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3675号
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蔚斗新村金港大楼1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荣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田螺峙路480号海城大厦131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达公司”)与被告舟山荣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23年1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荣都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59121.91元予以保全。本案于2022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原告万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万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36055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应付工程款的利息123066.91元(暂计算至2022年11月8日,其后利息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66850元;3.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舟山新城金鸡山单元LC-09-02-10(B)地块住宅项目消防及暖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款(含增值税)8895000元,并对工期、质量、验收、结算及支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66850元。案涉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7月30日经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送审总价为9796805元,因被告拖延一直未能完成结算。被告目前仅支付7560750元,尚需支付结算余款2236055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荣都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荣都公司为发包人、万力达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舟山新城金鸡山单元LC-09-02-10(B)地块住宅项目消防及暖通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发包人发包给承包人施工的舟山新城金鸡山单元LC-09-02-10(B)地块住宅项目消防及暖通工程的施工事项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本工程合同总价(含增值追)为8895000元。.。税率为10%,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除按发包人公司的规定办理相应的费用审批手续并加盖发包人公司公章确认的合同价款增减外,所有工程量、单价、总价一次性包干,不得再因其他任何情形而调高价格;付款方式为(1)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至经发包人审定后的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的70%,(2)进度款付至合同总价的70%(不含签证设备变更费用)时暂停支付,(3)工程通过经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政府部门验收手续(含消防验收许可证)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全部移交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4)承包人提供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5)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后并且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存5%作为质量保修金,(6)本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起2年,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承包人已履行全部的保修职责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0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并通知承包人对结算审核结论进行核对。合同另就原、被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原告自2019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2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7560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被告就上述原告开票金额完成付款义务。
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15日、同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及快递形式将案涉工程结算资料发送至中标通知书载明的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工作人员与***通过微信沟通工程结算事宜,根据***提供的被告内部审批材料及聊天记录,被告初审的签证金额为359073元、赶工奖金额为188000元。
另查明,案涉消防工程于2020年7月30日经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案涉项目住宅于2020年7月30日完成部分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的竣工备案。2020年8月11日,案涉工程移交小区物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完成施工内容,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总价金额。原告通过电子及书面形式提交了相应结算资料,被告理应依约在10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现被告进行内部初审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内部审核流程。被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原告主张根据固定总价计算合同内工程款并同意按照被告初审金额确定签证费和赶工奖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工程总造价及赶工奖合计9442073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工程款7560750元,且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已届满,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任何应扣的其他款项,则被告尚应支付的工程款及赶工奖金额合计1881323元。需支出的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万力达公司为该赶工事项专门组织赶工计划,以及额外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等证据,故赶工奖不应纳入工程造价范围,而是作为单独一项费用认定。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一节。案涉《施工合同》对于款项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100天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计算,又因双方未有证据证明赶工奖的付款期限,在给予被告合理付款期限的前提下,本院酌定赶工奖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付款期限确定付款时间。综上,本院确定自原告书面材料邮寄到达之日作为被告审核结算起计时间,即被告应于2021年6月21日前支付工程款及赶工奖合计1418619.35元(9254073元*0.95+188000元-7560750元);剩余的质保金计462703.65元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后30个工作日(即2022年9月23日)内支付。被告超过上述付款期限,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利率标准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系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合同的承包主体,且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主张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予准许,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含工程款利息及赶工奖。
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荣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赶工奖合计1881323元,并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其中1418619.35元自2021年6月22日起计息,其中462703.65元自2022年9月24日起计息)
二、确认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1693323元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其施工的舟山新城金鸡山单元LC-09-02-10(B)地块住宅项目消防及暖通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04元,由被告舟山荣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