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华博科技工业有限公司

某某、珠海华博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民终1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华博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东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松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亮,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合群,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华博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于2002年5月3日入职华博公司,离职前为工模课副课长,从事CNC编程及相关管理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无固定期。2016年4月6日华博公司强制性通知**放假两个月,放假通知名单共5人;2016年5月6日华博公司因临时接到部分工作为由通知**上班;2016年5月13日华博公司再次强制性通知**放无限期长假;**因放假期间不能再找工作,华博公司6月份克扣工资,**实发工资为262元,造成经济困难,**被迫与华博公司解除劳动合约并要求赔偿。华博公司以停工、停产为由并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例给**放假,但华博公司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公司为停工、停产状态,其事实不存在,因此此依据不成立。且**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多方面反证证明华博公司不但处于正常营业状态,而且还在大量招聘人员及同岗位人员(详见一审证据6-15项)。开庭前**还向法院申请华博公司提供模具部人员合同书作为证明,直至开庭结束华博公司也不能提供,法院说他们只负责联络,不负责取到,华博公司不提供没办法。一审庭审中既没有审查查明与此有关的事实,避重就轻,判决中也未查明华博公司停工、停产是否属实。二、2016年7月22日,**领取6月份工资发现华博公司违法克扣**工资款项805元,实发工资为262元,**及时向华博公司提交《员工薪资异常处理调查单》,华博公司只递交了一份珠海西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外部联络函”。其原因华博公司不给解释与答复。根据华博公司2015年12月17日通知、2015年12月18日公告,**一直享有免费住宿资格。虽然2016年4月26日公司通知取消员工免费住宿待遇,但是2016年5月19日华博公司许合群经理邮件通知重新分配员工免费住宿标准,**仍然享有免费二人一间住宿资格。可是2016年5月30日华博公司分配员工宿舍时不但没有安排**宿舍,而且于2016年6月22日华博公司通知取消停工待岗人员免费住宿资格,**被迫于2016年6月23日搬离宿舍并将钥匙交还给了公司,华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剥削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且**从未与华博公司或者西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任何有偿租房合同,不存在任何住宿费用(详见一审证据16-19项)。一审庭审中并没有审查查明与此有关的事实,只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扣除住宿费就驳回**的请求,无视**的请求理由。首先物业公司提供的单据上没有明细用水用电多少度,房租与水电度纯属物业公司乱写,**从没承认过这些费用。既然是物业有偿住宿就应该有租房合约,不能仅凭单方要价。就算华博公司有权从工资扣除相关费用,但也不能想扣多少就扣多少,华博公司当初如果认为**没有免费住宿资格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让**搬离,而不是强制性的从**工资中克扣。三、一审没有认真查阅**的请求理由与经过,及不调查各方面事实的真相,这么多证据证明华博公司明显属于变相逼迫劳动者自己离职,推卸两倍经济补偿责任,故意拉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华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一、**所在部门因业务持续减少而被迫停产、停工,具有正当性,同时程序及发放工资及生活费的标准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华博公司的停工、停产安排合理合法。(一)华博公司停工休假符合相关实质条件。**所在部门为工模课,该部门自2016年4月起订单持续减少并曾接到客户取消合作的相关通知。加之此前华博公司已连续亏损数月,工模课出现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形,华博公司被迫对该部门进行停产、停工。上述情形根据华博公司提交的2015年至2016年模具部营业收入表、客户取消合作的联络函、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2015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均可予以证实。(二)华博公司对工模课的停产、停工符合相关程序要求。首先,华博公司曾就停产、停工问题向包括**在内的工模课员工发送通知,并列明了相关法律依据及生活费发放标准。其次,华博公司也曾将该通知递交至所在劳动部门(南屏劳动所)进行备案。(三)华博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支付停产、停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根据上述规定,华博公司通知员工停产、停工二至三个月,应按照不低于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即1650×80%=1320元)向员工支付生活费。自2016年6月停工休假起至2016年8月9日华博公司收到**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止,华博公司始终按照上述规定,向**支付生活费用并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拖欠、支付不足等情形。二、关于华博公司从**2016年6月份工资中扣除805元住宿费事宜。(一)华博公司与**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六)款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可以从乙方工资中扣除以下费用:伙食费、住宿费……”。故**自始就不具备免费住宿的资格,华博公司从其2016年6月份工资中扣除住宿费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同时也符合工资扣减费用的惯例。(二)华博公司的员工宿舍由珠海西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来管理,根据珠海西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外部联络函》显示,**2016年6月份所产生的住宿费为805元(35元×23天=805元,包含水电费),且**应负担该部分住宿费。三、华博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仲裁裁决。由于自仲裁裁决书领取至起诉期内,华博公司并未收到关于起诉资料等相关通知,故华博公司已经于2016年12月22日,按照珠香劳仲案字(2016)2536号裁决书,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84095.81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博公司向**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差额300元;2.判令华博公司向**支付2016年6月份工资差额4680元;3.判令华博公司向**支付2016年6月份克扣工资805元;4.判令华博公司向**支付2016年7月份工资差额4680元;5.判令华博公司向**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差额1678元;6.判令华博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平均工资6229元×14.5年=90320元;7.判令华博公司向**赔偿失业保险损失8000元;8.判令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华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于2002年5月3日入职华博公司工作,离职前任工模课副课长。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华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并向**发放薪资单,**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奖金(超时补助)+职务加给+工作表现奖+加班费,除加班费外其余各项合计6000元/月。2016年4月6日,华博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自年后开工至今,模具制造课业务锐减,为整合模具制造课人力资源调配,并分流部分人员岗位,对于未能分流到的人员,公司将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安排待岗休假,请广大员工理解公司决定,并与公司共同度过此难关。附件中放假的制造课人员共5人,包括**。该《通知》送南屏劳动所备案。2016年5月6日,华博公司发出《通知》,通知**于5月6日暂停待岗休假,回到工作岗位工作。5月13日,华博公司发出《通知》,因业务减少,通知**从5月16日开始休假。2016年6月6日,华博公司发出通知,通知第一批停工待岗人员(**等5人)休假时间从2016年6月8日起为期二至三个月。该《通知》报南屏劳动所备案。华博公司工模具课在2016年3月的在职人数为35人,到2017年1月的在职人数减少至14人。**与华博公司提交的照片,证明工模具课停工。**于2016年8月8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律师通知函》,认为华博公司安排**休假属于不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及拖欠2016年6月份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与华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华博公司于8月9日收到该函。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华博公司向**支付的应发工资合计65088元。其中2016年5月份的工资为应发5700元,实发5297元;2016年6月份工资为1320元,实发工资为262元,其中扣除住宿费805元,扣除该805元是根据珠海西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外部联络函》要求扣除的。根据仲裁裁决及实际计算的工资,**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629.58元。**就双方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6]2536号之非终局《仲裁裁决书》、珠香劳人仲案字[2016]2536号之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博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1628.91元(5629.58元×14.5月);华博公司向**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差额300元;华博公司向**支付2016年6月份工资差额2166.9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华博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支付了仲裁裁决确认的款项84095.81元。**于2017年1月4日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华博公司赔偿失业损失保险金损失8000元。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华博公司因经营困难,对模具课的部分工作作出停工停产,并对工作人员分批安排休假,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及生活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华博公司应当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5月16日至6月14日的工资,此后工资应当按照不低于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仲裁裁决华博公司向**支付2016年6月份的工资为6月1日至14日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日至30日按照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以上共计3486.9元(6000元/月÷21.75天×10天+1650元/月×80%÷21.75天×12天),华博公司也自愿按该标准向**支付了工资差额2166.9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要求华博公司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6月份全月工资,及7月、8月工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博公司在**6月份工资中扣除住宿费805元,有费用发生的依据,而居住单位提供的宿舍应当支付住宿费有劳动合同的约定,也符合工资扣减费用的惯例,**认为不应当扣减该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华博公司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差额300元,华博公司已支付,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据此,**要求按照其主张的增加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亦不成立,一审法院对**要求华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9032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的损失8000元,**未能对该损失的计算作出说明。此外,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失业保险的损失,以及该损失是由于华博公司的过错造成,故对该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博公司提交如下两份证据:一、《华博员工宿舍租赁合同》,针对**在二审提出珠海西北物业管理公司扣除805元住宿费不合法、不合理,因此华博公司称该合同拟证明2016年6月1日华博公司的员工宿舍已经正式出租给珠海西北物业管理公司。二、珠海西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宿舍管理规定》,拟证明华博公司代扣的805元住宿费系按照珠海西北物业管理公司规定的临时住房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和水电费。对此,**称,宿舍管理规定正如华博公司所述属于商业秘密,从来没有见过,并没有其签字予以确认,证明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费用是不合理的,由始至终其没有与公司签订任何住房协议,且其一直是按照公司的通知执行的。华博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取消待岗人员住宿资格,其于2016年6月23日立刻搬离了宿舍。在此之前,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其有二人一间免费住宿资格,一直在等待公司分配房间。即便华博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有权从工资里面扣除费用,但不能在没有其确认的情况下想扣多少就扣多少。
二审法庭调查中,就相关事实:一、**认可平均工资对于计算赔偿金没有影响。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华博公司)可以从乙方(**)工资中扣除以下费用:伙食费……。三、一审中**提交的华博公司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据反映,华博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发出通知称,自2016年6月1日起,将员工宿舍委托物业公司管理,日后不再提供员工免费住宿。华博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发出公告称,由于公司与物业公司协商提供员工免费住宿之房间数量有限,自2016年7月1日起,取消停工待岗人员申请免费住宿,请停工待岗人员于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退宿并搬离宿舍。
另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首先,其上诉主张华博公司拉低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但其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已认可平均工资并未对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产生影响,故一审判决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华博公司扣除的805元宿舍费。华博公司虽然依照劳动合同有权从工资中扣除住宿费,但是其此前实际上已免除住宿费,即为员工提供了免费住宿。不过,提供免费住宿属于员工福利,并不属于劳动报酬,故**主张同工同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博公司并未明确承诺该项福利在员工在职期间均可享有,故其有权根据公司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调整该项福利政策。虽然其于2016年4月26日通知2016年6月1日起不再提供免费住宿,但从其2016年6月22日发出的公告看,其实际上有意继续为员工提供免费住宿,不过是“由于公司与物业公司协商提供员工免费住宿之房间数量有限”,故其自2016年7月1日起不再接受停工待岗人员申请免费住宿,并要求于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退宿并搬离宿舍。可见,华博公司此项要求并非在于从2016年6月1日起收住宿费,而是由于免费住宿房间有限,而要求2016年6月30日前停工待岗人员搬离,据此可以认定,员工只要按照公司公告要求搬离即无需支付此前的住宿费。故**上诉主张华博公司不应扣除805元住宿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就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最后,虽然**对公司停工、停产是否合法有异议,但其并未明确指出停工、停产与其他上诉请求之间的关联,故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
三、珠海华博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资80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4元,珠海华博科技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8元,珠海华博科技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俊
审判员  郭建勇
审判员  李 灵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思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