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义和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大连义和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复32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大连义和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振工街缤都园**1-2-5。
法定代表人:王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营,女,职员。
申请执行人:***,男,194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执行人:***,男,194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复议申请人大连义和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和公司)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执异2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9月7日,该院依法作出(2016)辽0211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给付***借款1,374,276元及利息等内容。后***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上述案件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5)甘查字第0275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村动迁补偿款550万元。2020年9月1日,该院作出(2020)辽0211执恢1677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9年9月30日向协助执行人义和公司送达了(2015)甘查字第027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甘井子区红旗镇湾家村宝地利综合楼动迁补偿款550万元至本院帐户内。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7月13日,异议人多次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动迁补偿款累计33229970元;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向异议人发出(2015)甘查字第02750号责令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责令其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大连义和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广发银行78×××33帐户内银行存款人民币5554900元,二、冻结大连义和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生银行63×××31帐户内银行存款人民币5554900元。”
2020年9月9日,该院作出(2020)辽0211执恢16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19年9月30日向协助执行人义和公司送达了(2015)甘查字第027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义和公司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村宝地利综合楼动迁补偿款人民币550万元。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7月13日,异议人陆续分多次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动迁补偿款累计达33229970元,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向异议人发出(2015)甘查字第02750号责令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责令其于通知书送达之日七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但异议人至今未予以追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裁定如下:大连义和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55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数额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应予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等为准)。”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协助执行义务人义和公司在收到该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动迁补偿款达3000多万元,该院依法限令其追回未果;后该院依法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5554900元并裁定由其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案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应责任,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异议人义和公司请求撤销(2020)辽0211执恢1677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辽0211执恢16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义和公司请求解除对其两个银行账户上5554900元存款的冻结,该院依法也不予支持。异议人以仍有被执行人享有的未支付完毕的补偿款在大连渤海红旗项目管理部为由请求免责,于法无据;异议人以仍控制被执行人享有的相应房屋为由请求免责,也于法无据。故裁定:驳回义和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义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0)辽0211执异282号执行裁定,撤销(2020)辽0211执恢1677号、1677号之一执行裁定,撤销(2020)辽0211执恢1677号执行决定。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仍有可执行的标的。***系宝地利综合楼拆迁被拆迁人,宝地利综合楼因历史遗留问题纠纷特别多,系无产权临建房屋,动迁过程中多人主张过权属。现仍处于拆迁补偿未完结状态。存在的可协助执行的标的系等同于拆迁补偿款的实物房屋,共计6套,这些房屋还没安置完毕,仍处在可控范围内。二、建议法院能到对事态发展起决定性控制作用的大连渤海红旗项目管理部下达协助执行。宝地利综合楼拆迁主体单位是大连渤海红旗项目管理部,对拆迁补偿款发放和实物安置起决定性作用,拆迁公司仅是协助配合单位。大连渤海红旗项目管理部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支付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
本院对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11执恢1677号执行决定:对义和公司罚款100万元。义和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2020)辽0211司惩1号案件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义和公司在收到执行法院下发的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动迁补偿款550万元的通知书后,仍擅自向***支付的,是否负有相应的追回责任及在追回不能时是否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还款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29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30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执行行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向义和公司送达了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动迁补偿款550万元的通知书。即此时人民法院强制留置了***的该笔动迁补偿款,禁止***自行支取和处分。而义和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应当依法协助法院执行该笔动迁补偿款,直接对法院和权利人***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但经执行法院查明,义和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却擅自向***支付了33229970元动迁补偿款。故针对义和公司的擅自支付行为,应由义和公司承担限期追回的责任,并在逾期未追回时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执行法院据此向义和公司下发(2020)辽0211执恢1677号、16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义和公司以其仍有其他可执行的标的及法院应向他人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由,主张撤销上述裁定,因无法据此否认其擅自支付行为,故对其该项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义和公司关于撤销(2020)辽0211执恢1677号执行决定书的请求,因该项异议已在另案审查,故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大连义和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执异28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颖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