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仕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大连仕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市普兰店区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14执2615号
申请执行人:大***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天虹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74054857N。
法定代表人:毕仕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世纪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2001657098H。
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大***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农业农村局为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农业农村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农业农村局负担。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已达成执行和解且需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赵山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