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龙源京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国电龙源京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53707号

原告:北京国电龙源京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魏家村甲97号。

法定代表人:徐利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君怀,北京市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北京市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北窑地4-1。

法定代表人:王大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滨,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国电龙源京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君怀、刘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胡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1553.48元; 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2411553.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05%的标准,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为北京华明远大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某大厦二期外电源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大厦二期外电源工程”,施工地点在新源南路,承包范围为电力管井、管沟,工期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工程造价按照工程实际发生的施工项目(洽商),按照国家的施工定额预算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涉及地质条件、施工难度和设计变更等多方面原因,经过原告、被告、设计单位和甲方多次协商,并形成书面的洽商记录。工程于2011年4月正式完工通过验收。当原告提出按照惯例,由双方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所实施的全部工程总量进行评估做预算时,被告的工程负责人“李某”迟迟不予配合竣工决算。原告无奈之下,只能通过多次上门、电话等方式与被告的领导进行协商。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分六次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了120万元工程款,但仍不配合进行工程决算。据原告了解,被告中标的工程总金额为950万元,其中土建部分占全部工程量的一半以上,按照经验估算,土建工程量的决算款应不低于500万元。被告不配合原告进行工程决算,仍欠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将涉案工程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了土建工程部分施工内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分包款130万元,加上当时项目经理李某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万元。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0年9月2日,双方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否则原告也不会在八年后提起诉讼。此外,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仅履行了劳务分包的内容,被告负责工程全过程的管理并提供了涉案工程的主要材料和设备,而原、被告之间实际是劳务分包,而非专业分包。2.涉案土建工程属于发包人某1公司发包给被告的关于朝阳区静安路、亮马桥路、工校西侧路电力管井工程的一部分,原告与发包人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能与发包人直接结算。原告以发包人与被告的结算为依据向被告主张土建分包工程款,于法无据。3.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08年10月28日,案外人某1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嘉里华远公司)与北京华明远大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名称变更后为被告)签订《朝阳区静安路、亮马桥路、工校西侧路电力管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位于朝阳区静安路、亮马桥路、工校西侧路电力管井工程,工期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合同总额为9992760元。

2009年1月7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约定内容包括:工程名称为某大厦二期外电源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工校西侧路、西里小区路、新源南路,承包范围为电力管井、管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发包方、承包方驻工地代表有工程师李某、项目经理王某某;工程造价按照工程实际发生的施工项目(洽商),按照国家的施工定额预算进行工程结算,补充条款约定发包方提供电力管和电力井井盖。

据《新源南路电力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载:朝阳区静安路、亮马桥路、工校西侧路电力管井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月,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

一、双方是否仅系劳务分包

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通过原告的协调,被告自嘉里华远公司处承包工程,被告将其中的土建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以作为回报;实际施工过程汇总,原告是以被告名义进行的施工,所以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洽商变更只能是以被告名义签署,无法体现原告。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多份《工程洽商记录》、收据、支出凭单、送货单、出库单、工程机械费用结算单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主张洽商记录是被告与发包人之间的洽商,不是原、被告之间的洽商,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只是劳务分包,而非专业分包,现场勘探、技术管理以及检查应对等都是被告负责的,被告也提供了土建的主要材料;原告只是提供了瓦工、小工等劳务人员以及部分辅材。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的主要证据有:

1.《银行付款报销单》、《银行凭证》、《工程付款申请单》、发票、采购单、购销合同等,其中《银行凭证》载明摘要多为“付某大厦工程材料款”、科目名称多含“(专)20080050某大厦”,另有涉及某小区配电室的凭证;被告提交了上述证据涉及供应商的工作人员彭某、胡某某、王某1的证言,并申请王某1出庭作证,王某1称其在2009年全年都在送货,涉及本案的是将五金电料、架子管等货物送到工地,工地位于朝阳区,但具体位置记不清楚了,记得送货后是被告的人签收的,现在找不到交接单了。

2.项目经理李某的证人证言,李某出庭作证称,证言内容与被告主张基本一致,另称施工相关手续、安全协议签订、现场勘探、多次应对检查都是被告负责的;原告在现场的是王某某,其人员有瓦工和小工,主要进行挖沟、指导原告工人进行铺设等,土建工程在2010年9月中旬竣工,整体工程在2011年5月完工。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主张土建工程在2010年5月份已经完成,被告提交的证据发生在2010年5月之后,均与土建工程无关;原告仅认可被告为工程提供了井盖;原告亦不认可李某的证人身份,李某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和员工,而且参与了涉诉纠纷的协商,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全年都在送货,不能代表与涉案工程相关。被告另解释,财务付款时间具有延后性,不能简单以时间否认与土建工程相关。

二、关于已付款金额

原、被告均认可已付款130万元。另有10万元,双方有争议:被告主张,除双方认可的130万元以外,当时的项目经理李某通过案外人某2公司出具转账支票,支付给了原告10万元,该支票收款人处载明为“某管理处”,金额为10万元,用途为“贷款”;证人李某作证时亦陈述了该10万元属于涉案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已付工程款为130万元。

三、关于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了录音、短信及通话记录、胡滨名片,证明原告方的王某某与被告方的李某、胡滨的协商记录,胡滨是被告的合同预算部主任,用以证明双方在2012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就工程量核对、工程决算进行沟通;被告主张,经过核实,未收到上述短信,而且该部分证据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报请摇号后本院委托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土建部分包括管沟井的工程总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鉴定,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8900元。鉴定结论为竣工图部分为2589820.15元、单独列项部分—工程洽商为1101482.65元;《鉴定意见书》明确,根据洽商内容,计算竣工图纸中不含的造价进行单独列项,分类列项为:签字齐全可计算部分为702161.5元、不可计算部分57854.59元、增加的部分工程量为341466.56元。《鉴定意见书》对被告提交的《银行付款报销单》、《银行凭证》、《工程付款申请单》、发票、采购单、购销合同等用以证明其提供材料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涉及井盖、钢管的费用双方均认可系被告提供,鉴定造价中未计取该项材料费用;涉及钢材鉴定造价为285766元,被告采购的钢材型号与本工程所用的钢材型号有相同部分,但本工程还有其他型号的钢筋;木材、材料款造价鉴定20996元(被告证据显示材料款230778元、木材58310元),该等材料不是一次使用,属于可周转多次使用的材料;砖部分鉴定造价为59615元,但造价鉴定中为红机砖、页岩砖;混凝土造价为442388元,被告采购的混凝土规格型号与本工程相同,但本工程还有其他型号的混凝土,且工程数量不同(证据显示800、造价鉴定为1200)另有显示配件款、材料款金额共计184500元的证据字迹不清,无法辨识具体配件和材料。

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有有异议,原告主张部分洽商项目未计入造价范围,并附存疑的洽商条款;被告主张洽商记录内容包括在竣工图内,不应单独列项评估,此外竣工图中的主材部分均系被告提供,被告提供涉案工程主材及其他材料的费用应在竣工图造价中扣减,同时对挖图方式、付费标准等提出异议。经本院函询,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另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对原、被告的上述异议予以回复,并将工程鉴定造价结论明确为竣工图部分为2589820.15元、单独列项部分—工程洽商为1121733.22元。签字齐全可计算部分为722412.07元、不可计算部分57854.59元、增加的部分工程量为341466.5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为某大厦二期外电源工程包括电力管井、管沟进行施工,被告虽抗辩称双方仅是劳务分包,并非专业分包,但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承包方式进行变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举证证明了其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虽予否认,但未举证推翻,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约定按照工程实际发生的施工项目(洽商),按照国家的施工定额预算进行工程结算。被告虽主张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应以竣工图认定工程量;但在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未举证证明竣工图经原告确认,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对被告与发包方结算依据也无异议,更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过结算确认,故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区分竣工图部分及洽商部分,同时明确,根据洽商内容计算了竣工图纸中不含的造价进行单独列项,也就是说,鉴定意见中竣工图部分及洽商部分并无重复。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发包方等竣工验收、结算时的依据包含了该部分洽商变更材料,考虑涉案工程特性,本院认为竣工图部分、洽商部分的合理部分均应认定为工程造价范围。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证据形式,就洽商部分中的不可计算部分及增加部分工程量的金额共计399321.15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为 3312232.22元。

关于被告主张应予扣减的部分,本院认为,井盖、钢管并未计入造价鉴定中,不存在扣减问题;钢材、混凝土部分,被告的证据显示的钢材、混凝土与涉案工程有相同的部分,但规格型号、数量上又不完全对应,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分析情况,酌情扣减;关于其他材料款、配件款、购买砖的款项,被告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主张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1400000元,但其中100000元的支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300000元。综上,本院根据双方证据、陈述及鉴定意见,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间,但从合同工期来看,涉案工程约定于2009年3月27日完工,且整个工程项目于2011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自2011年5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按照法定标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国电龙源京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 1600000元;

二、被告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国电龙源京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两笔,均以1600000元为基数,第一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第二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国电龙源京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68900元,由被告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国电龙源京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国电龙源京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6092元,由被告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扬
审 判 员   谷培培

判 员   柯 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