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

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阜新矿务局供电处集团有限公司煤炭经销站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9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矿务局供电处集团有限公司煤炭经销站,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站经理。 原审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水仙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新华街196号。 法定代表人:林治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阜新矿务局供电处集团有限公司煤炭经销站及原审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904民初20号及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9民终257号生效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以(2021)辽民申859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并认为原审判决存在如下问题: 1、阜矿煤炭经销站在申请执行过程,追加大连拆迁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与被执行人大连拆迁公司迗成执行和解协议,大连拆迁公司履行部分后,其余部分未履行,阜矿煤炭经销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按和解协议承担责任应是相对人大连拆迁公司。2、大连拆迁公司与大连土储中心之间无直接关联,大连拆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与阜矿煤炭经销站之间达成和解协议时,无证据显示是受大连土储中心的委托与阜矿煤炭经销站迖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对大连土地中心是否有约束力?3、即使如原审认定大连土储中心与大连拆迁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拆迁的合同关系,因大连土储中心在原审时已经提出其与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迀有限公司的《拆迁安置合同书》已履行完毕,而原审对大连土储中心与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拆迁安置合同书》是否履行情况并未查清的情况下,判决大连土储中心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何在?且阜矿煤炭经销站一审诉讼请求亦表明其要求大连土储中心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审判决大连土储中心直接承担责任,明显超出阜矿煤炭经销站的诉讼请求。4、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经上诉后,二审中大连土储中心与大连国大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生效的调解书中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不能作为另案判决的依据。5、阜矿煤炭经销站其原始债权为生效的两份调解书,其与被执行人大连拆迁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大连拆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支付给阜矿煤炭经销处的款项,如何认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9民终257号民事判决及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904民初20号民事判决; 二、此案发回太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上诉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田 野 审判员  公松如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