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

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与陵川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晋0581行初25号
原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陵川县礼义镇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赵永录,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钰,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浩伟,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陵川县发展和改革局(陵川县粮食局、陵川县能源局),住所地陵川县崇文镇梅园东街1号。
负责人:肖新德,任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赛铁,陵川县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陵川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陵川县城望洛北路27号。
负责人:刘云峰,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陵川县供电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国,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陵川县供电公司副经理。
原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诉被告陵川县发展和改革局、第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陵川县供电公司电力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5月29日向被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1日、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永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钰、贺浩伟、被告出庭负责人李赛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亮、第三人负责人刘云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侯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陵发改函字[2020]22号《关于启用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12500KVA变压器的函》,载明:“国网陵川县供电公司: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已经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裁定,所有债权债务按裁定执行。根据2009年11月18日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利刚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章第2条“乙方虽对配电设施、设备投资超过100万元,但其对该设施、设备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之规定,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拥有12500KVA变压器的产权。为保证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顺利复工投产,请你公司妥善解决有关遗留问题,按照规定启用12500KVA变压器为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陵发改函字[2020]22号《关于启用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12500KVA变压器的函》;2、判令第三人立即停止启用原告12500KVA变压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以上第2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经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A草案,该草案确认:截止2017年4月30日,原告增加投资的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低值易耗品等实物资产价值为149,755,650.08元。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该案尚在审理期间。2020年3月18日,被告陵发改函字[2020]22号《陵川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启用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12500KVA变压器的函》,以原告与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章第2条为由,认为12500KVA变压器归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要求第三人启用12500KVA变压器。被告下发函中所称“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12500KVA变压器”实际登记备案名称为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12500KVA变压器,由原告投资经营,原告是该变压器的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原告与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就破产债权确认取回权等争议正在诉讼过程中,该12500KVA变压器的归属系该民事诉讼中应当解决的问题,因该案涉及双方争议标的金额巨大,并且作为生产企业,变压器的使用关乎企业生产的生命线,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无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所有权作出认定,被告违法通知第三人为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启用原告所有的12500KVA变压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企业经营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该变压器的权属认定不具有管辖权,不应当运用行政权力插手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综上,被告作出的陵发改函字[2020]22号函违反相关民事、行政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第三人应立即停止对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的12500KVA变压器的启用,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陵发改函字[2020]22号《关于启用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12500KVA变压器的函》;2、《租赁合同》;3、收款收据一支;4、晋华放评报字[2017]21号评估报告;5、(2018)晋0524民初75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6、(2018)晋0524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7、(2019)晋05民终1117号民事裁定书;8、民事诉状和民事反诉状;9、(2017)晋0524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重整计划(草案A修订版);10、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3页;11、(2018)晋0524民初753号民事裁定书;12、(2018)晋0524民初759号庭审笔录复制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1号、2号、4-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可破产重整的事实,但《租赁合同》已终止履行,10-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3号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应当先审理民事案件。经审核,2号、4号、8-10号、12号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采用;5-7号、1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用;3号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1号即是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被告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依法出具的陵发改函字[2020]22号《关于启用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12500KVA变压器的函》,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27日由陵川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所有债权债务按裁定执行。为拉动县域经济,推动企业复工投产,2020年3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下发被诉函件。原告认为被告的发函行为属于确定了12500KVA变压器权属、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项的规定,被告作为第三人的主管部门,对其发函的行为仅仅是行使管理的职权,发送的函件仅具有联系协调或者建议性质。被告发函的行为属于内部行为,不产生外部的法律效力且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应驳回起诉。根据2009年11月18日陵川县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利刚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章第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原告并非受合同约束的主体,故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三、被告向第三人出具被诉函件于法有据、程序合规。被告依其职权,结合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以及陵川县人民法院生效的破产重整案裁定,出于对当地GDP的考虑,向第三人发送函件请其妥善解决有关遗留问题,建议其按照要求启动12500KVA变压器的行为合法、程序合规,于法有据。四、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立即停止启用原告12500KVA变压器”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综上,被告的发函行为不产生外部的法律效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要求撤销22号函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陵发改函字[2020]22号《关于启用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12500KVA变压器的函》;2、2009年11月18日陵川县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利刚签订的《租赁合同》。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认可以上证据。原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1号的合法性,不认可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经审核,2号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采信;1号即是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针对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争议,并且不具备可以一并审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三人立即停止启用原告12500KVA变压器”,此项请求属于民事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此条款的意思是,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民事诉讼,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行政诉讼成立,其次该行政诉讼是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最后,行政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都涉及某一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被告陵发改函字[2020]22号《关于启用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12500KVA变压器的函》不属于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民事争议与被告是否发函没有关系,不涉及发函行为合法性问题,本案中的民事争议显然不符合以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三)约定仲裁或者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的;(四)其他不宜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情形。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二、第三人启用变压器符合相应的流程与规范,并无不当。即便人民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对于启用变压器有相应的流程与制度规范,是否启用均会依据规程审查后作出决定。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第三人递交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并填写了《高压客户用电登记表》,第三人经审核通过后启用该变压器符合规定,要求判令第三人立即停止启用12500KVA变压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授权委托书;3、申请;4、用电业务办理告知书(高压);5、高压客户用电登记表;6、陵发改函字[2020]22号《关于启用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12500KVA变压器的函》;7、(2017)晋0524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重整计划(草案A修订版);8、《租赁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以上证据。原告认为6-8号证据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但不能证明变压器即合同中提到的配电设施;2号、3号、5号证据均产生于2020年6月10日,即本案立案之后;对1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6号即是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7号、8号证据认证意见同原告提供的2号、9号证据认证意见,1-5号证据与陵发改函字[2020]22号《关于启用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12500KVA变压器的函》是否合法无关,依法不予采用。
本院依法向陵川县人民法院调取以下证据:《关于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诉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王利刚与陵川县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陵川县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将合同第一章界定范围内的厂房、设备、设施等出租给王利刚使用,供王利刚新(改)建为年产20万吨的离心球墨铸管生产线。2018年8月27日,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524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批准《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陵川县鑫达冶铸有限责任公司重整计划》(草案A修订版)。2018年9月12日,陵川县人民法院受理(2018)晋0524民初759号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陵川县鑫达冶铸有限责任公司诉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王利刚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截至2020年9月8日,该案尚未审结。
另查,原告成立于2010年1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球墨铸铁管、管件、铸件、生铁制品制造、销售,王利刚为原告公司股东,2016年3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王利刚变更为赵永录。
本院认为,陵川县人民法院已受理原告与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陵川县鑫达冶铸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双方有关争议事项包括变压器的权属问题,应当由陵川县人民法院在该案件中进行裁决,被告不具有对法人财产所有权进行认定的职权,陵发改函字[2020]22号《关于启用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12500KVA变压器的函》中,“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拥有12500KVA变压器的产权”的认定,属于超越法定职权。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该职权仅包含对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并不包含对法人财产所有权进行认定,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受《租赁合同》约束的主体,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陵川县人民法院已受理(2018)晋0524民初759号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陵川县鑫达冶铸有限责任公司诉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王利刚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且截至2020年9月8日该案尚未审结,原告与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变压器权属问题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系不产生外部效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陵发改函字[2020]22号《关于启用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12500KVA变压器的函》,其发函对象虽然系第三人,但却并非内部行为,因为其中对12500KVA变压器的权属进行了认定,影响了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陵发改函字[2020]22号《关于启用陵川县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12500KVA变压器的函》超越被告法定职权,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陵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的陵发改函字[2020]22号《关于启用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12500KVA变压器的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陵川县发展和改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露露
人民陪审员 殷 浩
人民陪审员 靳卫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范兰兰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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