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达科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2民辖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振,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科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昊凯(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昊凯(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科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1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裁定以本案是技术合同纠纷为由,认定本案由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管辖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诉求为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依据的是报价单,不涉及任何与技术成果有关的内容,双方之间不是技术合同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CISCOAS服务及本地支持,总价为人民币1,140,000.00元,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双方之间存在技术合同关系,本案为技术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根据最高法院法函〔2009〕9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6号《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有权审理发生在大连市辖区的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大连市辖区,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晓梅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9〕93号《关于同意指定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有权审理发生在大连市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6号《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