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常熟市顺达电梯曳引机厂与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5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熟市顺达电梯曳引机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联丰路16号。
投资人:戴二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品球,常熟市尚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岭前街59号14-4号。
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峰,该公司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常熟市顺达电梯曳引机厂(以下统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在审理中,被告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依法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顺达电梯曳引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品球,被告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峰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顺达电梯曳引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13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42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曳引机,合同对各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后业务结束,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再三催讨被告只于2016年12月7日确认了尚欠原告货款87135元,但至今未付款。
被告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结欠的货款金额是确认的,对违约金部分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为曳引机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多次向原告下达维修单。根据特种设备法的规定,应该对产品的安全性能负责,另外条款内的要求对特种设备的质量后期也应该进行服务,按照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规则,电梯不应该出现噪声的震动。
原告常熟市顺达电梯曳引机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证明各1份,被告工商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同中双方对产品的规格型号、质保期、交提货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规定,对照合同条款,证明本案系由被告违约引起。3、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数额。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在对账单上注明因为是质量问题所以没有支付款项。
被告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就本诉部分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银行利息损失72080元;2、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曳引机质量问题对被告扣款100000元;3、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共计50000元;4、被告有权保留追究原告全部更换有问题电梯曳引机的权利,如需更换电梯曳引机应由原告承担更换的全部费用;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条款,原告应就电梯曳引机质量问题,向大连市西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及相关部门给予书面承诺。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我公司购买曳引机,其中供货给大连市西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大连市西岗区住宅电梯集中维修改造工程采购项目合同》项目,此项目为大连市政府的民生工程。原告于2014年11月底曳引机全部到货,我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电梯改造完毕,并通过政府部门的检验验收,投入使用。但自投入使用两个月开始至今,物业使用方陆续向政府部门投诉,我公司使用的原告生产的曳引机存在质量问题,已出现30多台曳引机漏油和8台明显的异响,轴承、压盖损坏等质量问题。经过多次修理,异响严重,依然漏油。原告多次派人维修,至今问题依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法》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相关条款,原告应对电梯曳引机的安全性负责,对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制造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同时应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原告常熟市顺达电梯曳引机厂就反诉部分辩称:1、我方认为被告所说的银行利息损失与我方无关,这是被告与第三方的业务往来纠纷,应由被告自身和第三方的合同关系来处理;2、对被告提出的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局扣押10万元,与我方无关,这是被告按照当地主管部门办理的押金,并没有实际损失;3、被告诉请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律师需要提供相应的凭证并由法院作出判决;4、我方提供的曳引机是合格产品,也通过相关部门的检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双方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义务,后续如有问题,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大连新玛电梯出具的关于曳引机质量问题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曳引机存在质量问题。2、关于电梯改造曳引机存在的问题,由大连白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和杨丹签字确认,证明曳引机存在漏油等质量问题。3、我公司出具的联系单1份,证明我方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发送了关于曳引机质量问题的函,一份是以照片的形式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一份是当面给了原告公司员工汪直庭。4、常熟市顺达曳引机厂维修单复印件,证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对大连市教师大厦几台电梯的曳引机进行了维修,原件在原告处。5、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曳引机的轴承碎了,压盖掉了。6、原告工作人员去维修现场所拍摄的照片,接待人员的证明材料、现场配合人员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员工汪直庭、朱明秋在2017年5月3日对曳引机进行了维修,以及之前也修理过36台机器。7、录像和录音材料,证明2017年5月3日,原告员工进行修理时的谈话内容,反映曳引机从安装开始始终没有解决漏油和轴承的问题。经质证,原告常熟市顺达曳引机厂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认为我们的曳引机是合格产品,且被告现在还在使用中。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白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提供的经办人员名单都不是电梯行业的从业单位和专业人员,所以他们出具的意见和反应的问题皆不能证明我方的曳引机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证据3、我方未收到该份联系单。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我方确实去维修过了,但是都是一些更换油封、加油的小问题。证据5、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补充说明压盖的问题,我们向原告公司专业人员咨询过,电梯安装过程不光是安装曳引机,还有其他相关部件,极有可能是在安装其他部件的时候不当操作,致使螺栓松动、脱落或断裂,正常使用过程中只要稍加注意,使用扳手拧紧即可,且就算将压盖取走也不会影响对电梯的正常使用,且我司生产曳引机年销售达10000台左右,也极少出现此种情况,所以这个问题并不能判断曳引机为不合格产品。证据6,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一个维修的过程,这次维修是在诉讼期间发生的,我们认为维修的过程并不能证明原告方产品有根本的质量问题,对本案不具备证明力。证据7,对证明力不予认可,我们认为是被告方私自拍摄及录制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常熟市顺达电梯曳引机厂对反诉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以原告常熟市顺达曳引机厂为出卖人,被告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就被告向原告购买53台曳引机的产品型号、载重、曳引比、速度、电机规格、绳轮规格、金额及交货时间进行了具体约定,合计总货款为871350元。同时,双方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为自出厂之日起18个月。交货方式为汽运,2014年10月31日前交付30台,2014年11月10日前交付23台。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含运费(大连货场落地)。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GB/T24478-2009标准。(1)买受人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清点;(2)代办托运的,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当日根据货单清点、查验缺损情况,并在运输单据上签署到货意见。如发现缺损,买受人应在当日书面通知出卖人。经确认后,出卖人负责调换或补齐。若由于买受人原因不能按时查验缺损情况的,则以产品到货之日起第3天视为清点无误日。买受人收货后应妥善保管(如防潮、防盗等)。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为每台含盘车手轮、松闸扳手、合格证各1份。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订立后预付全款20%,发货前付70%,余款10%须在2014年11月25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为买受人如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另约定买卖标的如分期付款,买受人在付清全部货款前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的风险依首次交付转移给买受人。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法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供方对产品进行技术指导,合同复印件无效,收到预付款后此合同生效。
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7135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87135元,被告对该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71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427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认为原告提供的曳引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就曳引机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仅提供了原告方员工曾对曳引机进行维修的相关照片、录音等证据,以此证明曳引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收到原告交付的曳引机、随机备品、配件工具和合格证,并对曳引机进行了检验后,安装于电梯中。电梯经过相关部门检测均合格后投入使用,每年电梯均进行定期检测,且有检测报告。故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曳引机。本院向被告释明应当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进行举证,但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目前的证据来看,被告认为因曳引机质量存在问题而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常熟市顺达电梯曳引机厂货款87135元、及违约金17427元,共计10456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保全费1055元,合计34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赵 晔
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
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