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民终4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541号12层1203、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24292564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街道府前路东段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2001658277Y。******
负责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世纪路西段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20016572236。******
负责人:申守勃,该单位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该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上诉人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安波街道”)、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兰店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4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江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安波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兰店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江申公司原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案涉100万元不是江申公司应得到工程款,进而驳回江申公司诉请的依据,仅是原审安波街道辩称的“其与江申公司就游客中心项目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游客中心系案外人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三川公司中标施工”,但是安波街道针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也没有对案外人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三川公司是否真实对游客中心项目进行施工进行任何审查就径行判决。相反,江申公司就自己对游客中心项目施工的事实进行了充分举证,也有生效判决认定了江申公司施工的事实,原审却视而不见。二、原判认为“江申公司与安波街道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均无明确约定,而且该工程项目未进行最终决算,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工程记录等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发包方和监理方签字,无法证明具体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安波街道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但本案诉请的100万元工程款的性质是“预付款”,因此不需要原判所认为的上述证据。三、原判程序违法,本案一审从立案到审判将近一年的时间,一直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四、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基本事实,即案涉旅游中心在2013年7月11日之前已经完工,并且在当时参加4A级景区的评定。五、江申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证据就是2014年1月27日的付据,该付据证明了在2014年1月27日这个节点作为发包方的安波街道应当支付江申公司游客中心的工程款100万元。******
安波街道辩称,不同意江申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江申公司诉称江申公司施工完成了游客服务中心等内容,不完全属实,案涉的100万元也并非给付江申公司,而是安波街道根据案外人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该款项是支付给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预付款。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时间是2014年1月23日,中标后的第4天安波街道给付工程预付款。江申公司之所以反复主张该100万元归其所有,实际上是因为***与江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二人离婚后因为财产争议而引起了本案诉讼。江申公司曾经以不当得利纠纷在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驳回。该案经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进而江申公司又在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江申公司与安波街道之间不存在游客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安波街道与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安波街道与江申公司之间关于办公自动化工程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项也结算完毕,江申公司确实施工游客服务中心的部分工程,但是该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普兰店区政府辩称,请求驳回江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普兰店区政府与江申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安波街道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江申公司与安波街道的建筑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与普兰店区政府无关。******
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9日,原告江申公司与被告安波街道(原安波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普兰店市安波镇人民政府办公自动化工程,工程内容为:设计智能化软硬件设施,机房及综合布线系统,视频监控及报警系统,会议室会议系统及装修,楼体亮化系统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292万元。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其后,原告又对安波街道对外发包的游客服务中心相关项目进行了建设施工。2011年10月8日,安波街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2年10月9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11月6日支付130万元,2013年2月5日支付200万元,合计530万元。2014年1月23日,安波街道与案外人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普兰店市大连安波游客咨询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价款4,050,025.82元。2014年1月27日,***从安波街道领取预付游客中心工程款100万元支票,并落入其本人账户。***及安波街道均称***所领取的100万元支票,系受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所取。******
***与江申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江申公司股东。2014年2月18日,***从江申公司离职。******
原告诉***、第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04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辽02民终17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在上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均认可原告对游客服务中心相关项目进行了具体施工,生效判决也对该节事实进行了确认,但是江申公司与安波街道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均无明确约定,而且该工程项目未进行最终决算,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工程记录等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发包方和监理方签字,无法证明具体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安波街道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现原告主张***领取的100万元系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与安波街道对此予以否认,均称该支票所支付的工程款系给付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领取100万元支票的行为系受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170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具有合法根据。因此,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安波街道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前提下,向安波街道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普兰店区政府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向普兰店区政府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申公司主张2014年1月27日付据载明的100万元系安波街道拖欠江申公司的工程款,即安波公司拖欠江申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并提举该付据加以证明。而根据生效判决可知,该付据载明的100万元,系由案外人***受案外人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领取的预付款,与上诉人无关。因此江申公司该主张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现安波街道认可江申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双方未进行结算,江申公司可另案再诉。******
综上所述,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大连江申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曾国救************************************************************************************************************************审判员*爽******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苏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