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鞍山繁荣置业有限公司、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3民终1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繁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曦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文,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岭前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男,汉族,1980年3月2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璐璐,女,汉族,1983年10月21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吉川,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伟,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岩,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繁荣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李凯、宋璐璐、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3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鞍山繁荣置业有限公司以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李凯、宋璐璐、姜伟抽逃资金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则李凯、宋璐璐、姜伟作为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实际收到出资,李凯、宋璐璐、姜伟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情形,一审法院应予核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3民初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鞍山繁荣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瑶
审判员 吴红娜
审判员 于 淼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姜松
书记员刘芝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