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904民初112号
原告:阜新矿务局供电处集体企业公司煤炭经销站。
法定代表人:高大明,系该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廷,男,系该站法律顾问。
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治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汤凯,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黄炎,均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矿务局供电处集体企业公司煤炭经销站与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为本执行异议之诉的被执行人,并承担拆迁人的民事法律责任;2、判令二被告履行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与大连市造纸厂《拆迁协议》;3、判令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给付原告拆迁工资补贴款314165.90元,一次性回迁货币安置补偿款825756.62元,总计1139922.52元。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依据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法院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依法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阜新市太平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连市造纸厂拖欠煤款纠纷案件中,于2000年2月28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变更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享有大连市造纸厂与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拆迁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被拆迁人全部实体权益。法院在执行中依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为被执行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1月18日执行法院以(1999)太执异字第41-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驳回异议后,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再次提交执行异议复议书,阜新市中级法院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控制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执行权不能替代审判权为由,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撤销太平区法院(1999)太执异字第41-1号、(1999)太执字第41-2号执行裁定书。依据阜新市中级法院(2017)辽09执复43号执行裁定书,太平区法院作出申请执行人应通过诉讼程序确定本案相关义务主体,在相关义务主体确定前本案中止执行。依据太平区法院中止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向太平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履行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工资补偿及拆迁货币安置的给付义务。2、因“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取得大连市造纸厂与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被拆迁人的全部权益。原告分别于1998年、1999年向太平区法院起诉大连市造纸厂拖欠煤款纠纷,经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1998)太经初字第21号、(1999)太经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两案合计大连市造纸厂共欠原告煤款及利息631797.48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被执行人大连市造纸厂于2000年2月28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内容为:(1)被执行人大连造纸厂自愿用座落在大连市中山区金座大厦26.16平米商营房,转户给申请执行人,产权转移给阜新煤炭经销站。(2)双方按大连市城建开发总公司拆迁公司与大连造纸厂1994年5月13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实体内容执行。申请人享有协议所约定的实体内容。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原告依该拆迁协议向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主张了被拆迁人的权利,法院依法将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至2002年3月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自动履行给付原告拆迁工资补偿款447000元。从2000年3月起按拆迁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每月14名因拆迁下岗职工补贴35556.85元,直至回迁结束为止”,至2017年12月末扣除已给付447000元后,未给付的拆迁工资补贴款为314165.90元;至2017年长达23年不能回迁安置,要求被告一次性货币安置补偿26.16平米×31565.12元=825756.62元。二项合计1139922.52元。2010年10月14日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与原告在案件执行中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因合同约定回迁安置已不可能,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恢复执行原拆迁协议。3、追加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为被执行人的事实、法律依据。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系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内设机构,无独立诉讼资格。1993年6月15日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大连开发总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合同书》约定由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大连城建开发总公司组织实施拆迁平整工作,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按计划拨付拆迁安置费。拆迁安置合同签订后,大连城建开发总公司将案涉拆迁地段的拆迁平整工作交由其下属的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具体实施。依据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收款收据及进账单据证明,原告的拆迁补偿费系由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拨付。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大连金座物业发展公司出让的是净地,即事先已被拆迁完毕的土地,而此前无任何一方委托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案涉拆迁地段予以拆迁。据此应该认定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系案涉拆迁地段的拆迁人,其应当对原告的拆迁补偿安置承担民事责任。因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虽然签订上述协议合同,但其仅为被告市大连土地储备中心的内设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应由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当由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向法院请求追加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按协议书中的约定承担拆迁人的给付义务。综上,对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为本案被执行人,按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给付拆迁补偿和回迁货币安置补偿义务,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其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本案中,原告拟将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因此对于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情形为,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标的产生异议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本案不符合该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中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至二十四条规定了申请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但该等情形,均为申请执行人针对执行标的产生异议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本案均不符合该等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第十五章专章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其中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从该条所列举的两种处理方式可以看出,第十五章所提及的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亦为申请执行人针对执行标的产生异议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本案不符合该情形。(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所述情形,均针对公司或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由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股东或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本案不符合该情形。综上,原告拟将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情形;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2、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2017)辽09执复43号执行裁定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条作出的终审裁定,该终审裁定已明确载明“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控制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执行权不能代替审判权……(1999)太执字第41-2号执行裁定,追加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该裁定已对原告申请追加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作出了终局处理。而本案中,原告在执行程序中作为申请执行人就同一请求重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行为首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行为客观上仍属于(2017)辽09执复43号执行裁定书中所禁止的“通过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因此,应当予以驳回。3、原告无权基于调解书、和解协议或其他协议向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主张权利。原告因其与大连市造纸厂拖欠煤款纠纷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1998)太经初字第21号、(1999)太经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既非相关调解书的当事人,亦非相关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原告于2000年2月28日与大连市造纸厂达成和解协议,于2010年10月14日又与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重新达成和解协议,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同样既非相关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亦非相关调解协议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此外,原告亦非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与大连市造纸厂签订拆迁协议中的当事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主张任何权利。4、原告与大连市造纸厂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已被其与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于2010年签署的和解协议取代,原告无权主张其他权利。如原告认为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无法履行该和解协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就该和解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无权要求法院按照大连城建开发公司拆迁有限公司与大连市造纸厂签订的拆迁协议执行。5、原告基于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大连市城建开发总公司签署的《拆迁安置合同书》主张权利,而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的主体为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大连市城建开发总公司与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为两个彼此独立的法人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根据和解协议主张享有大连市城建开发总公司的权利义务,更无权向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主张任何权利。综上,原告对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原告阜新矿务局供电处集体企业公司煤炭经销站因大连市造纸厂拖欠煤款一案,分别于1998年和199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98年4月1日作出(1998)太经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于1999年11月8日作出(1999)太经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两份调解书生效后,大连市造纸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00年2月28日经本院主持,原告与大连市造纸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一、被执行人自愿用座落在大连市中山区金座大厦26.16平方米房屋转户给申请人,产权转移给申请人。二、双方按大连市城建开发总公司拆迁公司和大连造纸厂1994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实体内容执行。申请人享有该协议所规定的实体内容”。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协议陆续给付了部分款项。2010年10月14日经本院主持,原告与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一、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同意将法院已冻结的帐户存款430000元给付申请人阜新矿务局供电处集体公司煤炭经销站。二、申请人同意待大连金痤大厦项目完善后,享受该处网点面积26.16平方米。三、申请人不再享有其他权利”。之后,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和解协议书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1999)太执字第4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为被执行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1999)太执异字第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异议。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12月11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9执复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1999)太执异字第41-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1999)太执字第41-2号执行裁定书”。
2018年1月8日,本院作出(1999)太执字第41号-3执行裁定书,以“申请执行人应通过诉讼程序确定本案相关义务主体,在相关义务主体确定前,本案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规定”为由,裁定中止(1998)太经初字第21号、(1999)太经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针对(1999)太执字第41号-3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大连市沙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中显示,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企业目前状态为存续,法定代表人为林治国,投资者为林治国和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4月9日企业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投资者林治国和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签字和盖章。
本院认为,2018年1月8日本院作出(1999)太执字第41号-3执行裁定书后,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立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变更案由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的,应当在裁定送达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案外人为被告,请求对执行标的进行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由此可知,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是人民法院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作出裁定中止执行。
本案中原告针对本院作出的(1999)太执字第41号-3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执行裁定书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一款四项“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998)太经初字第21号、(1999)太经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现该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的是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不是中止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且本案中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案外人,系对本院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并非对本案涉及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亦不是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作出。
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追加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被执行人的诉请,在执行阶段本院已经作出执行裁定书,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了本院追加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而本案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1999)太执字第41号-3执行裁定书不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执行裁定书末段也没有告知权利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综上所述,原告针对本院作出(1999)太执字第41号-3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阜新矿务局供电处集体企业公司煤炭经销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经交纳)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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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蕾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魏德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才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