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华博科技工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珠海华博科技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身份证号码:×××501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华博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松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实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746,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华博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乙方)与华博公司(甲方)签订《绿化养护协议》一份,约定由***承包华博公司园区绿化养护事宜。其中第一条约定:本绿化养护协议以完成工作为期限,园区所有草坪养护4个月内完成,罗汉松养护1个月内完成。第三条约定:工作内容包括:***承包华博公司园区草坪养护工作;***为华博公司园区罗汉松进行树木造型、养护工作;工作时间由***自行制定。第四条约定:1.园区所有草坪养护全包价格为12000元;2.园区所有罗汉松树木造型、养护全包价格为3000元;3.以上费用为承包费用,如涉及税收或社保等问题,由***自行承担解决,与华博公司无关;4.签订协议后由华博公司支付***草坪养护费8000元,完成罗汉松造型养护工作后,华博公司支付罗汉松造型养护费3000元,余款在完成所有协议工作后支付。第五条约定:1.***在协议时间内做好华博公司的园区草坪养护工作,并保证华博公司园区内草坪复绿、无杂草、无病虫害;2.***在协议期间内无偿为华博公司做好兰花养护及其他树木的造型、养护、杀虫、施肥指导。如需购买农药或化肥,费用由华博公司支付;3、在工作过程中,因***存在严重过失或者故意造成华博公司树木及草坪大面积死亡或损失的,华博公司有权向***追偿。
***称,***于2013年8月16日入华博公司园区作业,养护作业完成后,华博公司厂长及员工陈龙凤有对***作业进行验收。华博公司称,由于***的作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养护效果,所以华博公司要求***于2013年11月5日左右提前退场。***提交照片45张,显示***有对华博公司园区草坪、罗汉松、兰花等进行拔草、复绿等养护作业,其中照片中的草坪基本为绿色、罗汉松及兰花整体状况较好,同时在华博公司处存放有部分劳动工具、雨具等。华博公司亦提交照片12张,显示草坪表面枯黄、部分为绿色,罗汉松大量叶子发黄发黑,部分兰花叶子发黄发黑并有掉落情形。***称,由于草坪在冬天枯黄是正常现象,而罗汉松及兰花则需要不停的养护,且兰花在冬天会落叶,需要有专门的防冻措施,因此华博公司提交的上述照片中的情形系***退场后,华博公司未及时有效养护导致的,系华博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双方均确认华博公司已支付11000元给***。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绿化养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依约交付工作成果后,华博公司应依约给付相应的报酬给***。***主张华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其提交的相应证据如华博绿植改造项目单、罗汉松种植草图等,均为***单方制作,并无华博公司确认,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华博公司主张***协同华博公司管理人员骗取华博公司董事长朱松发签订该协议,亦缺乏证据证明,故华博公司主张撤销上述协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提交的照片足以证明***已对华博公司园区草坪、罗汉松、兰花等进行了相应的养护作业,并达到了复绿的效果,原审法院认定***已依约向华博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华博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的报酬给***。由于双方均确认华博公司已支付11000元给***,故***有权要求华博公司立即支付剩余报酬4000元给***。华博公司辩称***的养护作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效果,但其提交的照片无法看出拍照时间,且***对华博公司提交的照片中的草坪枯黄、罗汉松树叶及兰花黄黑等现象进行了合理的解释,故华博公司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双方已通过《绿化养护协议》书面约定了报酬数额,***请求华博公司支付实际人工费28000元,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人工费用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报酬,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故***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提交的照片显示***确有存放部分劳动工具及雨具在华博公司处,***请求华博公司支付劳动工具及雨具费用100元,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确有对华博公司园区兰花等进行养护,而该养护工作必然有相应的农药及肥料支出,该笔费用依《绿化养护协议》第五条第2小条约定应由华博公司承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费用金额,故原审法院酌定华博公司支付农药及肥料费用300元给***。***另请求华博公司支付摆租的花卉及样板16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提供相应的花卉及样板给华博公司,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华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报酬人民币4000元给***;二、华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劳动工具、雨具费用人民币100元给***;三、华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农药肥料费用人民币300元给***;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由***负担282元,华博公司负担25元。
***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13年8月15日,***应华博公司董事长朱松发、主管李明之邀商谈华博公司绿化事宜。***称当时华博公司的盆景大多败落,园区草坪杂草遍生。华博公司要求先为其草坪拔草、做罗汉松造型、对兰花进行护理,并以后续可以继续合作为由进行压价。第二日***便开始入厂作业,朱松发亲自监督检查。***多次要求华博公司拟定协议书,后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拟定《绿化养护协议》,***发现条款并不合理,拔草工作量太大,该协议约定的人民币12000元费用根本不够,罗汉松造型的金额也过低。但华博公司称不签就无法给钱,也无法谈后续合作事宜,且合同条款只是个形式,***无奈只能签订该协议。在***作业期间,还供应了4盆万带兰、4盆铁皮石斛、2盆卡特兰送至朱松发办公室摆放,同时厂长朱松发的妻子、李明均有监督检查***杀虫作业的过程及效果。***派出多名人工进行拔草,拔草工作量太大,***要求结算并增加拔草费用,但华博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因华博公司违反诚信,不付款也不归还***工具、兰花等,2012年12月9日,***只能报警处理协调。但华博公司仍未将***的工具、花卉返还。由于华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有权要求华博公司支付三遍的拔草费用、肥料农药费用并返还劳动工具、雨具及兰花、合作样板。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华博公司赔偿人工费36990元;二、华博公司返还劳动工具、雨具;三、华博公司归还农药及肥料,支付已用肥料费用;四、华博公司返还摆租的花卉、兰花及样板树;五、支付增加摆租的花卉租金每月20%的物价费用及摆租费;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博公司承担。
华博公司答辩称:一、***并未按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及履行《绿化养护协议》。***协同华博公司管理人员利用华博公司董事长朱松发对养护知识不专业的情况,唆使朱松发签订上述协议。协议履行期间,***未提供专业人员对草坪进行维护,只是对草坪进行拔草和浇水,拔草人员为***家属(含未成年人),拔草时间仅为每周周末约4个小时,其作业量维持不到2个月,且***在华博公司未安排人员对草坪养护验收出具合格意见的情况下,自行停止对华博公司草坪的养护,并催促华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其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华博公司有权撤销上述协议。
二、***履行协议期间至今,华博公司园区内草坪已经枯黄,兰花已长黑斑,罗汉松长满虫子,完全未达到华博公司合同订立的目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华博公司有权停止支付未付款项,并要求***返还已付款项,赔偿损失。
三、***诉状中的陈述为其单方陈述,***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请。
双方在二审中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责任”。本案《绿化养护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该遵循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不公平,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存在显失公平需要撤销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其为履行合同付出大笔人工,并自行计算出人工费用,但华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单方计算的费用难以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人工费用另行作了补充增加的约定。合同已就养护工作约定了具体报酬,上诉人要求华博公司再另行支付人工费用并无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提出的诸如花肥、农药、劳动工具等事项,原审法院已经酌情作了处理,而在本案中其仅提交自行计算的数额,在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上诉人也未能对其实际支付的花肥、农药、劳动工具等事项作出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返还摆租的花卉及样板树等请求,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华博公司交付过摆租的花卉及样板树,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新增加的物价费等诉讼请求,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该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烽娟
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
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景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