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东茗影音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滨,广州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立果,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华博科技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松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彦明,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云,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TomeiShoji(HongKong)Limited。
法定代表人:邓海男,董事。
原审第三人:TomeiShojiLimited。
法定代表人:邓海男,董事。
原审第三人:CountryCharmIndustrialLimited(港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松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彦明,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东茗影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东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华博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华博公司)、原审第三人TomeiShoji(HongKong)Limited、TomeiShojiLimited、CountryCharmIndustrialLimited(港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9)香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珠海华博公司与港昌公司是关联企业,双方有相同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朱松发。中山东茗公司表示其与TomeiShojiLimited为不同且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双方没有任何资产上的关联,仅为加工合同关系和受TomeiShojiLimited委托代收港昌公司货物的关系。
珠海华博公司举证的42份订单显示:2007年4月16日至2008年1月30日,TomeiShojiLimited(8/F,theGrandeBuilding,398KwunTongRoad,Kowloon,HongKong)要求港昌公司供货,交货地点“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五路嘉域集团”、支付日期“月结30天”。另外订单还记载订单号、时间、电话号码86-760-8328828、传真号码86-760-3850279/28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订购单上的“8328828”号码为位于中山市中山五路嘉华电子城的“中山嘉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电话号码,“3850279”及“3850282”号码为中山东茗公司电话号码。珠海华博公司称上述订单系中山东茗公司在中山市传真给珠海华博公司,中山东茗公司主张上述订单是TomeiShojiLimited传真给港昌公司,传真也不在中山东茗公司处发出,这显示是TomeiShojiLimited与港昌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中山东茗公司举证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份订单61份,该订单号码与珠海华博公司举证订单号码不一致,订单格式与内容与珠海华博公司举证订单大致相同,其中部分订单加盖TomeiShojiLimited公章。珠海华博公司对加盖TomeiShojiLimited公章的订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系中山东茗公司编造。
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4月24日,珠海华博公司、中山东茗公司为进行本案交易分别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和中山海关办理出/进口货物报关手续。珠海华博公司、中山东茗公司办理出/进口货物报关手续的资料一一对应,具体为:报关单记载内容包括经营单位珠海华博公司、收货单位中山东茗公司、贸易方式进料深加工、另外还有合同协议号、重量、总价、商品名称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记载内容包括转出企业珠海华博公司、转入企业中山东茗公司及商品编号、品名、数量等;发票记载内容包括销货单位珠海华博公司、购货单位中山东茗公司、合同号码、贸易方式进料深加工、收汇方式先出后结、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销售总额等。珠海华博公司称上述海关资料显示本案交易双方为珠海华博公司、中山东茗公司,交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上述单证中的总价之和即本案交易总标的;中山东茗公司称不能证明珠海华博公司、中山东茗公司之间存在销售贸易行为,双方之间只是结转保税行为,收汇方式为先出后结和用美元结算均能证明这一点;相反,如是珠海华博公司、中山东茗公司两家国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则构成逃税。
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2月26日,珠海华博公司向中山东茗公司送货。珠海华博公司举证的珠海华博公司出货单记载“名称:中山东茗”、“品名/规格、总数量、净重”等内容,出货单由中山东茗公司员工签名、大多并加盖中山东茗公司收货章。中山东茗公司认可出货单的真实性,但主张是代TomeiShoji(HongKong)Limited收货。上述送货曾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现象,珠海华博公司举证的退货单显示退货单位为TomeiShojiLimited或中山东茗公司,接受退货单位为珠海华博公司。中山东茗公司主张珠海华博公司举证的退货单是传真件,没有原件,均不认可。中山东茗公司举证的退货单显示退货单位为TomeiShojiLimited,接受退货单位为港昌公司,退货单上加盖TomeiShojiLimited公章。珠海华博公司认为中山东茗公司举证的退货单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
交易期间,交易双方每月进行对账。珠海华博公司举证的月结单与中山东茗公司举证的交易发票(月结单与交易发票英文“INVOICE”,实为对账单)金额一致,上面记载的双方为港昌公司与TomeiShojiLimited,支付日期为月结30天并加盖港昌公司公章,具体金额为:2007年9月1508324.91港元(退货46656.14港元)、2007年10月1054486.22港元(退货8849.4港元)、2007年11月588588.46港元(退货7386.04港元)、2007年12月588514.74港元、2008年1月733353.71港元、2008年2月5499.10港元,合计4478767.14港元(退货合计62891.58港元)。珠海华博公司主张尽管上述对账单形式上有“港昌公司”与“TomeiShojiLimited”字样,但对账是在珠海华博公司、中山东茗公司之间进行;中山东茗公司表示未参与对账,具体情况不清楚。珠海华博公司、中山东茗公司表示交易期间TomeiShojiLimited在香港以港币付款给港昌公司。珠海华博公司主张港昌公司是代珠海华博公司收款,TomeiShojiLimited是代中山东茗公司付款并认可收到本案款项940000港元(该款项用于支付2007年9月加工报酬),中山东茗公司否认TomeiShojiLimited代其付款。珠海华博公司主张送货金额4478767.14港元扣除中山东茗公司已付款940000港元、退货62891.58港元,即为本案加工费及材料费港币3475875.53元,具体见珠海华博公司证据6《香港东茗(中山东茗)截止至2011年1月应收账款明细表》。
一审法院另查明,审理过程中珠海华博公司不再要求TomeiShoji(Hongkong)Limited和TomeiShojiLimited承担本案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将之前TomeiShoji(Hongkong)Limited的被告地位变更为第三人,将TomeiShojiLimited直接列为第三人。
珠海华博公司起诉请求:一、中山东茗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珠海华博公司加工费及材料费用港币3475875.53元(以2009年3月5日汇率1:0.951,换算折合人民币3308084.45元)、利息人民币370670.86元(暂计至2009年2月,从2007年10月1日计至付清为止,具体见珠海华博公司证据6《香港东茗(中山东茗)截止至2011年1月应收账款明细表》);二、中山东茗公司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人民币9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系香港和外国法人,故本案属于涉港、涉外承揽合同纠纷,应当依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作为加工承揽人的珠海华博公司营业场所所在地位于珠海市,因此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相关法律。
首先,珠海华博公司主张与中山东茗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中山东茗公司不予认可,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珠海华博公司与中山东茗公司是否存在合同(交易)关系。书面合同是证实谁是合同当事人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但本案当事人未提交书面合同,因此只能从具体的交易环节核实。通常情况下,合同交易要经过下订单/签约、送货、对账、付款、开票等一系列环节。从本案的交易过程看:订单上显示的双方是TomeiShojiLimited与港昌公司,上面又有中山东茗公司传真号码,从订单不能认定珠海华博公司、中山东茗公司之间是否具备直接合同关系。之后珠海华博公司送货给中山东茗公司,对账单记载的又是港昌公司与TomeiShojiLimited,货款是TomeiShojiLimited在香港以港币付款给港昌公司。可见上述各个环节珠海华博公司、中山东茗公司,除TomeiShoji(HongKong)Limited以外的第三人均有参与,而且送货、对账、付款等行为既可能是合同当事人所为,也可能是合同当事人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因此上述证据不能显示珠海华博公司、中山东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合同关系。
但是,珠海华博公司、中山东茗公司在海关办理出/进口货物报关手续的报关单显示经营单位为珠海华博公司、收货单位为中山东茗公司、贸易方式进料深加工,深加工结转单显示转出企业为珠海华博公司、转入企业为中山东茗公司,发票显示销货单位为珠海华博公司、购货单位为中山东茗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三条规定: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可见,本案珠海华博公司、中山东茗公司即系深加工结转交易关系中的“另一加工贸易企业”与“加工贸易企业”。因此,上述外在形式的如何送货,如何对账,如何支付款项等,均不是确定合同交易主体或所有权转移的重要标准,海关资料中的申报与备案,即申报时的报关单、结转单、税务发票是确定合同交易主体的关键。根据上述海关资料的记载可以认定珠海华博公司、中山东茗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交易关系,中山东茗公司对涉案交易产生的加工费用负有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对中山东茗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珠海华博公司主体不适格,TomeiShojiLimited主张其是合同当事人均不予采纳。另外,海关资料记载币种为美元,这是交易币种的选定,与国内企业交易性质并不矛盾。海关资料中显示珠海华博公司向中山东茗公司开具了发票,整个过程也是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因此也并不存在中山东茗公司主张的如珠海华博公司、中山东茗公司是交易主体即存在逃税的情形。
其次,本案交易的总金额。根据珠海华博公司举证的月结单与中山东茗公司举证的交易发票显示2007年9月送货1508324.91港元(退货46656.14港元)、2007年10月送货1054486.22港元(退货8849.4港元)、2007年11月送货588588.46港元(退货7386.04港元)、2007年12月送货588514.74港元、2008年1月送货733353.71港元、2008年2月送货5499.10港元,合计4478767.14港元(退货合计62891.58港元)。上述资料内容一致,也与海关资料金额相印证,且中山东茗公司对珠海华博公司送货情况无异议,据此一审法院对珠海华博公司主张的交易金额4478767.14港元予以认定。上述金额扣除珠海华博公司自认的中山东茗公司已付款940000港元、退货62891.58港元,即为本案加工报酬及材料费用3475875.53港元。在订单与月结单中均注明“月结30天”,中山东茗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并给珠海华博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对珠海华博公司要求中山东茗公司支付3475875.53港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中山东茗公司还应向珠海华博公司支付以交货金额为基数、以港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具体为:1、2007年9月加工报酬利息。基数:送货1508324.91港元-退货46656.14港元-已付款940000港元=521668.77港元(珠海华博公司主张为521668.76港元,以珠海华博公司主张为准),起算时间:2007年10月1日;2、2007年10月加工报酬利息。基数:送货1054486.22港元-退货8849.4港元=1045636.82港元(珠海华博公司主张为1045636.80港元,以珠海华博公司主张为准),起算时间:2007年11月1日;3、2007年11月加工报酬利息。基数:送货588588.46港元-退货7386.04港元=581202.42港元,起算时间:2007年12月1日;4、2007年12月加工报酬利息。基数:588514.74港元,起算时间:2008年1月1日;5、2008年1月加工报酬利息。基数:733353.71港元,起算时间:2008年2月1日;6、2008年2月加工报酬利息。基数:5499.10港元,起算时间:2008年3月1日。因交易单证约定币种系港币,实际支付也是港币,因此对珠海华博公司要求将港币加工报酬和利息换算为人民币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珠海华博公司要求中山东茗公司承担律师费人民币95000元,该费用并非进行诉讼所必须,珠海华博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费用支出单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山东茗影音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华博科技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报酬港币3475875.53元;二、中山东茗影音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华博科技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以港币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分六笔计算:以港币521668.76元为基数、从2007年10月1日起算;以港币1045636.80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1日起算;以港币581202.42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1日起算;以港币588514.74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1日起算;以港币733353.71元为基数、从2008年2月1日起算;以港币5499.10元为基数、从2008年3月1日起算);三、驳回珠海华博科技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1990元,由珠海华博公司负担人民币1057元、中山东茗公司负担人民币40933元。
上诉人中山东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珠海华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珠海华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中山东茗公司与珠海华博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关于此事实的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合同的成立需经过下单、交易、付款、退货、对账等关键环节,并据此确定交易主体,本案交易中向珠海华博公司或关联公司港昌公司下订单、付款、退货、结算的主体均系本案第三人TomeiShojiLimited,与中山东茗公司无关,且TomeiShojiLimited也对与珠海华博公司存在交易予以明确认可,根据珠海华博公司提供的资料,可以看出,TomeiShojiLimited与珠海华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港昌公司之前就有过1.2亿元的交易记录,中山东茗公司从未参与珠海华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任何一方的交易。事实上,报关单上显示的双方并非交易主体,只是对应TomeiShojiLimited要求对其保税物料进行转厂所需,中山东茗公司与TomeiShojiLimited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一审法院依据货物报关手续,并根据《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三条规定认定中山东茗公司与珠海华博公司是交易主体,法律适用明显错误。如果珠海华博公司与中山东茗公司存在加工合同承揽关系,但数年来珠海华博公司从未要求中山东茗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也未提供任何由中山东茗公司支付费用的凭证,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事实上,之前与其进行交易并支付货款的均是TomeiShojiLimited。
二、本案实质是货款纠纷,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本案自立案开始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并由一审法院立案管辖就是错误的。珠海华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材料费及加工费实际是货款,中山东茗公司与珠海华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一审应由中山东茗公司所在地中山市的法院管辖,而不应当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但珠海华博公司在起诉时为了立案方便,便刻意将货款变更为“材料费及加工费”,以便达到其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立案的目的。关于管辖权问题,中山东茗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就曾多次以与珠海华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提出珠海市香洲区法院没有管辖权,但均被一审法院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予以驳回。
三、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即加工报酬与珠海华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即货款(加工费和材料费)内容前后矛盾,极为不严谨。珠海华博公司在起诉时其诉讼请求是支付货款3475875.53港元,后又要求支付加工费和材料费共计3475875.53港元,但一审判决第一项却写“判决中山东茗公司向珠海华博公司支付加工报酬3475875.53港元”。
四、一审法院关于支持珠海华博公司加工报酬的金额计算不仅没有明确证据予以支持,而且将货款、加工费、材料费等混为一谈,也将计算主体混为一谈。珠海华博公司在一审时从未提供任何有关材料费和加工报酬的计算依据及相关证据。珠海华博公司在庭审中从未核计过货款数额,也未提供计算依据;中山东茗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珠海华博公司;珠海华博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证据证明中山东茗公司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中山东茗公司为中国境内公司,在中国不可能支付港币给另一家中国境内公司。
五、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月结单与交易发票等证据的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中山东茗公司并未对珠海华博公司提供的月结单和中山东茗公司的交易发票进行核对,珠海华博公司提供的月结单也没有中山东茗公司的任何确认,但一审法院却将其认定为全部货款,进而支持珠海华博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一审中由中山东茗公司提供的关于转厂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纳,进而否定了中山东茗公司所提供的整个证据链,也明显有失偏颇,
六、中山东茗公司并未主张代TomeiShoji(HongKong)Limited收货,而一直主张的是代TomeiShojiLimited收货,一审法院将二者混淆,还将TomeiShoji(HongKong)Limited列入第三人经常提到。
珠海华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论正确。本案涉案产品,是非普通流通的通用产品,是由专用模具加工而来,而专用模具的提供人正是中山东茗公司。本案是一起“进料加工”再出口的业务,整个过程经海关核准后属保税的外贸出口业务,在进料加工中,又涉及转场后的再加工,层层加工均有海关监管。“进料加工”与“来料加工”不同的是“来料加工”是由外商从境外购买了原材料(所有权属外商)进口至国内工厂,国内工厂按外商要求加工完毕之后再出口给境外外商,国内工厂只收加工费,外商的进料和国内工厂的出口海关不再对该产品收取关税,外商可直接或委托他人凭海关凭证,将外汇汇至国内,国内工厂凭海关进料及出口凭证,由外汇管理局审查收取外汇加工费。“进料加工”是国内工厂与外商确定了要出口的产品之后由自己从境外采购原料(所有权属国内工厂)进行报关进口,加工成产品以后再出口给境外的外商。产品的进出属于保税,即海关免收进出口关税。出口之后,国内工厂向境外外商收取原材料费用和加工费。
所谓“进料加工转场业务”是指,国内工厂接到境外外商的加工订单以后,为完成订单出口任务,对于自己不能亲自完成的部分,委托有资质(或资格)的另一国内工厂进行加工,另一国内工厂再从境外采购原材料报关进口备案,按国内工厂要求进行加工,加工完毕以后报海关转场至国内工厂,转场对于海关来讲就是出口给予外商。国内工厂接到另一国内工厂加工的产品后视为进口了原材料,要另行报关。另一国内工厂交付给国内工厂因视为出口,在报关时需开具税务发票,完成出口收取加工费时向国家缴纳税金任务。另一国内工厂在完成向国内工厂交付产品后,在向国内工厂收取材料费和加工费时,国内工厂则可委托下订单的外商进行付款。另一国内工厂在境外采购原材料时可委托境外的第三人采购,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收取境外外商支付的材料费和加工费。第三人在境外向另一国内工厂支付材料费、加工费时,可直接扣下采购原材料费用。加工费支付时,另一国内工厂需凭海关进口原料备案证明及出口证明(转场)到外汇管理局接受审查,然后再收取外汇。
本案国内工厂就是中山东茗公司,另一国内工厂就是珠海华博公司,第三人就是港昌公司,外商就是TomeiShoji(HongKong)Limited。珠海华博公司不否认传真订单用的是TomeiShojiLimited和港昌公司,但传真是由中山东茗公司的传真发出,模具、接货、对账均是珠海华博公司与中山东茗公司之间进行。而且海关的进料备案、出口(转场)及中山东茗公司在海关的进料备案也均是中山东茗公司与珠海华博公司之间。从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和权威性,及合同关系相对人的稳定性,及税务发票,这些均证明了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加工关系及结算关系。
原审第三人港昌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珠海华博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TomeiShoji(HongKong)Limited、TomeiShojiLimited未发表答辩意见。
中山东茗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为2007年度和2008年度珠海华博公司在珠海市工商局备案的审计报告,其中显示在应收款中没有中山东茗公司的名字,且应收款总额还不及本案标的额。证据二为(2010)中中法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与本案案情相似,可作参考。珠海华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港昌公司同意珠海华博公司的质证意见。
珠海华博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2012年度珠海华博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2007、2008年审计报告中没有披露与中山东茗公司的债务纠纷是因为当时仅为正常的业务往来欠款,而在2007、2008年审计报告的应收款中包括了涉案金额,2009年因珠海华博公司提出了本案诉讼,之后每年在审计报告中均对此有披露。中山东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珠海华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债权纠纷发生在2006年,2008年审计报告中应当有体现,2009年的审计报告中显示欠加工费主体为香港东茗公司和中山东茗公司,没有具体区分,且性质为加工费,该审计报告并没有证明力。港昌公司认可珠海华博公司提交的证据。
TomeiShoji(HongKong)Limited、TomeiShojiLimited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港昌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采纳意见如下:对于中山东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于珠海华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山东茗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09)香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山东茗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山东茗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珠中法立民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中山东茗公司在一审时主张是代TomeiShojiLimited收货。
本院另查明,中山市恒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曾就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中山东茗公司及TomeiShojiLimited,2013年6月29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中中法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与中山市恒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TomeiShojiLimited而非中山东茗公司,并判决驳回中山市恒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
TomeiShoji(HongKong)Limited系在香港设立的法人,TomeiShojiLimited系在外国设立的法人,本案属于涉港、涉外承揽合同纠纷,应当依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来确定本案管辖和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交易是通过数据电文传真订单方式进行的,具体传真地点为中山市传真到珠海市。在对合同签订地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收取传真订单的珠海华博公司的所在地珠海市即为合同成立地点。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在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加工行为地珠海市即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承揽合同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珠海市香洲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珠海华博公司作为加工承揽人,其营业场所在珠海市,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审理本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珠海华博公司与中山东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关系。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提交书面合同,因此应从具体的交易环节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判断。珠海华博公司起诉主张其与中山东茗公司之间是进料加工转场业务关系,具体是由中山东茗公司接到TomeiShoji(HongKong)Limited的订单以后,为完成订单出口任务,对于自己不能亲自完成的部分,委托珠海华博公司进行加工,珠海华博公司再委托境外的港昌公司采购原材料报关进口备案,珠海华博公司按照中山东茗公司要求进行加工,加工完毕以后报海关办理出口手续转场至中山东茗公司。而中山东茗公司上诉认为系TomeiShojiLimited与港昌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TomeiShojiLimited向港昌公司发出订单并支付货款,TomeiShojiLimited委托中山东茗公司代为收货,港昌公司委托珠海华博公司代为加工供货,中山东茗公司代TomeiShojiLimited收取珠海华博公司的货物。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在珠海华博公司主张的交易关系中,订单的发出、货物的交付、对账单的形成、货款的支付均应发生在珠海华博公司和中山东茗公司之间,TomeiShoji(HongKong)Limited和港昌公司或者TomeiShojiLimited和港昌公司之间不应存在交易关系。然而在本案中,虽然珠海华博公司向中山东茗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但中山东茗公司的收货行为既有可能是作为合同收货方的履约行为,也有可能是受TomeiShojiLimited委托的代收货行为。且各方当事人对于中山东茗公司的实际收货行为并无争议,因此单凭该收货行为不能判断珠海华博公司与中山东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由查明的事实可见,尽管订单上显示有中山东茗公司的传真号码,但订单的抬头均载明采购方为TomeiShojiLimited,供货方为港昌公司。珠海华博公司举证的月结单和中山东茗公司举证的交易发票均记载交易双方为港昌公司与TomeiShojiLimited。货款也是TomeiShojiLimited在香港以港币支付给港昌公司。因此上述证据证明TomeiShojiLimited和港昌公司之间完成了涉案交易中的大部分履约行为(包括订单的收发、对账单的确认、货款的支付),且涉案交易与TomeiShoji(HongKong)Limited并无关系。这与珠海华博公司的起诉主张明确不符。
虽然在海关办理出/进口货物报送手续的报送单上显示经营单位为珠海华博公司、收货单位为中山东茗公司,发票显示销货单位为珠海华博公司、购货单位为中山东茗公司。但这仅能体现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监管,并不能反映真实的交易双方主体身份。而且由已查明的事实可见,港昌公司确实通过海关向珠海华博公司进口原材料,珠海华博公司也实际通过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将货物交付给中山东茗公司。因此在涉案货物办理出口报送手续时,报关单及发票中载明供销双方为珠海华博公司和中山东茗公司,也与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事实并不能证明珠海华博公司与中山东茗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另外,珠海华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TomeiShojiLimited是受中山东茗公司的委托向珠海华博公司委托的港昌公司发送订单、进行对账、支付货款。而TomeiShojiLimited亦认可与港昌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并明确是委托中山东茗公司代为收货。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交易过程与珠海华博公司主张的交易关系并不相符,而与中山东茗公司主张的交易关系吻合。珠海华博公司起诉要求中山东茗公司支付本案所欠的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货款应由TomeiShojiLimited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山东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9)香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珠海华博科技工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90元,均由珠海华博科技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新强
审 判 员 涂远国
代理审判员 张 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