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鞍山繁荣置业有限公司、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2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繁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西路23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岭前街59号1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山繁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繁荣公司)、原审被告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骅**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303民初6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对该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中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无需在200万元和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鞍山繁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5月9日***、**已将各自的认缴出资额存入大连骅**司光大银行账户,出资义务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定***、**向大连骅**司账户注入资金的行为不是履行出资义务法律适用错误,判决***、**重复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1款,出资人以货币出资的履行方式只需货币的实际交付即可。其次,***、**在2018年5月9日已将各自认缴出资义务履行完毕。再次,***、**缴纳出资后,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开具证明,已经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仅因***、**未针对性地偿还大连骅**司对鞍山繁荣公司的债务,未将出资款存入鞍山繁荣公司已经申请冻结的银行账户内就认定***、**向大连骅**司银行账户注入资金的行为不是履行出资义务。***、**既不是鞍山繁荣公司的债务人,也不是***的债务人,***、**作为股东对大连骅**司负有依法补缴出资额、履行出资的义务,2018年5月9日该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大连骅**司账户内的资金被哪个债权人、哪个法院执行扣划与***、**无关,***、**也无义务干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已经补缴出资完毕,无需对案涉借款承担赔偿责任。二、***既是大连骅**司股东,也是公司员工,其有权接受大连骅**司的委托,有权代理大连骅**司出庭应诉。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其与大连骅**司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其是大连骅**司员工,其作为公司员工持有大连骅*****的授权委托书有权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应诉。退一步讲,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3月16日发布的《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应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第二条,大连骅**司共有股东三人,根据大连骅**司2015年10月19日《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章***案》的规定,**以货币出资200万元,***货币出资为200万元,**以货币出资100万元,即***在无法联系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作为公司股东,取得**的同意即有权代表公司应诉,否则将造成大连骅**司无人能够代理应诉的僵局。三、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关于***、**在原审庭审中提出的大连骅**司已向鞍山繁荣公司偿还部分借款问题,***、**提供银行明细,能够证明大连骅**司向鞍山繁荣公司转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款项的性质予以佐证,从而不支持该主张,将本应属于鞍山繁荣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并错误的让***、**承担举证不能后果。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大连骅**司向鞍山繁荣公司转款性质不是偿还案涉借款的举证责任应在鞍山繁荣公司而非大连骅**司。四、股东有出资不实的情况时,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在执行阶段提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与民间借货纠纷同案审理。即使认定***、**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出资不实股东,我国公司法中也无出资不实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但在执行程序中赋予了债权人直接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无财产清偿债务,法律赋予公司债权人在执行程序直接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同时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纠纷确定之后,申请执行,也仅在被执行公司无力清偿时,其出资不实股东才在其认缴到期的出资限额内有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不能在诉讼阶段就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将***、**列为被告,与大连骅**司和鞍山繁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同案审理,该做法存在程序错误。 鞍山繁荣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大连骅**司、**二审未发表意见。 鞍山繁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大连骅**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55874.5元和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金。2、依法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6日,鞍山铁西繁荣回迁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大连骅**司汇款455874.5元。2016年4月13日,鞍山铁西繁荣回迁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大连骅**司汇款200万元。当日,大连骅**司出具***,承诺:1、2015年9月因省国开行未支付电梯预付款,由贵公司借预付款455875元人民币,2016年4月由于我公司资金周转问题,电梯不能及时到货,现向贵公司借出货款2000000元人民币。2、为了保证项目的正常完工,我公司保证贵公司支付借款后2016年4月30日电梯全部到货,2016年5月30日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并配合贵公司使用。3、贵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借款2455875元,待省国开行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我公司电梯合同款5188742元之前,我公司把2455875元归还给贵公司。如果未归还将按借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的罚金进行处罚。4、我公司将于2016年6月15日前检验验收完毕,并移交给贵公司使用。另查,2016年4月28日,西苑家园小区电梯设备款5187742元打入大连骅**司账户。2017年12月21日。鞍山铁西繁荣回迁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鞍山繁荣置业有限公司。另查,**、***、**系大连骅**司的股东,根据2015年10月19日《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章***案》载明:股东**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于2015年10月27日内缴齐。股东***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于2015年10月27日内缴齐。股东**以货币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于2015年10月27日内缴齐。2018年5月9日,***、**分别向大连骅**司在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存入200万元及100万元。根据“摘要”载明该两笔转款为“***注册资金投资款”、“**注册资金投资款”。2018年5月10日,大连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大瑞会验[2018]040号《验资报告》中载明,经第二次出资,截至2018年5月9日,被告**出资150万元,***出资200万元,被告**出资100万元。再查,本案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经鞍山繁荣公司申请,该院作出(2018)辽0303民初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大连骅**司、**、***、**的银行存款2455874.5元。该裁定送达给***后,***提出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该申请被该院驳回。2018年3月18日,案外人***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大连骅**司要求其承担**向***个人借款的担保责任。同年3月30日,***作为大连骅**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该诉讼,并与***达成调解协议,即由大连骅**司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同年5月8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向大连骅**司出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5月18日之前向***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同年5月9日,***作为大连骅**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到该执行过程中,并于5月10日将案涉诉讼费及执行费56640元存入大连骅**司在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同年5月11日,该账户中的3056640元被强制扣划。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大连骅**司向鞍山繁荣公司借款,并出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鞍山繁荣公司按约定向大连骅**司提供借款2455874.5元,并将款项转账至大连骅**司账户,故大连骅**司应按照约定向鞍山繁荣公司偿还借款,大连骅**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鞍山繁荣公司要求大连骅**司偿还尚欠的本金2455874.5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鞍山繁荣公司要求大连骅**司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并未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鞍山繁荣公司要求大连骅**司支付罚金的问题,因大连骅**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侵犯了鞍山繁荣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大连骅**司承诺的还款日期为支付电梯合同款5188742元之前(实际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如不能按期归还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罚金,该罚金的性质应认定为逾期利息。根据因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保护的最高标准,故对鞍山繁荣公司此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鞍山繁荣公司主张由**、***、**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经查,大连骅**司的股东有三人即**、***、**。根据大连骅**司2015年10月19日《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章***案》的规定,**以货币出资200万元,***货币出资为200万元,**以货币出资100万元,实缴期限均为2015年10月27日,而该三人均未在实缴期限内缴齐出资。应该指出的是,***明知鞍山繁荣公司已经向该院提起诉讼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仍然在大连骅**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授权的情况下,作为大连骅**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到***诉大连骅**司的民事案件的审判及执行程序中。也是在该案的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和**在2018年5月9日将各自的认缴出资一次性注入大连骅**司的银行账户。此举虽然在名义上体现了***和**进行资金实缴,但实质上是其二人通过有针对性地偿还大连骅**司对***的债务进而逃避因出资不实而应对鞍山繁荣公司承担的债务,并不具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性质。这种行为严重损害鞍山繁荣公司作为大连骅**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诚信原则,因此***、**向大连骅**司账户注入资金的行为不能认定其二人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均应对大连骅**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以其未出资部分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提出大连骅**司已向鞍山繁荣公司偿还部分借款的问题,根据银行明细,仅能体现出大连骅**司曾向鞍山繁荣公司转款,大连骅**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款项的性质予以佐证,且鞍山繁荣公司与大连骅**司之间还有其他法律关系,故对***、**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鞍山繁荣置业有限公司借款2455874.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455874.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对于判决第一项的确定债务中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在500000元范围内,***应在2000000元范围内,**应在1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鞍山繁荣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880元(鞍山繁荣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对于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及公告费大连骅凯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在500000元范围内,***应在2000000元范围内,**应在1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大连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附言和备注上注明“投资款”)及股东出资证明书,拟证明***于2014年10月27日向大连骅**司账户转款150万元,其中149万元为投资款,1万元为股权款,**于2014年10月27日向大连骅**司账户转款100万元,其中99万元为投资款,1万元为股权款。因该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上诉状中主张的其于2018年5月9日将各自认缴出资存入大连骅**司账户的事实矛盾,亦与2015年10月19日大连骅**司章***案所记载的内容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及申请书,拟证明***、**的出资行为已得到认可的事实。因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且所涉执行裁定系因申请执行人提出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而作出的准许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裁定,并不能证明***、**已完成实缴出资的义务,更不能说明其出资行为已得到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鞍山繁荣公司向本院提交大连骅**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并未完成实缴的个人出资义务,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另应法庭要求,***、**向本院提供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大连骅**司客户账号查询交易对手表,显示***和**向大连骅**司转入的款项备注显示“大额来账”,且在2014年10月27日之后的一个月内转出28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鞍山繁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9月20日关于鞍山西苑家园小区项目电梯安装付款说明及委托书;2、2016年10月12日鞍山西苑家园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电梯安装费三方协议;3、专用收款收据。拟证明大连骅**司将工程委托给溧阳市耘驰电梯公司安装完电梯后,大连骅**司一直未付安装款71.24万元,大连骅**司请求鞍山繁荣公司垫付该款,鞍山繁荣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筹集到71.24万元借给大连骅**司支付给溧阳市耘驰电梯公司,2017年5月大连骅**司向鞍山繁荣公司偿还完毕。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鞍山繁荣公司与大连骅**司还曾存在垫还款项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完成其作为大连骅**司股东的实缴出资义务,进而认定***、**是否应当在欠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大连骅**司的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2014年10月27日向大连骅**司账户转款的性质。***、**于2014年10月27日分别向大连骅**司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和100万元,而根据大连骅**司在大连银行桃源支行客户账号查询交易对手表的记载,转入的款项为“大额来账”,大连骅**司在收到上述三人转款的当天即向大连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出150万元,备注为“还款”。并且在此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大连骅**司共计从该账户对外转出280余万元,***和**表示在经营期间没有建账,未能提供转出的该280余万元款项实际用途的相应证据。***、**二审提交的大连骅**司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出资证明书所应当载明的事项,形式上只具备收条的特征。同时,2015年10月19日大连骅**司章***案修正内容第2***“原章程第六章第八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现修正为:股东***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于2015年10月27日内缴齐。股东**以货币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于2015年10月27日内缴齐。”根据该章***案内容,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只有在2015年10月19日时,***、**并未完成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才会出现“于2015年10月27日缴齐”的相关字样。综合上述因素,不宜将***、**于2014年10月27日向大连骅**司的转款认定为股东出资款。尽管“天眼查”该公司年度信息中股东及出资信息一项显示2016年度报告实缴出资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该时间实缴出资的证据,故***、**在大连骅**司章程确定的注册资本缴纳期限内并未实际出资。 其次,关于***、**2018年5月9日向大连骅**司在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分别存入200万元及100万元的性质。本案最初于2018年1月19日在原审法院立案,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裁定冻结大连骅**司、**、***、**的银行存款2455874.5元或查封相应数额的其他财产。案外人***于2018年3月18日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及大连骅**司,***作为大连骅**司的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3月30日与***达成调解协议。此后,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向大连骅**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8年5月9日分别将200万元和100万元存入大连骅**司并未被原审法院冻结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内,大连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验资报告,2018年5月11日上述款项即被强制扣划。大连市中山区法院从发出执行通知书到扣划执行款仅仅四天时间,而***、**在这四天时间内通过大连骅**司未被原审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完成了所谓的实缴出资义务,由大连骅**司委托大连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完成了验资报告,并随即被强制扣划。无论是从***、**存入款项时间与法院强制扣划时间上的接近,还是从***、**存入款项的账户恰是大连骅**司为数不多未被原审法院冻结的账户的事实,可以看出***、**有意通过偿还***借款掩盖其未对大连骅**司的实际出资的事实,从而逃避大连骅**司对鞍山繁荣公司的债务,***、**二人同时间精准的出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损害鞍山繁荣公司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于2018年5月9日向大连骅**司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存入的200万元及100万元亦不宜认定为股东出资款。 最后,***、**对其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在矛盾。其在上诉状中主张2018年5月9日将各自的认缴出资额存入大连骅**司光大银行账户,出资义务履行完毕。而在二审中又提交大连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股东出资证明书,主张2014年10月27日将各自的注册资金投资款及股权转让款汇到大连骅**司账户。如果***、**于2014年10月27日履行出资义务属实,那么其就没有必要在2018年5月9日再次缴存出资款。反之,如果***、**于2018年5月9日履行出资义务真实,就说明其在此前并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在原审法院就本案立案并冻结大连骅**司及***等人相关银行存款的情况下,***、**将所谓出资款存入大连骅**司未冻结账户,并迅速完成验资和强制扣划,有悖诚实信用,亦不能免除其对鞍山繁荣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在执行阶段提出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大连骅**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鞍山繁荣公司据此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上述三人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的此节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节。因鞍山繁荣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案涉借款发生后,还存在三方协议,根据该协议,鞍山繁荣公司应大连骅**司的要求将71.24万元电梯安装款先行垫付给溧阳市耘驰电梯公司,大连骅**司在2017年5月已将该垫付的款项偿还鞍山繁荣公司,偿还数额与三方协议相符。如大连骅**司认为该款项为偿还借款,应由大连骅**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大连骅**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0元,由***负担22800元,由**负担1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安 审 判 员  于 淼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熙哲 书 记 员  徐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