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09执复43号
复议申请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忠彦,该中心主任。
申请执行人阜新矿务局供电处集体企业公司煤炭经销站。
法定代表人高大明,系该站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造纸厂。
被执行人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
复议申请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不服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1999)太执异字第4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1998)太经初字第21号、(1999)太经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期间,因大连造纸厂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履行给付义务,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与2000年2月28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1、被执行人大连造纸厂自愿将坐落在大连市中山区金座大厦XX平方米的网点转让给申请执行人阜新矿务局供电处集体企业公司煤炭经销站,产权归申请执行人。2、双方按大连市城建开发总公司拆迁公司和大连造纸厂1994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实体内容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协议书所规定的实体内容。后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按照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指示已将大连造纸厂房屋拆迁,但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只陆续给付申请执行人部分欠款。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提出因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不给拨款,所以就没有再给付申请执行人拆迁款。2010年10月14日,该公司于申请执行人再次签订和解协议,其中第二条内容为“申请人同意待大连金座大厦项目完善后,享有该处网点面积XX平方米”。此后不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金座大厦的所有权已不属于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即使项目工程交付使用,该公司亦无权处置,协议内容根本无法履行,该份和解协议签订时存在虚假和欺诈行为”。为此申请执行人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本院执行人员多次前往大连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发现该公司现已无权支配上述财产的使用和收益。
执行法院认为:“金座大厦”所处地段的土地使用权是由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出让的方式转让给金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该公司尽管存续,但从该公司的土地档案中能够看出该公司已将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及拆迁补偿款全部交付给了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但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并未将有关款项足额拨付给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这是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实现的主要原因。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下属部门,也是实际给付义务人。根据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追加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资金不足时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结束》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称申请执行人阜新矿务局供电处集体企业公司煤炭经销站与被执行人大连造纸厂、被执行人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的安置地点为“金座大厦”,该债权的债务人为“金座大厦”,因“金座大厦”所有权人---大连金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存续,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存续,且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大连造纸厂没有任何实体法规定的法律关系情况下,执行法院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错误;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控制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原裁定在没有客观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被执行人“资金周转困难”、“资金不足”,并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查证,我中心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整个项目的拆迁费用,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请求贵院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1999)太执异第41-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控制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执行权不能替代审判权。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认定“金座大厦”所处地段的土地使用权是由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出让的方式转让给金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该公司已将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及拆迁补偿款全部交付给了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并未将有关款项足额拨付给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下属部门,也是实际给付义务人。执行法院据此追加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资金不足时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显系扩大执行权限,并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999)太执字第41-2号执行裁定,追加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1999)太执异字第
41-1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1999)太执字第41-2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继德
审判员 卜祥丽
审判员 周石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