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

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陵川县鑫达冶铸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5民终1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礼义镇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陵川县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礼义镇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孙泽江,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礼义镇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陵川县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陵川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4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源公司、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王某2,被上诉人骏通公司法人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一审法院依法移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鉴定作出的晋新田评报字(2018)第127号《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项目资产评估报告》,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作出说明。
本院认为,骏通公司与鑫源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系鑫源、鑫达公司破产重整案衍生的其他诉讼,破产衍生诉讼对破产重整案的审理具有重要影响,应从案件的关联性、整体性,综合考虑各方利益,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解决纠纷。本案双方书面租赁合同中专章约定了合同的解除,管理人下达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后,资产设备的处置是否适用合同的约定,此事实的认定将对案件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据此,原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陵川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4民初7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陵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陵川县鑫***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3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王灵丽
审 判 员 焦瑛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苏瑞庭
书 记 员 张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