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14民初1020号
原告:大连仕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天虹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74054857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世纪路中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2001657098H。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局工作人员,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告大连仕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农业农村局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仕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仕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5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普兰店市林业水利局分别于2015年5月8日、10月24日签订发电设备采购合同各一份,均约定由原告为普兰店市林业水利局采购发电设备,经验收合格后给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采购、安装义务。原告采购的两批发电设备分别于2018年7月5日、7月18日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
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农业农村局承认原告大连仕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还提出,因机构改革原因,原普兰店市林业水利局撤销,相应职能由被告行使。原普兰店市林业水利局签订的合同由被告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农业农村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大连仕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6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农业农村局负担,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任志月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