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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民终1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9年1月19日生,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无据认定第三人与案外人富强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审认定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不明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己经证明案涉工程由上诉人进行施工。(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取得案涉款项有合法依据是错误的。如果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关于受富强公司委托付款的抗辩主张成立,那么该款项应当进入富强公司账户或交付给富强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个人账户并自支自用。(4)、原判认为被上诉人领取案涉款项的行为不代表上诉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领取案涉款项时即是上诉人的股东,也是上诉人的员工,其领取款项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如果被上诉人代表富强公司领取案涉款项,那么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与富强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及法律适用相冲突。上诉人的举证己经充分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被上诉人获益,上诉人受损,被上诉人获益与上诉人受损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而被上诉人抗辩主张其取得案涉款项有合法根据,但是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法根据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辩称,一审已查明第三人通过政府招标形式与案外人富强公司、大连三川公司签订合同,招投标时间是2014年1月23日。在1月23日之后,由第三人与案外人富强公司就相关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相关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与第三人工程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1年,方式为银行转帐。2014年1月27日第三人向***支付的100万元,第三人明确表示是根据合同相对方富强公司指示,由被上诉人代表富强公司领取的。被上诉人当时是上诉人的股东或员工,其所有的行为并不都代表公司。一审时已提供案外人富强公司出具的证明,对被上诉人代表富强公司领取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至于被上诉人直接将款项存入被上诉人名下,是富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方无关。法律对支票是允许背书转让的,被上诉人与富强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取得100万元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需要首先证明对案涉的100万元有正当权利,如果上诉人不能证明对案涉100万元有法律上的依据和正当权利,被上诉人如何处置这100万元与上诉人完全无关,不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构成不当得利。
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人民政府辩称,案涉的100万元是镇政府根据案外人富强公司的授意而支付给***,款项的所有权人应当为富强公司,而不是上诉人。***领取款项的行为并不代表上诉人,而是代表富强公司。在一审中第三人为了配合法院查明事实,提供了安波镇人民政府将游客服务中心的相应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富强公司最终得以中标。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安波政府与富强公司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招投标的过程及中标结果在网上也均有显示,所以上诉人提出第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及证据存在瑕疵的观点不成立。
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普兰店市安波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了第三人办公自动化工程,约定价款为292万元。后又增加了60余万元的工程量,该工程完工后,根据第三人要求又追加施工了游客服务中心室内外装修、室外公厕、停车场覆盖、周边绿化、青君楼改造、卫生所楼改造工程及宿舍亮化、青君楼亮化、迎宾路亮化等亮化工程。该追加工程至今双方未最终结算,根据原告报价,该部分工程造价约540余万元。截至2013年2月5日,原告已收到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530万元,其余款项经原告与第三人交涉后方知仅给付部分,并由被告***领走。被告已于2014年从原告处离职,但至今未向原告上交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9日,原告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普兰店市安波镇人民政府办公自动化工程,工程内容为:设计智能化软硬件设施,机房及综合布线系统,视频监控及报警系统,会议室会议系统及装修,楼体亮化系统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为292万元。该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之后,原告继续在原地进行其它工程的施工。2011年10月18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转款100万元,2012年10月9日转款100万元,2012年11月6日转款130万元,2013年2月5日转款200万元,共计向原告转款530万元。
2014年1月27日,被告领取第三人的100万元支票一张,并落入其本人帐户支取自用。
2016年10月14日庭审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两份,第一份系第三人与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中记载,工程名称为:普兰店市大连安波游客咨询服务中心的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游客服务中心的室内外装修,室外公厕、停车场硬覆盖、周边绿化、指挥牌等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14年1月23日,竣工日期:2014年3月23日;合同价款为4050025.82元。第二份协议系第三人与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记载,工程名称:普兰店市安波镇人民政府老城区基础设施改造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主要内容为,道路两侧建筑及农舍外三面改造,路街两侧建筑及河道亮化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6月27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25日。合同价款为40902098.00元。上述协议均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第三人*述:第三人确向原告支付了530万元,也包含与原告协议约定的工程款292万元,其它款项是根据富强公司的要求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虽然富强公司中标,但确有部分工程富强公司及山川公司是用原告来进行施工,所以应富强公司要求向原告支付款项。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交付的100万元支票,也是按富强公司的要求支付的。
另查,原告的经营范围有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电子产品零售及维修建筑智能化施工等,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且均系原告的股东之一,2014年2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现股东为***、***、***等。庭审中,原告提供***与被告之间往来邮件,拟证明被告的行为代表原告,收取的款项系代表原告收取,应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当事人之间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当事人须就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并依法承担举证责任。除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请求权竞和情况下作出选择外,不能以举证不便而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就建设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第三人交付被告100万元是否能认定系欠付的工程款;被告收款的行为是否代表公司以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首先,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虽然后两次庭审未到庭,但已将基本事实进行*述,第三人*述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履行完后,原告仍在工地继续施工,除了支付双方约定的292万元工程款外,也支付过其它施工工程款,但给付其它工程款的前提是根据案外人富强公司的要求,而富强公司与第三人是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现原告对此否认,认为是继原有合同施工完毕后增加的工程量,招投标程序及合同签订都是后补的,并提供由原告自行编制的工程量明细表,显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以及案外人富强公司之间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合同价款以及工程款的给付情况处于不明状态。其次,案涉100万元是以支票的方式由第三人交付被告个人,据第三人*述是案外人富强公司要求将款项交付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以非法的方式取得该款,因第三人以往给付原告工程款均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原告,虽然被告原系原告股东,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收取款项的行为代表原告,除非第三人明确该款项是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但第三人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款项系第三人欠付的工程款。现原告坚持认为案涉款项就是第三人所欠付的工程款,并以法律关系竞和为由在本案中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对第三人*述不认可的情况下,应依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确认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原审第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人民政府提供其与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本案2011年8月19日,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1月23日,原审第三人与案外人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认可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对外发包的游客服务中心相关项目进行了建设施工,为此,上诉人提供了由原审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上诉人工程款为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款项的性质未提出异议,故能够认定上诉人对游客服务中心相关项目也进行了具体建设施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领取的100万元支票即是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该项目的工程款,对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予以否认,并称***所领取的100万元支票,系受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领取,即该支票所支付的工程款指向系给付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行为具有合法根据。另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认可三方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最终未进行结算的前提下,无据证明该款项为上诉人所有,亦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利益受损。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姝丽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颖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