连大纸商贸公司(即大连造纸厂)签订了关于拆迁补偿的《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书中甲方承认乙方所有的座落于大连市中山区建筑面积为26.16平方米的房屋为商业经营用房,此房在金座大厦项目拆迁范围内,双方约定乙方于1994年5月14日前迁出,甲方保证回迁时按原建筑面积偿还乙方,超出面积按商品房价格予以结算。双方还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相关补助费用,双方在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回迁期限。
另案原告大连国大实业发展公司诉被告大连拆迁公司、大连土地中心、大连城建集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此案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的房屋也是在金座大厦项目拆迁范围内的商业经营用房,该案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03.92平方米。该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包括:1993年6月15日,大连地产开管办与大连城建集团签订《拆迁安置合同书》及《拆迁安置合同书》签订后,大连城建集团将案涉地段(即金座大厦项目地段)的拆除平整工作交由其下属的大连拆迁公司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还包括:1993年7月1日大连地产开管办与大连金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开发建设履约保证书的相关情况,及大连拆迁公司与该案原告签订关于拆迁补偿的协议书之后应给付该案原告的相关费用均由大连土地中心拨付给大连拆迁公司,再由大连拆迁公司给付该案原告的事实。此外,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8月19日根据该案原告的申请,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鼎泰昌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就该案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评估结论为该案涉案房屋市场价值总价为328.03万元。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该案拆迁补偿费系由被告大连土地中心拨付给大连拆迁公司,再由大连拆迁公司给付该案原告(即拆迁地段内原相关房主),且根据开发建设履约保证书中的约定,大连土地中心向大连金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让的是净地(即事先已经被拆迁完毕的土地),据此认定被告大连土地中心系案涉拆迁地段的拆迁人,其应当对该案原告的拆迁补偿安置承担责任。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原告主张被告大连土地中心给付一次性货币补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履行方式,并予以支持,根据评估结论结合其他情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大连土地中心向该案原告给付一次性货币补偿328.03万元及其他费用。大连土地中心对该判决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该案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共六项,其中第一项协议内容是大连土地中心向该案原告一次性支付货币补偿207.84万元(按2万元每平方米×103.92平方米);协议第二、三项内容是大连土地中心给付该案原告相关过渡安置费用;协议第五项内容为“如果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时足额支付大连国大实业发展公司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当中约定的款项,则双方均同意按一审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数额支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制作了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第2484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358号民事调解书、大连拆迁公司与大连大纸商贸公司(即大连造纸厂)于1994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大连拆迁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诉大连造纸厂购销合同拖欠煤款纠纷案(两起案件),经本院调解结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大连造纸厂同意将其与大连拆迁公司签订的关于拆迁补偿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后本院依法追加大连拆迁公司为被执行人,大连拆迁公司陆续分三笔给付了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执行款17000元,2010年10月14日,阜矿煤炭经销站与大连拆迁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大连拆迁公司履行了和解协议第一项内容,即将法院冻结的存款430000元给付了阜矿煤炭经销站,但至今未履行和解协议第二项内容。大连造纸厂因拖欠阜矿煤炭经销站煤款,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与阜矿煤炭经销站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愿将其享有的本案涉案房屋的相关拆迁权利转让给阜矿煤炭经销站,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其与阜矿煤炭经销站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大连拆迁公司基于其与大连造纸厂签订的关于拆迁补偿的《协议书》和大连造纸厂与阜矿煤炭经销站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自愿与阜矿煤炭经销站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同意将原大连造纸厂涉案房屋回迁安置权利(即回迁后享受该处网点面积26.16平方米)由阜矿煤炭经销站享有,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属合法有效。据此,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享有了大连金座大厦项目回迁安置26.16平方米网点房屋的回迁安置权利。大连地产开管办与大连城建集团签订了《拆迁安置合同书》、与大连金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开发建设履约保证书》,但大连地产开管办仅是被告大连土地中心的内设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应由被告大连土地中心对大连地产开管办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大连城建集团以及大连拆迁公司仅是接受被告大连土地中心一方的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案涉拆迁地段的拆迁及安置补偿工作,大连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即该地段原有房屋所有人)签订的相关拆迁补偿协议涉及到的补偿费用也是由大连土地中心拨付的,所以应认定大连土地中心系案涉拆迁地段的拆迁人,其应当对相关被拆迁人承担拆迁补偿安置责任。被告大连城建集团及大连拆迁公司仅是接受大连土地中心一方的委托,具体负责与相关被拆迁人签订相关协议,具体在本案中,被告大连拆迁公司与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也是基于其与大连造纸厂签订的动迁协议内容转化而来,该和解协议也应属案涉拆迁地段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的相关责任也应由被告大连土地中心承担。大连拆迁公司与大连造纸厂签订的关于拆迁补偿的《协议书》至今已有二十五年时间,大连拆迁公司与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至今也已有九年时间,至今相关拆迁权利人无论是大连造纸厂还是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均没有实现拆迁协议的目的,此事对被拆迁人明显不公平。现原告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要求拆迁一方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给付拆迁补偿款符合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履行方式,该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土地中心应当给付原告拆迁货币补偿款,因另案原告大连国大实业发展公司诉本案三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19日根据该案原告申请,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案涉拆迁地段商业经营用房屋的价值作出了评估结论,按此案的评估结论案涉拆迁地段商业经营用房屋每平方米价值应为31565.62元(328.03万元÷103.92平方米)。原告与大连造纸厂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曾于2015年裁定追加大连土地中心为被执行人,该裁定虽然后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该段事实说明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已于2015年向被告大连土地中心主张相关权利,故本案可参照另案中的评估结论对拆迁房屋每平方米货币安置价格按31565.62元计算。因原告与大连拆迁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三项内容已写明申请人(即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不再享有其他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不能回迁的营业损失6278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大连拆迁公司和大连城建集团均辩称其是受大连土地中心的委托与大连造纸厂签订的协议,所有过渡费用均由大连土地中心拨付给拆迁公司,再由拆迁公司给付被拆迁人,其法律地位是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行为应当由委托人来承担责任。上述答辩意见合理,并有事实依据,故应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事,本院认为,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于1998年之前与大连造纸厂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因大连造纸厂拖欠煤款,原告分别于1998年、1999年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大连造纸厂均应诉并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也提供了其营业执照,虽然在相关信息平台及工商管理部门现在未能查询到原告的企业信息,但原告提供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原告自1998年以来一直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被告方也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原告企业已被注销,因此应认定原告仍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辩称大连造纸厂截止2000年2月28日尚欠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本金及利息总额不应超过631797.48元,大连拆迁公司已给付原告447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已经超出了其申请执行金额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案件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包括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被告大连拆迁公司与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也明确写明除给付原告法院已冻结的存款430000元外,原告享有大连金座大厦项目网点面积26.16平方米。三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关于本案案由,原告阜矿煤炭经销站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诉讼,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现在颁布实行的案由中没有与此直接对应的案由,考虑到本案是原告基于其与大连造纸厂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取得大连造纸厂原房屋动迁权利转化而来,故本案案由现定为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关于另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第2484号民事判决书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358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一节,本院认为,该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大连土地中心不服该案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该案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五项内容为“如果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时足额支付大连国大实业发展公司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当中约定的款项,则双方均同意按一审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数额支付”。通过上述调解书中第五项内容可以看出,在该案中如果大连土地中心未按时足额支付该案原告和解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当中约定的款项,则双方均同意按一审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数额支付,对于该案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说明该案当事人在大连土地中心未按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是均认可一审判决书的效力的;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也说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大连土地中心未履行和解协议内容时,也是认可一审判决书的效力的。关于本案原告主张要求参照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适用的标准进行货币安置一事前面已有论述,在此不再重复论述。综上,对于被告方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属未生效判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阜新矿务局供电处集体企业公司煤炭经销站补偿款825756.62元。
二、驳回原告阜新矿务局供电处集体企业公司煤炭经销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阜新矿务局供电处集体企业公司煤炭经销站承担7689元,由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承担10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生力
审 判 员 远桂云
人民陪审员 张钟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