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千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金椰壳文化体育有限公司与大连千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琼9030民初476号之一
原告:海南金椰壳文化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万向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千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南金椰壳文化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千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金椰壳文化体育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大连千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回对被告大连千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申请,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海南金椰壳文化体育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1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金椰壳文化体育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书记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