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

湖北江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05民初160号
原告:湖北江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办事处章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耘,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陵川县礼义镇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赵永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浩伟,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江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对被告在相关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5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月9日依法作出(2019)鄂9005民初16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50万元。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2月2日作出(2019)鄂9005民初1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鄂96民辖终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耘、管泽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永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万元及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4日签订《90平米烧结机机头布袋除尘器工程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90平米烧结机机头布袋除尘器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人员培训,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总额为350万元。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至今拖欠原告140万元,被告已构成违约。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已经依约支付前两笔工程款,合同约定第三笔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除尘器运行三个月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第四笔货款总额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15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本案所涉的设备为环保设备,合同约定验收由环保部门进行最终环保监测验收,原告安装完毕后,由于山西省环保政策的原因,该设备未通过环保验收,且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合同约定的第三、四笔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2、由于本案设备未进行验收,被告购买该设备是用于所承租的案外人的冶炼设备上,因案外人破产重整,收回该冶炼设备,被告与案外人产生纠纷后,对本案所涉的设备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279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90平米烧结机机头布袋除尘器工程合同》及《技术协议》各1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验收报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晋新田评报字(2018)第127号]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4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90平米烧结机机头布袋除尘器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完成90平米烧结机机头布袋除尘器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工作,除尘器由乙方质保12个月,该合同为总包合同。除尘器工程价为350万元(含17%增值税)。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为,从收到甲方支付合同预付款开始计算,70个有效工作日内完工,每延迟一天扣除乙方工程款1万元,甲方土建交付时间为乙方图纸交付后20天;合同第五条货款结算方式约定为:1、合同签字、盖章生效,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2、除尘器主体钢结构完工(不含上箱体),除尘器管道制作完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进度款;3、除尘器运行三个月验收,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款;4、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待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问题,15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六条设备功能考核和质量保证期约定为:……2、设备施工安装完毕,对设备进行运行前调试,调试合格后,由甲乙双方有关负责人员及环保部门对设备整机及试运行情况进行检验,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负载运行,符合甲方使用要求,并由甲方申请环保部门对除尘系统进行环保监测验收。验收的最终依据以环保监测验收合格为准。除尘设备运行三个月后如因甲方原因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3、质量保证期:设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10万元后,对剩余140万元未支付。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填写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验收报告,其中在外观检查栏填写:外观良好;在质量验收栏填写:……今试运行质量验收合格;在设备验收结论填写:使用三个月后填写验收结论。验收小组成员车间主任及生产厂长分别签名。其余验收小组成员供货商代表、总经理、采购人及其他参加人员未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载明其承建的90平米烧结机机头布袋除尘器工程已全部完成工程内容,各项技术参数、性能指标均达到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其自检合格,可以进行验收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90平米烧结机机头布袋除尘器工程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对剩余货款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迟延付款的利息应从2018年4月11日(除尘设备运行三个月后次日)起分段计算:从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以本金10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15日)起止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3、4项、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及被告的当庭陈述,案涉设备应视为验收合格,虽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该设备质保金35万元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该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且被告未提出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江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0万元;
被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江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以本金10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6日起止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
原告湖北江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开具货款总额350万元的17%的增值税发票;
四、驳回原告湖北江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3700元,由被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文联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