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义和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大连义和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11执异28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大连义和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和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振工街缤都园**1-2-5.
法定代表人:王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营,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4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
被执行人:殷忠斌,男,194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异议人义和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殷忠斌执行异议一案,异议人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鉴于原案被执行人殷忠斌仍有未支付完毕的拆迁补偿安置款项,对原案被执行人殷忠斌的综合楼实施拆迁的主体是大连渤海红旗项目管理部,异议人只是被委托单位,拆迁补充安置额度的确定及发放也是由红旗项目部决定的,拆迁补偿款专款专用,异议人不能擅自发放,异议人不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2019年9月30日法院向异议人送达了执行协助通知书,但异议人了解到大连渤海项目管理部并没有收到过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法院冻结的异议人银行帐户属于我单位的结算帐号,系我单位用于发放员工工资所用,并非拆迁补偿专款。鉴于被执行人殷忠斌仍有未支付完毕的拆迁补偿款在大连渤海项目管理部,我单位的行为也未对法院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造成了妨碍,我公司从接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再未对殷忠斌发放过拆迁补偿款,渤海项目管理部有时通过我单位向殷忠斌转发补偿款,有时直接向殷忠斌直接支付补偿款。我单位在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7月13日经甘井子区红旗项目部同意向殷忠斌支付了3000多万元补偿款,这是红旗项目部与殷忠斌协商好后由我单位支付给殷忠斌的,现我单位仍控制了殷忠斌的6套动迁补偿房源,现被冻结的我单位账户系我单位的业务结算账户。我单位现请求撤销(2020)辽0211执恢1677号执行裁定及(2020)辽0211执恢1677号之一执行裁定;并请求解除对我单位两个银行账户中银行存款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案执行的对象是被执行人的动迁补偿款,该义务有案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异议人有义务协助法院截留被执行人享有的动迁补偿款,其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并发放款项的行为不当,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执行人未答辩。
本院查明,2016年9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辽0211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殷忠斌给付***借款137.4276元及利息等内容。
后***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上述案件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5)甘查字第0275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殷忠斌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村动迁补偿款550万元。
2020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20)辽0211执恢1677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殷忠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9年9月30日向协助执行人义和公司送达了(2015)甘查字第027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殷忠斌所有的位于甘井子区红旗镇湾家村宝地利综合楼动迁补偿款550万元至本院帐户内。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7月13日,异议人多次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动迁补偿款累计33229970元;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向异议人发出(2015)甘查字第02750号责令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责令其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大连义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广发银行78×××33帐户内银行存款人民币5554900元,二、冻结大连义和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生银行63×××31帐户内银行存款人民币5554900元”。
2020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20)辽0211执恢16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殷忠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19年9月30日向协助执行人义和公司送达了(2015)甘查字第027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义和公司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殷忠斌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村宝地利综合楼动迁补偿款人民币550万元。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7月13日,异议人陆续分多次擅自向被执行人殷忠斌支付动迁补偿款累计达33229970元,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向异议人发出(2015)甘查字第02750号责令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责令其于通知书送达之日七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但异议人至今未予以追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裁定如下:大连义和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55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数额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应予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等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协助执行义务人义和公司在收到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动迁补偿款达3000多万元,本院依法限令其追回未果;后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5554900元并裁定由其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案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应责任,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异议人义和公司请求撤销(2020)辽0211执恢1677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辽0211执恢16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义和公司请求解除对其两个银行账户上5554900元存款的冻结,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异议人以仍有被执行人享有的未支付完毕的补偿款在大连渤海红旗项目管理部为由请求免责,于法无据;异议人以仍控制被执行人享有的相应房屋为由请求免责,也于法无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义和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董允瑞
人民陪审员  董 晶
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