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5民终1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4111386102X。
法定代表人:王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陵川县鑫***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4739335554U。
法定代表人:王某1。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孙某,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46991283146。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晋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源公司)、(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陵川县鑫***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达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简称骏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4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鑫源公司和鑫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524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租赁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由***向上诉人支付租金,承担鉴定费用;2、依法撤销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524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五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管理人与被告方恶意串通,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管理人在起诉时,人为地将合同主体由***变更为骏通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的实际主体是骏通公司和鑫源公司,并判决骏通公司承担租赁合同解除后的义务是错误的;2、判决租赁合同解除错误,***作为合同签订主体,对上诉人申请破产重整是明知的,上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不是租赁合同解除的理由,在法院裁定终止破产重整程序之日起,两份租赁合同均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3、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属于给付之诉,一审判决未经债权申报审查程序,径直判决确认债权属于程序错误,违反了破产法上在破产程序中不得个别清偿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4、一审判决违反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权人不得行使权利的规定,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
骏通公司辩称,骏通公司不存在与管理人恶意串通的情形,反而在上诉人破产重整程序中利益受损,《租赁合同》是***作为骏通公司发起人与鑫源公司签订,约定鑫源公司将其179高炉冶炼设备租赁给***,骏通公司成立后,承接合同权利义务。骏通公司认可***的代理行为,两份合同签订后,始终是由骏通公司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并投入相应设施设备,管理人给骏通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也明确列明了骏通公司是租赁合同的主体,没有列***。租赁合同被解除后,骏通公司依法申报债权,管理人在没有确认的情况下通过了重整计划,造成骏通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需要继续诉讼主张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的解除合同理由是正确的。本案是破产衍生诉讼,涉案租赁合同是在破产程序中由管理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的,是行使管理人强制解除权。因鑫源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法院提起破产重整致该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解除,最初***作为鑫源公司重整唯一的战略投资人参与重整,如果重整成功,相关投入自然无需再主张权利,合同也无需解除,但最终鑫源公司由其他利益主体重整成功,那骏通公司的相关投入应当得到补偿。450高炉约定租赁期限至鑫源公司破产重整结束之日,是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故重整计划通过之日不能被视作重整结束之日。2、骏通公司在重整期间依法申报债权,管理人未予确认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符合破产法的规定。3、上诉人认为骏通公司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行使权利是对破产法第92条的误解,骏通公司在重整期间依法申报了债权,重整计划中对骏通公司的债权进行了表述,明确在确认后依法清偿。
***答辩意见同上。
骏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晋0524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租金4500000元;2、请求依法撤销(2018)晋0524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鉴定费350000元由被上诉人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请求依法撤销(2018)晋0524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原审判决未认定的29759636元为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享有的破产债权,并判令二被上诉人应当对本案中确认的上诉人全部破产债权优先于二被上诉人的普通债权进行全额清偿;4、请求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仅应支付被上诉人鑫源公司租金至2018年1月。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多次发生被上诉人及其债权人围堵上诉人厂区的违法事件,2018年1月22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郭和平组织不明人员围堵上诉人厂区,打砸上诉人投资在高炉上的设备,直接造成上诉人停产,之后一直没有恢复生产,加之被上诉人管理人一直拒绝对上诉人的投入进行债权确认,2018年1月后不应当给被上诉人再支付租金。2、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投资到450高炉的29759636元为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享有的破产债权是错误的。3、二被上诉人应当对本案中确认的上诉人全部破产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鑫源公司和鑫达公司均辩称,对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鑫源公司和鑫达公司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同意鑫源公司和鑫达公司的意见。
原审被告***同意骏通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涉案租赁合同应如何认定,在重整计划通过时,债权申报情况需原审法院全面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4民初7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7905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4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董 丽 萍
审判员 何向丽
审判员 祁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