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02民初4188号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
负责人:张军,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岭前街。
法定代表人:李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与被告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刘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骅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99,84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9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购买的3台电梯进行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电梯安装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且电梯设备已经验收合格。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付原告电梯安装款人民币99,840元,及违约金4992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骅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4号安装三台电梯,合同总价为99,840元;被告应在双方确定的安装开始日前十天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十天内,支付给被告合同剩余50%的安装款;如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是: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2016年1月,大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三份《电梯检验报告》,结论为原告安装的案涉三台电梯检验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安装电梯并经检验合格,被告应按约付款,未按约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案涉电梯于2016年1月经验收合格,违约金按时间自此计算已超过5%,故原告要求合同金额5%,即4992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骅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安装款99,840元;
二、被告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违约金4992元;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迟橙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