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81执8246号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顺达电梯曳引机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联丰路16号。
投资人:戴二狗,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岭前街59号14-4号。
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
常熟市顺达电梯曳引机厂与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2017)苏0581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熟市顺达电梯曳引机厂货款87135元、及违约金17427元,共计104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保全费1055元,合计3447元,由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和房产登记信息。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执行失信人员名单。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人民币108009元及其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 宇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庾悦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天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