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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达科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3号-3至24层101内7层B707。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北京植德(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天舒,北京植德(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541号12层1203、1204室。
上诉人达科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申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郎天舒,被上诉人江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达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江申公司向达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140000元及自逾期付款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141263.1781元);江申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并未明确表述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及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采信与否及理由,也未明确对双方争议事实的认定过程及理由。在一审判决中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原告称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代码为'AS-SVISION-CNSLT-A'、'AS-CONTSVD-CNSLT-A'、'AS-GDONOC-CNSLT-A'的CISCOAS服务及本地支持,总价为人民币1140000元。同时,该报价单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完成交付并出具发票后的3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该份报价单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与CISCO公司共同完成了应当向被告提供的各项服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交付发票并付款的相关事宜,并于2014年7月18日通过EMS向被告寄送发票,被告拒绝签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对于上述审理查明部分所表述内容是否可以认定为是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论以上问题的答案是”是”还是”否”,都说明一审法院实际并未查明事实,在未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之上作出的判决缺乏立论之基。同时在庭审过程中,江申公司的代理人为了全盘否定事实,对于达科公司证据中出现的江申公司的地址、法定代表人、公司电子邮箱地址等公司基本情况都表示不清楚,在一审法院要求其予以核实的情况下仍不敢给出明确答复。而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这些能够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是否存在的基本情况,不仅未进行明确调查,同时有意回避相关事实的存在及重要性,而是直接认定达科公司对所主张事实没有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在本案基本事实明显没有查清的基础之上草率作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认为达科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服务采购关系,且达科公司自认并未向江申公司直接提供相关服务为由,驳回了达科公司的诉讼请求。达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此种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报价单的原件,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采购关系,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达科公司虽然没有提供报价单的原件,但达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与江申公司相关人员就本案服务采购事宜沟通的电子邮件,且对此份证据进行了公证。此份经公证的邮件证据中,不仅对双方之间的服务采购进行了陈述,还对达科公司已交付了相关服务,且江申公司在认可服务交付的前提下与达科公司就付款与发票开具等问题进行了沟通。由此份证据内容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服务采购的法律关系,且达科公司已经向江申公司交付了相关服务。一审法院对达科公司所举的此份公证书置之不理,却认为达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事实,驳回达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达科公司”自认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实际服务内容并非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提供,而是通过向服务实际提供方思科公司采购相关服务并由思科公司直接向被告提供相关服务,故达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此种认定存在严重的逻辑混乱。达科公司举证明确表明江申公司采购的服务为CISCOAS服务及本地支持,从服务名称即可知悉该服务为思科公司的高级服务,显然服务实际提供方一定为思科公司,同时由于思科公司在我国境内没有直接销售相关产品,而是全部通过代理商进行对外销售,因此江申公司通过达科公司采购CISCOAS服务及本地支持,达科公司再向思科公司下单付款,思科公司向江申公司提供相关服务,服务完成后江申公司应向达科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对此,达科公司举出大量证据证明思科公司已实际向江申公司交付了相关服务,且江申公司也并未否认其接受了思科公司提供的服务。但一审法院却以达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亲自向江申公司交付相关服务为由,认为相关服务采购关系不存在,属于在未清楚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错误适用法律所作出的错误认定。
被上诉人江申公司不同意上诉人达科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达科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书面合同,也没有提供达科公司所主张的提供服务并交付的任何有效证据,达科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因此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是正确的;达科公司在一审当中已明确表示其并未向江申公司提供服务,是由案外人予以提供,因此在双方既无合同关系也无实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达科公司是无权向江申公司提出主张的。
上诉人达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江申公司向达科公司支付货款1140000元;二、判令江申公司向达科公司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至江申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江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达科公司称与江申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约定江申公司向达科公司购买代码为”AS-SVISION-CNSLT-A”、”AS-CONTSVD-CNSLT-A”、”AS-GDONOC-CNSLT-A”的CISCOAS服务及本地支持,总价为人民币1140000元。同时,该报价单约定江申公司应当在达科公司完成交付并出具发票后的30日内向达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该份报价单签订后,达科公司按约定与CISCO公司共同完成了应当向江申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后达科公司多次与江申公司协商交付发票并付款的相关事宜,并于2014年7月18日通过EMS向江申公司寄送发票,江申公司拒绝签收,截至达科公司起诉之日,江申公司一直未履行向达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江申公司不认可达科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达科公司主张与江申公司之间存在服务采购的法律关系,达科公司应举证予以证明。现达科公司提供了报价单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达科公司与江申公司之间存在服务采购的法律关系,江申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达科公司不能提供该报价单的原件,达科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原、江申公司之间存在服务采购关系,同时达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达科公司实际为江申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而达科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达科公司是思科公司在国内的技术服务产品的代理商,思科公司在国内出售相关技术服务产品都是通过代理商对外出售,而非其自己直接销售,因此在这个基础上达科公司作为思科公司的代理商,向江申公司出售了相关思科公司的技术服务产品,对此达科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达科公司亦自认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实际服务内容并非由达科公司直接向江申公司提供,而是通过达科公司向服务实际提供方思科公司采购相关服务并由思科公司直接向江申公司提供相关服务,故达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达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46元(达科公司已预交),由达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达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PurchaseOrder及其翻译件,拟证明达科公司为江申公司大连体育馆项目向思科公司下单采购CISCOAS服务及本地支持,江申公司应当按与达科公司的合同约定向达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二、2014年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的电子邮件及其翻译件,拟证明大连项目真实存在,思科公司已按其与达科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向达科公司提供相关服务,江申公司应当按照与达科公司的合同约定向达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三、公证书,拟证明达科公司一审所举证中的电子邮件为达科公司为大连体育馆项目与江申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之间进行沟通,江申公司认定达科公司委托思科公司向其提供了相关服务并要求达科公司向其开具发票,达科公司已按江申公司地址向江申公司寄送了发票及律师函,江申公司应当按与达科公司之间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四、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达科公司已按江申公司要求为其开具发票,并按江申公司地址向其邮寄。江申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法提供原件,证据四依达科公司所述形成于2014年,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江申公司未能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确认关于真实性的质证意见,视为其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江申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关联性。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为:相关证据并不能直接或间接证明达科公司与江申公司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不具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达科公司与江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达科公司主张其与江申公司之间存在上述法律关系,且其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故主张江申公司支付对价,但江申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则达科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存在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达成案涉技术服务采购合意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首先,达科公司主张其与江申公司存在案涉技术服务采购的合同,即其与江申公司签订的《×××》,江申公司对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提出异议,而达科公司无法提供该协议书的原件,无法确认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则达科公司该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的确认其证明力的要件;达科公司亦未能提举相关证据证明江申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向达科公司发出要约或发出接受要约的承诺通知等证明合同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
其次,达科公司认为,其提供的间接证据亦足以证明江申公司认可达科公司提供了订购的CISCOAS服务并交付完毕,即江申公司认可其与达科公司之间存在案涉技术服务采购的合意。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对于达科公司所提交其工作人员与赵显玉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达科公司主张赵显玉系江申公司的总工程师,但江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则达科公司应当对赵显玉具有代理权或系江申公司职员、其行为系江申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现达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待证事实,则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第二,对于达科公司提供的其制作的催款函,江申公司不予认可。该催款函系发送至赵显玉,但因达科公司无法证明赵显玉的职务或代理身份,且达科公司无法证明江申公司对此催款函项下的合同义务予以确认,则该催款函并不足以证明达科公司与江申公司之间存在案涉技术服务采购的合意;第三,对于达科公司提供的发票、快递单,因江申公司拒收,达科公司无法证明江申公司对上述发票及发票金额予以认可,亦不足以证明达科公司与江申公司之间存在案涉技术服务采购的合意;第四,对于达科公司提供的律师函、快递单、律师函电子邮件,亦因无法证明江申公司对于此予以确认或认可,而不足以证明达科公司与江申公司之间存在案涉技术服务采购的合意。第五,对于达科公司补充提供的PurchaseOrder(采购订单)中采购方为达科数据通讯中国/香港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上诉人达科公司,虽达科公司主张其与达科数据通讯中国/香港有限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但因均为独立法人,达科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达科数据通讯中国/香港有限公司的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达科公司;第六,对于达科公司提供的江申公司股东、监事秦严明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均为就技术服务中涉及的技术性进行沟通,根据电子邮件的记录,沟通的对方为张静(思科)、刘一龙(长江新诚)、迟威(思科),并没有达科公司的工作人员,亦不足以证明达科公司与江申公司之间存在案涉技术服务采购的合意。达科公司对此的解释为思科公司没有国内的直销,达科公司系作为思科公司的代理商与江申公司签订合同,最终由思科公司履行合同。但:首先,若如达科公司所述,其作为思科公司的代理商,则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关系应由思科公司承受,达科公司并无权就思科公司之债权起诉江申公司;其次,若达科公司认为其有权主张思科公司的相关权益,其亦应对其权利来源、相关法律关系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但达科公司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
综上所述,达科公司的相关证据不足以确信其主张的与江申公司存在技术服务采购的合意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达科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达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达科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