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第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04民初2681号
原告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振,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普兰店市。
负责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0月14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22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普兰店市安波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了第三人办公自动化工程,约定价款为292万元。后又增加了60余万元的工程量,该工程完工后,根据第三人要求又追加施工了游客服务中心室内外装修、室外公厕、停车场覆盖、周边绿化、青君楼改造、卫生所楼改造工程及宿舍亮化、青君楼亮化、迎宾路亮化等亮化工程。该追加工程至今双方未最终结算,根据原告报价,该部分工程造价约540余万元。截至2013年2月5日,原告已收到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530万元,其余款项经原告与第三人交涉后方知仅给付部分,并由被告***领走。被告已于2014年从原告处离职,但至今未向原告上交上述款项。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应当首先证明其主张的100万元为原告所有,其次需要证明被告取得了原告所有的权益以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本案第三人与案外人富强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第三人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第三人与案外人均承认委托被告收取该工程款。该100万元工程款与原告均无法律上的关系,故原告对该10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被告取得该款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称与第三人追加施工游客服务中心室内外装修及青君楼改造等工程是错误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了292万元的自动化工程款项。2014年1月23日,第三人与案外人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定协议,由其承包游客服务中心室内外装修,室外公厕、停车场硬覆盖、周边绿化等工程;2014年6月27日,第三人与案外人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定协议,由其承包道路两侧建筑及农舍外三面改造、河道亮化工程,确有向原告支付其它款项的事实,但款项的支付是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方即案外人富强建设公司的要求支付给原告的,被告领取的100万元,并非属于原告的款项,而是案外人富强建设公司的,第三人是应其要求将100万元支票交付被告。上述协议的签订都是通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进行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普兰店市安波镇人民政府办公自动化工程,工程内容为:设计智能化软硬件设施,机房及综合布线系统,视频监控及报警系统,会议室会议系统及装修,楼体亮化系统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为292万元。该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之后,原告继续在原地进行其它工程的施工。2011年10月18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转款100万元,2012年10月9日转款100万元,2012年11月6日转款130万元,2013年2月5日转款200万元,共计向原告转款530万元。
2014年1月27日,被告领取第三人的100万元支票一张,并落入其本人帐户支取自用。
2016年10月14日庭审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两份,第一份系第三人与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中记载,工程名称为:普兰店市大连安波游客咨询服务中心的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游客服务中心的室内外装修,室外公厕、停车场硬覆盖、周边绿化、指挥牌等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14年1月23日,竣工日期:2014年3月23日;合同价款为4050025.82元。第二份协议系第三人与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记载,工程名称:普兰店市安波镇人民政府老城区基础设施改造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主要内容为,道路两侧建筑及农舍外三面改造,路街两侧建筑及河道亮化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6月27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25日。合同价款为40902098.00元。上述协议均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第三人陈述:第三人确向原告支付了530万元,也包含与原告协议约定的工程款292万元,其它款项是根据富强公司的要求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虽然富强公司中标,但确有部分工程富强公司及山川公司是用原告来进行施工,所以应富强公司要求向原告支付款项。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交付的100万元支票,也是按富强公司的要求支付的。
另查,原告的经营范围有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电子产品零售及维修建筑智能化施工等,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且均系原告的股东之一,2014年2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现股东为***、***、***等。庭审中,原告提供***与被告之间往来邮件,拟证明被告的行为代表原告,收取的款项系代表原告收取,应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动合同、工商档案材料、邮件、转帐凭证、施工照片、大连日报、工程量清单、第三人提供的两份施工协议说明、本院调取的第三人转帐凭证、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当事人之间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当事人须就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并依法承担举证责任。除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请求权竞和情况下作出选择外,不能以举证不便而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就建设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第三人交付被告100万元是否能认定系欠付的工程款;被告收款的行为是否代表公司以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首先,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虽然后两次庭审未到庭,但已将基本事实进行陈述,第三人陈述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履行完后,原告仍在工地继续施工,除了支付双方约定的292万元工程款外,也支付过其它施工工程款,但给付其它工程款的前提是根据案外人富强公司的要求,而富强公司与第三人是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现原告对此否认,认为是继原有合同施工完毕后增加的工程量,招投标程序及合同签订都是后补的,并提供由原告自行编制的工程量明细表,显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以及案外人富强公司之间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合同价款以及工程款的给付情况处于不明状态。其次,案涉100万元是以支票的方式由第三人交付被告个人,据第三人陈述是案外人富强公司要求将款项交付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以非法的方式取得该款,因第三人以往给付原告工程款均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原告,虽然被告原系原告股东,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收取款项的行为代表原告,除非第三人明确该款项是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但第三人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款项系第三人欠付的工程款。现原告坚持认为案涉款项就是第三人所欠付的工程款,并以法律关系竞和为由在本案中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对第三人陈述不认可的情况下,应依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确认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