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与阜新矿务局供电处集体企业公司煤炭经销站、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9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原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矿务局供电处集体企业公司煤炭经销站,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新华街196号。
法定代表人:林治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水仙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原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上诉人阜新矿务局供电处集体企业公司煤炭经销站、原审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4民初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2022)辽0904民初42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或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阜新矿务局供电处集体企业公司煤炭经销站本次并非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2022)辽0904民初42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无任何依据。本案系再审发回重审案件,而阜新矿务局供电处集体企业公司煤炭经销站(简称“阜新矿务”)在重审一审程序中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回迁房屋补偿1046400元(40000元x26.16平方米),因得不到安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63280元(暂计11年,2010年10月14日﹣2021年10月14日;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诉讼请求,显然已完全脱离了执行和解协议本身,而是针对拆迁安置事宜而提出的。因此,阜新矿务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争议焦点、案件事实均由执行和解协议引起的纠纷变更为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在此情况下,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法院,本案已超出其管辖范围。二、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已将本案案由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并非因《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而提起的诉讼。如本案系因《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而提起的诉讼,则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但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并非将本案作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审理,而是直接将本案案由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显然,本案已不再是因执行程序而提起的诉讼。三、如将本案作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则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如将本案作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只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亦非合同履行地法院,因此,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四、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中,阜新矿务诉讼请求主张的是“回迁补偿,争议焦点已超出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产生的纠纷。而大连造纸厂与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地为大连市中山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大连市西岗区;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述地址均与阜新市太平区无关。因此,请贵院依法将(2022)辽0904民初425号案件移送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或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阜新矿务局供电处集体企业公司煤炭经销站二审辩称:阜新市太平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本案系再审发回重审案件,故应对上诉人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提出管辖异议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不妥,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淑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