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宏旗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长春创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宏旗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6民初3633号
原告:长春创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轻铁湖西花园**3门**。
法定代表人:沈砚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天昊,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宏旗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星海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杜心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璟瑜,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创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宏旗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创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邢天昊、被告大连宏旗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谭璟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202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未付款每日前分之一计算,自逾期之日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25日为6783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被告供货,产品名称综合网络系统,数量1,单价202500.00元,总价202500.00元。发货时间为供方在收到全款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收货单位及收货地点均为大连理工大学。同时约定需方须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款项。事实上,原告早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发货至大连理工大学并进行设备安装调试,且产品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2500.00元,同时,根据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未付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对合同款202500.00元予以认可。其次,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合理。再次,原告对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一事也有过错,原、被告协商时双方对合同款均无异议,但原告坚持违约金款不同意减少,导致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一直未支付合同款,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应原告原因后该案按撤诉处理,且2019年8月29日开庭时,被告同意当庭支付10万元,余款于2019年9月末支付完毕,原告不同意,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认为对2019年8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被告不负承担义务。
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8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综合网络系统,价值202500.00元,并送货至大连理工大学,被告需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款项。违约条款,被告逾期付款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每天202.5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为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格式条款的规定,但是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过高不符合合同的法律规定过高,我们要求降低,我们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24条第4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标准参照罚息计算。也就是本金202500.00元×一年期的利率4.25%×1.3倍×一年,截止至2019年8月29日我们同意给原告的利息是11188.125元。2、设备接收单,证明被告接到货物。2、采购验收单、大连理工网站的截图、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并安装的综合网络系统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供202500.00元的发票。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合同履行的过程,实际上也没有完全按原告提供的销售条款履行,所以其违约金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
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2019)吉0106民初24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9年8月29日以后原告扩大的损失我们不承担。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是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货款而引发的纠纷,因第一次起诉被告已经认可欠付货款的事实,但该次起诉后仍未向原告主动支付任何的货款,其主观故意拖欠原告货款的恶意明显,其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要求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综合网络系统,总价为202500.00元,收货单位及收货地点均为大连理工大学,同时约定违约责任:需方须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款项,如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0.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2018年9月15日原告将产品送至大连理工大学,2018年9月22日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给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25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当庭表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0.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亦未在庭审中提出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以保护未给付货款总额的20%即40500.00元作为违约金,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40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宏旗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创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2500.00元及违约金40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00元由被告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勇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