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

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与海南微华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24民初489号
原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礼义镇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微华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34号海南贵州大厦1108号房。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某,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与被告海南微华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华公司”)、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微华公司以及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13257.48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265.15元,并以1213257.4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以上两项合计1237522.6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产品市场开发销售协议书》(协议编号为2017B1004)。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海南省地区总代理商,全面负责该市场及其客户的开发、销售和配送服务等。被告订购每一批货时,按照该批货值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应付款超过底垫货款以后每次发货前以全款支付原告,并在每年的农历年底结清包括底垫货款在内的所有应付款项。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018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回款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截止2018年12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91338.06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2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70万元,剩余491338.06元于2019年4月25日前结清。同时约定被告回款期间,应承担总欠款月利率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回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期间,被告张某于2019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50000元货款,为此,原告诉请违约金从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产品市场开发销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原告授权二被告为海南地区经销商,并对二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时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2.2018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回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8年12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91338.06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2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70万元,剩余491338.06元于2019年4月25日前结清,并约定被告在付清货款前按照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
3.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对账,截止2019年3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13257.48元,违约金24265.15元;
4.财产保全申请费收据一支5000元。
被告微华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亦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6日,原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某、海南微华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产品市场开发销售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1.1甲方授权乙方为海南省地区总代理.全面负责组织对该地区的产品招投标、产品销售及配送服务、客户维护工作。甲方根据该地区的需要在组织产品招投标过程中给乙方以全力的支持配合,确保竞标成功。在此基础上,乙方对该客户享有优先销售的权利。3.3鉴于张某系海南微华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客观事实,本协议项下乙方义务由张某或海南微华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诸如发货通知单、对账单等书面文件,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张某、海南微华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甲方承担连带义务。4.3.1乙方向甲方订购每一批货时,按照该批货值向甲方支付预付款,应付款超过底垫货款以后每次发货前以全款支付甲方,并在每年的农历年底结清包括底垫货款在内的所有应付款项。若在农历年底乙方未结清所有应付款项,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总代理资格。若乙方在农历年底前未向甲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则甲方有权单方与乙方解除本协议。同时(1)乙方自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2%(佰分之贰)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直至乙方全部清偿甲方所有欠款时止;(2)若由此发生诉讼,乙方还应向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骏通公司、被告微华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张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8年12月2日,原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海南微华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张某(乙方)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1.截止于2018年12月2日乙方欠甲方货款1191338.06元(附双方对账单),乙方承诺于2019年2月2日前乙方付甲方70万元,剩余491338.06元于2019年4月25日前结清。2.在乙方回款期间,乙方将承担总欠款月利率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且双方需每月核对账目并签字盖章回转。3.乙方按约定日期付款后,则相对应的违约金乙方将不再承担;若乙方未按约定日期付款,则甲方保留对乙方提起诉讼的权利。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以上条款经双方确认无异,若有异议,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回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骏通公司、被告微华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张某在该协议上签字。2019年3月26日,骏通公司对账单载明:经我公司财务部核实,2019年2月26日对账欠款1213257.48元,截止到2019年3月25日,增加违约金(按总欠款1213257.63元的月利率2%收取)24265.15元,你方共欠我公司货款1237522.63元(大写)壹佰贰拾叁万柒仟伍佰贰拾贰元陆角叁分(明细见附件),如核实无误请本人或授权人签字、盖章后于当日内传真或邮寄回我公司(0356-6830555),如有异议,请书面回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陵川县人民法院解决。原告骏通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微华公司在经销商、客户签字、盖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
另查明,2019年6月20日,被告微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骏通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晋0524民初4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海南微华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张某名下存款共1237522.63元整,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骏通公司与被告微华公司签订的产品市场开发销售协议书、回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回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协议书、回款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骏通公司制作对账单,截止到2019年2月2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3257.48元,截止到2019年3月25日,按每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为24265.15元,共计1237522.63元,被告微华公司在该账单上加盖公章,表明其对账单记载内容的认可。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给付150000元,尚欠1087522.6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87522.63元,并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申请费5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诉请二被告负担保全申请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南微华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微华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货款1087522.63元,并从2019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
二、被告海南微华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8元,由海南微华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国庆
人民陪审员   赵忠保
人民陪审员   武静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 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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