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3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世纪路中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2001657098H。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声声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仕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天虹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74054857N。
法定代表人:毕仕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农业农村局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仕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普兰店区农业农村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连仕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大连仕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购买机器的款项上有问题,事实认定有误。
大连仕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大连仕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5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原告与普兰店市林业水利局分别于2015年5月8日、10月24日签订发电设备采购合同各一份,均约定由原告为普兰店市林业水利局采购发电设备,经验收合格后给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采购、安装义务。原告采购的两批发电设备分别于2018年7月5日、7月18日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农业农村局承认原告大连仕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还提出,因机构改革原因,原普兰店市林业水利局撤销,相应职能由被告行使。原普兰店市林业水利局签订的合同由被告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农业农村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大连仕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6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4元,减半收取计47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农业农村局负担,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农业农村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本案中,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农业农村局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并承认大连仕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自认了欠款的事实和数额。二审中,大连市普兰店区农业农村局认为购买机器的款项有误,即否认其一审中的自认,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中是在受到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自认的,而被上诉人大连仕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又不同意大连市普兰店区农业农村局对其自认的撤销。因此,一审依据大连市普兰店区农业农村局对案涉欠款的自认认定案件事实并支持大连仕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连市普兰店区农业农村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4元(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农业农村局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农业农村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歆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