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

虵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与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晋05行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陵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陵川县崇文镇梅园东街1号。
负责人肖新德,任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赛铁,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陵川县礼义镇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陵川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陵川县城望洛北路27号。
负责人刘云峰,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陵川县供电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陵川县发展和改革局因电力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20)晋0581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陵川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庭负责人李赛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贺某,原审第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陵川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王利刚与陵川县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陵川县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将合同第一章界定范围内的厂房、设备、设施等出租给王利刚使用,供王利刚新(改)建年产20万吨的离心球墨铸管生产线。2018年8月27日,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524破1号之三《民事判决书》,批准《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陵川县鑫达冶铸有限责任公司重整计划》(草案A修订版)。2018年9月12日,陵川县人民法院受理(2018)晋0524民初759号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陵川县鑫达冶铸有限责任公司诉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王利刚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截至2020年9月8日,该案尚未审结。2020年5月28日,原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陵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陵发改函字[2020]22号《陵川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启用陵川鑫源冶炼有限公司12500KVA变压器的函》的行政行为;2、请求判令第三人立即停止启用陵川鑫源冶炼有限公司12500KVA变压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原告成立于2010年1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球墨铸铁管、管件、铸件、生铁制品制造、销售,王利刚为原告公司股东,2016年3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王利刚变更为赵某。
原审法院认为,陵川县人民法院已受理原告与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陵川县鑫达冶铸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双方有关争议事项包括变压器的权属问题,权属问题的认定,应当由陵川县人民法院进行裁决,被告不具有对财产权属认定的职权。被告作出的陵发改函字[2020]22号《关于启用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12500KVA变压器的函》中“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拥有12500KVA变压器的产权”的认定,属于超越法定职权。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受《租赁合同》约束的主体,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陵川县人民法院已受理(2018)晋0524民初759号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陵川县鑫达冶铸有限责任公司诉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王利刚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且截至2020年9月8日该案尚未审结,原告与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变压器权属问题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不产生外部效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函对象虽然系第三人,但却并非内部行为,因为其中对12500KVA变压器的权属进行了认定,影响了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陵发改函字[2020]22号《关于启用陵川县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12500KVA变压器的函》超越被告法定职权,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陵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的陵发改函字[2020]22号《关于启用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12500KVA变压器的函》。
原审被告陵川县发改局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高平市人民法院(2020)晋0581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租赁合同的乙方为王利刚,并非被上诉人。2、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第一,上诉人并没有对变圧器产权作出认定。第二,该函是内部函,不产生外部效力,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第三,该函并未送达,并未产生强制执行力。
被上诉人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1、答辩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上诉人所作出的陵发改函字(2020)22号函属于侵犯原告的的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审第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陵川县供电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二审中我院调取了购买涉案变压器的增值税票据,当事人均无争议。
我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陵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陵发改函字[2020]22号《关于启用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12500KVA变压器的函》是否合法。该函的主要内容“国网陵川县供电公司: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已经陵川县人民法院裁定,所有债权债务按裁定执行。根据陵川鑫源公司与王利刚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章第二条‘乙方虽对配电设施、设备投资超过100万元,但其对该设施、设备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之规定,陵川鑫源公司拥有12500KVFA变压器的产权。为保证陵川鑫源公司顺利复工投产,请你公司妥善解决遗留问题,按规定启用12500KVFA变压器为盼。陵川县发展和改革局2020年3月18日。”经查,租赁合同签订日期是2009年11月18日,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依租赁合同投资100万元时间是2009年12月4日,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提供投资购买涉案变压器增值税专用票据的时间为2012年6月6日。从时间上看,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在投资100万元后,另行投资购买涉案变压器,租赁合同与涉案变圧器无关,启用涉案变压器涉及影响投资人的相关权益,陵川县发改局作出的陵发改函字[2020]22号函并非是内部工作函,该行政行为对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的影响。原审判决撤销陵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陵川县发展和改革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先翠
审 判 员 李高原
审 判 员 赵仁义
二0二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田晨凯
书 记 员 闫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