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义和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5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斌,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娟,辽宁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渤海红旗项目管理部,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东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义和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振工街缤都园5号。
法定代表人:王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营,女,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渤海红旗项目管理部、大连义和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辽0211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2.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所获取的补偿款9,019,120元,并支付孳息80.250元。3.改判判令第二、第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在先,上诉人取得的部分房屋,系在2002年3月6日即被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2002)甘经裁字第600号裁定书查封,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大连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是在2007年11月28日,其抵债协议只能部分有效,案涉房屋部分的抵债系无效的。上诉人取得案涉房屋,是基于(2009)甘民执字322号民事裁定书,通过拍卖程序合法取得,其取得的时间亦是在被上诉人***确权之前。虽然(2009)甘民执字第322号民事裁定在上诉人取得案涉房屋后被撤销,但甘井子区法院并没有执行回转,上诉人依然对案涉房屋享有善意取得的物权。其次,已经生效的(2010)甘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的依据是2007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大连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抵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400平方米,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得到确权的房屋为建筑面积6400平方米,而并非整栋楼房。根据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动迁协议,宝地利综合楼的实际建筑面积为7625平方米。被上诉人***多取得的1225平方米的动迁补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再次,上诉人取得的房屋自甘井子区法院查封之日起,就有明确的具体的位置及建筑面积,并在交付后实际占有至2020年1月14日被拆除。而被上诉人***经过确权的6400平方米的房屋没有具体的位置,是否与上诉人取得的房屋相互重合亦没有证据证明,现宝地利综合楼的实际建筑面积共7625平方米,根据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已全部补偿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因此被上诉人***获取补偿的利益与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失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案外人大连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中,上诉人的诉求被驳回的原因是撤销之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但其并未在确权的案件中取得善意取得的物权确认”。上诉人的诉求被驳回,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拍卖取得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而且被上诉人大连渤海红旗项目管理部和义和房屋拆迁管理有限公司在拆迁补偿过程中,也多次与上诉人就动迁补偿事项进行过协商,其在明知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拆迁补偿权的前提下,仍将甘井子区红旗中路89号楼即宝地利综合楼共计7625平方米全部补偿给被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取得动迁补偿款,因此上诉人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0)辽0211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所主张的案涉宝地利综合楼自西向东一至四轴已经有生效的法律判决确认由被上诉人***享有物权所有权。上诉人曾经通过辽宁高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起诉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从而欲撤销被上诉人确权的生效判决,但均被省高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因此无论其基于何原因被驳回,上诉人均没有证据能够对抗被上诉人的生效的确权判决,包括上诉人主张的一至四轴房屋在内的宝地利综合楼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享有物权所有权更无权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上诉人所称的拍卖所得房屋等陈述系与他人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应向他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所称的曾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一节事实,早已在省高院以及最高院的生效裁定中认定为不实的陈述。也就是上诉人从未占有使用过案涉所主张的房屋。2.上诉人所主张的享有权利的房屋及综合楼自西向东1-4轴,包含在被上诉人确权判决中的宝地利综合楼6400平方米范围内。此节事实上诉人本人在辽宁高院以及最高院提起的撤销之诉中有明确的自认。本案一审庭审时法官询问,询问笔录当中上诉人对此节事实也有明确的确认。因此,被上诉人无论是基于物权的6400平方米取得动迁补偿款,还是基于被上诉人后期加盖的附属建筑物面积取得动迁补偿款,均是依据与红旗镇政府及拆迁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取得,不存在任何的不当得利,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动迁房屋不享有物权所有权,损失根本就无从谈起。起诉不当得利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被上诉人所建的宝地利综合楼以及红旗镇政府动迁补偿的宝地利综合楼是唯一的。如果上诉人连自己主张权利的房屋自西向东1-4轴房屋,是不是被上诉人拆迁补偿的宝地利综合楼房屋都不确定的话,根本就不具备本案起诉的基础。请二审法庭维持一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大连义和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上诉人不是被拆迁人,其没有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第二,拆迁项目的甲方是大连渤海红旗项目管理部,由项目部与被拆迁人***进行协商补偿,依据是(2019)最高法民终249号民事裁定。拆迁公司仅是被委托单位,代发放拆迁补偿款,因此该案件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大连渤海红旗项目管理部二审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所获取的补偿款9,019,120元,并支付孳息80,250元。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甘民执字第322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吴吉所有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中路89号楼(宝地利综合楼)自西向东1-4轴一层公建面积234.26平方米,自西至东1-4轴二、三、四层面积893.13平方米作价818,01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王玉山,抵偿一审法院(2002)甘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根据《大连市拍卖成交确认书》,2009年10月19日,案外人腾晶作为买受人于拍卖人大连豪龙拍卖有限公司处以380万元的成交价购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中路89号楼(宝地利综合楼)(自西至东1至4轴),拍卖佣金19,000元,合计金额399万元。案外人腾晶出具《证明》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于2009年10月19日一起去拍卖现场,***委托腾晶进行了拍卖举牌。大连豪龙拍卖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记载收取款项389万元。2009年10月21日,案外人王玉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大连豪龙拍卖有限公司房款(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中路89号宝地利综合楼拍卖全额款共计380万元)。
上述(2009)甘民执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作出后,***、张汉军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甘民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的(2009)甘民执字第322号裁定。***于2010年2月8日以大连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宝地利综合楼归***所有。一审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2010)甘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判令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宝地利综合楼归***所有。后吴吉以案外人身份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大连中院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再审,一审法院作出(2010)甘审民初再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对此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中院二审认定事实中包括:“在2007年11月28日,***和振兴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振兴公司同意以未竣工的宝地利综合楼共6400平方米全部抵给***,视为振兴公司已向***支付所欠工程款640万元。”大连中院作出(2011)大审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0)甘审民初再字第5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吴吉对此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驳回吴吉再审申请。吴吉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向辽宁高院提出抗诉,辽宁高院提审该案,并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4)辽审一民抗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认为“原审确认宝地利综合楼归***所有,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判决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审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
本案原告***以***、大连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吉为被告,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省高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辽民撤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大连渤海红旗项目管理部(甲方)、义和公司(乙方)、***(丙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协议书》,内容包括:甲方为保证大连红旗水泥制品厂及周边改造拆迁项目的顺利实施,需要征收丙方的房屋(即宝地利综合楼),丙方同意甲方依法并按本协议约定进行征收和补偿。本次丙方被征收的房屋为座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宝地利综合楼,房屋建筑面积为7625平方米。本次房屋征收,由甲方以回迁房和货币化方式向丙方进行补偿,征收补偿总价款为人民币6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大连渤海红旗项目管理部、义和公司拆迁的房屋中包含原告通过拍卖取得的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中路89号楼(宝地利综合楼)(自西至东1至4轴),而拆迁补偿款由被告***取得,故主张被告***取得的补偿款的相应部分9,019,120元系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那么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取得上述房屋拆迁款是否有合法依据,原告是否因被告获利而遭受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已经生效的(2010)甘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判令座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宝地利综合楼归***所有,在此基础上,三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被征收的房屋为坐落在大连市甘井子区的宝地利综合楼,房屋建筑面积7625平方米,征收补偿总价款为6100万元。因此,已有生效判决对案涉宝地利综合楼的权属进行了确认,被告***取得其有权享有的不动产拆迁所得的补偿款,有合法依据。其次,《协议书》中约定被征收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625平方米,获得征收补偿对价为6100万平方米,而生效的(2011)大审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包括“振兴公司同意以未竣工的宝地利综合楼共6400平方米全部抵给***……”,即生效判决中确定的宝地利综合楼面积与《协议书》中征收的面积存在1000余平方米的差额。原告主张签订《协议书》时多出来的面积即原告拍卖取得的房屋面积,而根据《大连市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为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中路89号楼(宝地利综合楼)(自西至东1至4轴),无法得出原告购买的房屋部分即为相应差额部分这一结论,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拍卖取得房屋被拆迁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房屋征收补偿获利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原告主张该物权为其善意取得,但其并未在确权的案件中取得善意取得的物权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96元(原告已预交),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74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而本案构成不当得利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取得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有合法根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已经生效的(2010)甘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判令座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宝地利综合楼归***所有,在此基础上,三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征收的房屋为坐落在大连市甘井子区的宝地利综合楼,房屋建筑面积7625平方米,征收补偿总价款为6100万元。据此,***取得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有合法根据。另,《大连市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为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中路89号楼(宝地利综合楼)(自西至东1至4轴)与生效的(2010)甘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判令归***所有座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宝地利综合楼,系同一处综合楼。因此,上诉人主张签订《协议书》时多出来的面积即为其拍卖取得的房屋面积,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高明伟
审判员  胥涛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