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龙源京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国电龙源京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新立基真空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1485号
原告:北京国电龙源京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魏家村甲97号。
法定代表人:徐利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戈,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立基真空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海三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杨欣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帅,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电龙源京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龙源公司)与被告北京新立基真空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戈,被告新立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龙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立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102990.85元;2、判令新立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余款利息(以1102990.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新立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国电龙源公司与新立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立基公司将“北京新立基真空玻璃技术有限公司7台设备动力配电工程”发包给我方,工程地点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海三街7号,合同约定新立基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将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工作,合同总工期29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总价款为2795175.6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25%作为工程预付款,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另,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补合同),增加原工程配套项目,合同金额132182.26元。工期45天。于2015年12月31日完工,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付30%,工程完工验收后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付65%,工程验收后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付5%。上述合同总价款2927357.92元,新立基公司先后四次向我方转账,分别是2015年7月3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11月26日、2017年1月17日,共计转账1824367.07元,仍未付款为1102990.85元。现工程已完工3年多,余款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新立基公司辩称,我方未找到与国电龙源公司签订的涉案增项合同,我方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国电龙源公司所述的付款情况及发票情况。国电龙源公司提供的证人是我公司前员工,该证人与国电龙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明确说明本案存在竣工验收报告,国电龙源公司应当提交该报告佐证其主张,但其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此外,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国电龙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国电龙源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涉案项目的合同及付款情况。吴某称,其原系新立基公司设备部经理,2017年12月29日离职,涉案施工合同由其经手,该项目的施工、质量验收、付款请示等均由其负责,涉案合同亦由吴某签署。关于增项合同,吴某称系为施工管理方便,故与国电龙源公司签署增项合同,增项部分由国电龙源公司进行施工。田德辰亦属于新立基公司员工,其为电气工程师,协助吴某负责管理现场施工。涉案项目于2015年12月完工,设备均正常使用。关于付款情况,就增项合同已经向国电龙源公司支付了70%的合同价款,未付清全部价款系因公司经营亏损,涉案项目发票均由吴某或田德辰交付给了新立基公司财务。此外,国电龙源公司曾于2017年6月向吴某催讨涉案工程余款。关于涉案工程验收情况,双方均持有验收报告。对此,国电龙源公司认可该证人证言。新立基公司不认可该证人证言,并称吴某与国电龙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国电龙源公司应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新立基公司(发包人)与国电龙源公司(承包人)就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海三街7号的北京新立基真空玻璃技术有限公司7台设备动力配电工程(以下简称:配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内容、工期等作出明确约定。关于合同价款及支付,涉案合同价款为2795175.66元,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作为工程预付款。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发包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涉案合同分别由新立基公司及其代表人吴某、国电龙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利平盖章。
国电龙源公司提交“与田德辰邮箱的往来记录”、“7台单体炉、新增磨边、钻孔、清洗设备配电工程项目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补合同)”,欲佐证配电工程存在增项。关于邮箱记录,新立基公司认可该邮箱属于新立基公司,吴某、田德辰曾系该公司员工,但均已离职,涉案工程是否投入使用无法核实。关于项目说明、增补合同,新立基公司均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涉案工程存在增项。
国电龙源公司提交应收账款明细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018年4月25日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复印件,欲证明配电工程的开票情况、收款情况、新立基公司尚欠工程款1102990.85元。其中应收账款明细表中载明,最后一笔开票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最后一笔收款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新立基公司不认可存在增补合同,但认可涉案发票及付款情况,并表示需要核实金额为1302990.85元的发票情况,但其未于后续庭审中向本院陈述该核实情况。此外,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中载明“截止日期2017年12月31日,贵公司(新立基公司)欠1102990.85元”,该函件数据证明无误处盖有新立基公司公章。对此,新立基公司不认可该询证函真实性。
经国电龙源公司申请,本院向华闻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闻公司)出具调查令,以核实其2018年4月25日出具的企业询证函真伪。华闻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出具证明,载明“经核查,2018年4月25日我司出具给北京新立基真空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关于截止2017年12月31日尚欠1102990.85元的《企业询证函》,为我司发给北京新立基真空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新立基真空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在此《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款金额,原件存档在北京国电龙源京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2017年会计报表审计档案中。”对此,新立基公司认可该证明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关于配电工程的交付时间,国电龙源公司称为2015年12月底,新立基公司对此未进行回答,其称应由国电龙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关于涉案工程是否投入使用,新立基公司表示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国电龙源公司与新立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关于新立基公司是否收到金额为1302990.85元的发票,根据国电龙源公司提交的发票复印件,其已初步举证证明出具了该发票,并可与吴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国电龙源公司开具并交付发票符合常理,新立基公司虽表示需核实该发票情况,但其未向本院进行说明,其应承担该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新立基公司已收到该发票。
关于涉案配电工程是否存在增项一节,国电龙源公司提交邮件往来记录及附件中的增补合同、发票复印件佐证双方之间存在增补合同,证人吴某亦陈述其代表新立基公司与国电龙源公司签署了增补合同,可以佐证涉案配电工程确系存在增项,虽然新立基公司不认可该上述证据,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因此,本院确认涉案配电工程存在增项,对于新立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一节,新立基公司不认可该欠付工程款数额,但结合本案华闻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及回函,截止2017年12月31日,新立基公司欠国电龙源公司1102990.85元,新立基公司在该询证函中盖章确认,与国电龙源公司出具的发票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欠付数额予以确认。
新立基公司抗辩本案诉讼时效经过,但结合国电龙源公司发票开具时间、最后一次的收款时间及证人吴某陈述的国电龙源公司催款时间来看,本案诉讼时效均未经过,因此,对于新立基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国电龙源公司自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交付,结合证人吴某关于完工时间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新立基公司抗辩国电龙源公司应提交竣工报告,对此,在本院询问涉案工程是否投入使用时,新立基公司表示无法核实,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国电龙源公司主张的工程交付时间予以采信。现涉案配电工程的质保期已过,新立基公司应按照询证函中所载数额支付国电龙源公司工程余款,故对于国电龙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余款利息一节,结合涉案配电工程交付时间、双方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国电龙源公司主张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工程余款利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立基真空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国电龙源京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102990.85元;
二、北京新立基真空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国电龙源京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102990.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国电龙源京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3元,由北京新立基真空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运普
书 记 员  赵若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