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义和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大连渤海红旗项目管理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1民初4676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斌,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旭,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4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娟,辽宁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阳,辽宁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渤海红旗项目管理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687059964T。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前程街52-4-4-2。
法定代表人:刘刚。
被告:大连义和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740716650。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振工街缤都园********。
法定代表人:王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营(公司职员),女,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大连渤海红旗项目管理部、被告大连义和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斌、于晓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娟,被告义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渤海红旗项目管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所获取的补偿款9,019,120元,并支付孳息80,250元。2、请求法院判令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10月委托腾晶通过拍卖程序依法取得了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中路89号楼自西至东1-4轴共计1127.39平方米的房屋,2009年10月19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09年10月20日原告向拍卖公司交付拍卖款389万元,依法取得了红旗中路89号楼自西向东1-4轴的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2010年第三被告开始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进行动迁,由于该楼房存在开发方、建设方、实际施工方之间的纠纷,没有达成一致无法拆迁。2017年8月第二被告再次进行强迁,由于原告强烈要求给予补偿,当时第二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按每平方8000元的价格进行货币化补偿,原告同意但由于第一被告的干预,原告没有获得补偿。原告拒绝动迁致使动迁部门只拆毁了部分房屋,原告的房屋没有拆除。2020年1月14日,第二、第三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签订动迁补偿协议的前提下,强行拆除了原告所有的房屋,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补偿款。经原告多方调查得知,第一被告与第二、第三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就签订了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将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整栋楼房的面积一起补偿给了第一被告,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是通过拍卖程序取得的案涉房屋,一被告抵债取得该栋楼房大部分面积的时间是在原告取得房屋之后,这只能证明一被告抵债的楼房中,不应当包括原告的房屋,现一被告取得原告房屋的拆迀补偿款系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的案涉动迁房屋已有生效的法律判决,确权归被告所有,此节事实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抗诉而作出的生效判决,均确权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宝地利综合楼归被告所有。被告基于生效的确权判决与其他本案二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取得动迁款具有合法依据,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告曾于2018年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案涉房屋起诉过本案被告,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从而撤销被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确权的判决。原告在辽宁省高院的诉讼历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历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均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生效的裁定驳回的理由是原告就案涉房屋争议的纠纷,于2010年6月28日在大连市中院作笔录前就已经是明知的,其于2018年也就是八年后才到辽宁省高院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在辽宁省高院和最高院生效裁定中,对原告本次在诉状中有关曾占有使用房屋等表述均已经作出了陈述不实的认定。基于两级法院的生效裁定,原告连对案涉房屋主张享有物权的权利都因为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丧失了,其更没有资格在本案中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被告基于对案涉房屋的物权动迁取得拆迁补偿款,与原告无任何的关联性,因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也不可能再享有任何权益,所以给根本谈不上受损一节。原告起诉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渤海红旗项目管理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义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拆迁征收补偿针对的补偿对象是房屋的所有人,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审一民抗字第5号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49号判决书的裁定,确定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宝地利综合楼归被告***所有,故原告诉讼的不当得利无事实法律依据,动迁与原告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09)甘民执字第322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吴吉所有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中路89号楼(宝地利综合楼)自西向东1-4轴一层公建面积234.26平方米,自西至东1-4轴二、三、四层面积893.13平方米作价818,01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王玉山,抵偿本院(2002)甘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根据《大连市拍卖成交确认书》,2009年10月19日,案外人腾晶作为买受人于拍卖人大连豪龙拍卖有限公司处以380万元的成交价购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中路89号楼(宝地利综合楼)(自西至东1至4轴),拍卖佣金19,000元,合计金额399万元。案外人腾晶出具《证明》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于2009年10月19日一起去拍卖现场,***委托腾晶进行了拍卖举牌。大连豪龙拍卖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记载收取款项389万元。2009年10月21日,案外人王玉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大连豪龙拍卖有限公司房款(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中路89号宝地利综合楼拍卖全额款共计380万元)。
另查,上述(2009)甘民执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作出后,***、张汉军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甘民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的(2009)甘民执字第322号裁定。***于2010年2月8日以大连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宝地利综合楼归***所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2010)甘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判令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宝地利综合楼归***所有。后吴吉以案外人身份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大连市中院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院作出(2010)甘审民初再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甘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对此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院二审认定事实中包括:“在2007年11月28日,***和振兴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振兴公司同意以未竣工的宝地利综合楼共6400平方米全部抵给***,视为振兴公司已向***支付所欠工程款640万元。”大连市中院作出(2011)大审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0)甘审民初再字第5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吴吉对此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驳回吴吉再审申请。吴吉向检查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向辽宁省高院提出抗诉,辽宁省高院提审该案,并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4)辽审一民抗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认为“原审确认宝地利综合楼归***所有,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判决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审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
再查,本案原告***以***、大连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吉为被告,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省高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辽民撤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又查,大连渤海红旗项目管理部(甲方)、义和公司(乙方)、***(丙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协议书》,内容包括:甲方为保证大连红旗水泥制品厂及周边改造拆迁项目的顺利实施,需要征收丙方的房屋(即宝地利综合楼),丙方同意甲方依法并按本协议约定进行征收和补偿。本次丙方被征收的房屋为座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宝地利综合楼,房屋建筑面积为7625平方米。本次房屋征收,由甲方以回迁房和货币化方式向丙方进行补偿,征收补偿总价款为人民币610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证明、大连市拍卖成交确认书、专用收款收据、收条、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大连渤海红旗项目管理部、义和公司拆迁的房屋中包含原告通过拍卖取得的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中路89号楼(宝地利综合楼)(自西至东1至4轴),而拆迁补偿款由被告***取得,故主张被告***取得的补偿款的相应部分9,019,120元系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那么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取得上述房屋拆迁款是否有合法依据,原告是否因被告获利而遭受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已经生效的(2010)甘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判令座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宝地利综合楼归***所有,在此基础上,三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被征收的房屋为坐落在大连市甘井子区的宝地利综合楼,房屋建筑面积7625平方米,征收补偿总价款为6100万元。因此,已有生效判决对案涉宝地利综合楼的权属进行了确认,被告***取得其有权享有的不动产拆迁所得的补偿款,有合法依据。其次,《协议书》中约定被征收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625平方米,获得征收补偿对价为6100万平方米,而生效的(2011)大审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包括“振兴公司同意以未竣工的宝地利综合楼共6400平方米全部抵给***……”,即生效判决中确定的宝地利综合楼面积与《协议书》中征收的面积存在1000余平方米的差额。原告主张签订《协议书》时多出来的面积即原告拍卖取得的房屋面积,而根据《大连市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为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中路89号楼(宝地利综合楼)(自西至东1至4轴),无法得出原告购买的房屋部分即为相应差额部分这一结论,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拍卖取得房屋被拆迁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房屋征收补偿获利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原告主张该物权为其善意取得,但其并未在确权的案件中取得善意取得的物权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496元(原告已预交),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7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雨欣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