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仕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大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7527号
原告:大***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74054857N,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天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毕仕峰,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平,系该公司员工,男,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原告大***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10月12日起以55,400元本金为计算基础,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资金利率4倍计算;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电机组设备给被告,设备为1000KW(康明斯)机组一台、800KW(康明斯)机组一台、500KW(康明斯)一台,租赁费1000KW(康明斯)40,000元/月、800KW租金30,000元/台/月、500KW租金18,000元/月、人工费5,000元/人/月。被告使用600KW设备24天,租金为14,400元,使用800KW设备41天,租金为41,000元,使用1000KW30天,租金40,000元,8月13日至10月13日使用两个工人,人工费用合计10,000元。经过2020年10月12日双方对账,设备租金和人工费合计金额105,400元。被告己付款50,000元,目前欠款55,4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设备租赁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合同起始处的双方主体为:原告(出租方、甲方)、被告(承租方、乙方)。合同约定,租赁设备名称为1000KW(康明斯)机组一台、800KW(康明斯)机组一台、500KW(康明斯)一台,租赁费1000KW(康明斯)40,000元/月、800KW租金30,000元/台/月、500KW租金18,000元/月、人工费5,000元/人/月。合同同时约定,预付设备押金50,000元。争议解决为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合同尾部处承租方有被告及案外人潘开寿的签字,但身份证号及电话均为被告的信息。原告认可已收到预付押金50,000元。
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潘开寿形成《鲅鱼圈沙场王总发电机组使用时间对账单》,经双方会对,总租赁费用为105,400元,已付款50,000元,尚欠55,4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服务合同》出于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出租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租金。根据原、被告形成的《鲅鱼圈沙场王总发电机组使用时间对账单》,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的租金数额为55,4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5,400元的诉请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资金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在上述对账单形成的同时被告即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势必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按照LPR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按照被告违约时即2020年10月12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而当期的LPR为年利率3.85%,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按照年利率3.85%的1.5倍予以照准。
关于案涉《设备租赁服务合同》及《鲅鱼圈沙场王总发电机组使用时间对账单》中承租方均为被告及案外人潘开寿签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及案外人潘开寿均在合同的承租方处签字,应认定案涉合同的承租方为被告及潘开寿二人,但合同中并未对二者承担何种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作为出租方的原告可选择要求二者中的任一人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租金55,4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55,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赵丽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修建华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